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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恒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湘1302民初4720号 原告某甲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成某。 被告某乙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 本院受理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26年7月6日向原告某甲公司送达了缴纳诉讼费通知书,限原告于2026年7月13日前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972元,但原告至今未按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的要求缴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