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湘1302民初4720号
原告某甲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成某。
被告某乙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
本院受理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26年7月6日向原告某甲公司送达了缴纳诉讼费通知书,限原告于2026年7月13日前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972元,但原告至今未按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的要求缴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