江西鑫尔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鑫尔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煊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024民初961号 原告:江西鑫尔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产业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097828305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煊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经济开发区江东区兴工一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071645973J。 法定代表人:**烽,总经理。 原告江西鑫尔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煊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煊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鑫尔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100元及违约金3,496.5元(从2018年5月1日按日息3‰计算至8月15日止),合计14,5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变压器外壳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16,600元,并约定货款在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接收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00元,原告多次去催问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浙江煊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浙江煊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变压器外壳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16,600元,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签订后首付3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13天发货,需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按每逾期一日向供方按总欠款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直到付清货款为止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元。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00元,原告多次去催问货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煊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100元未付,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浙江煊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还约定了余款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付款,则被告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金额(即11,100元)的3‰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为宜,故从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止,被告应支付违约金77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100元及违约金770元。被告浙江煊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煊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鑫尔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00元及利息77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鑫尔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1元,由原告江西鑫尔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8元,被告浙江煊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支行,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执行标的款账号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 账号:15×××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