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熙华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382民初4047号 原告:湖南熙华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秀石街月塘安置小区4排2栋30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地址湖南省娄底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涟商总部4楼401室。 负责人:***。 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汇通国际8栋16层。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湖南熙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24年9月18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熙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熙华建材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原告的货款本金391671.35元(总材料款1201816.35元-已付款810415元)及其利息15666.85元(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预估本案判决日2024年8月31日。202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期间的利息仍然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2、原告因本案维权的律师费用3万元,判由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与担保的保险费和保全案件受理费、诉讼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被告双方存在材料买卖行为我方没有异议,但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对原告诉求中所涉及到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是原告自己维权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对这两项费用并没有具体的约定,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对原告诉求中所涉及货款的金额问题,我方认为这笔数额还不确定,有待于原被告双方进一步核实。 查明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系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在涟源市安平镇承揽了“安平镇2021年公租房项目”的工程施工。应其要求,原告自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向其供应建筑钢材,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形成了《湖南熙华建材结算单》,对于2023年8月28日的结算单,有原告及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加盖公章,另外购货单位代表人处有***、***、***等3人签名,被告予以确认。对于2024年1月4日的结算单,有原告公司的盖章,购货单位代表人处有***、***、***三人的签名,但没有加盖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的公章。被告虽认可***、***、***三人系该工地上收材料的公司人员,但以未加盖公章为由对结算单上的金额不予认可。2024年6月11日,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向原告付款50000元。对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于2024年6月20日委托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为此支付代理费15000元。原告起诉前于2024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为此,原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保险,花费保险费13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销售单、结算单、银行付款回单、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财产保全资料及保险发票、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货款多少钱?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2、被告应否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 对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依据最后结算的2024年1月4日金额为441671.35元的结算单向被告主张权利,虽然该结算单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但购货单位代表人处有被告安排在此项目上接收材料的公司员工***、***、***三人的签名确认,且在2023年8月28日被告认可的结算单上,也是该三人签名确认,为此原告有理由相信三人签名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结合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予以佐证,本院对2024年1月4日金额为441671.35元的结算单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仅提供了支付50000元的凭证,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货款本金391671.35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就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且就拖欠的货款一直在进行协商,故本院认为从起诉之日2024年9月18日起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超出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35%)加收50%的标准从202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属于确定发生的支出,原、被告就货款已经进行结算,被告拒不支付相应货款才以致引发本案诉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因原告实际只支付了15000元,故本院确认律师费为15000元。 关于财产保全中的保险费,本院认为,该保险费是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申请人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故该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系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熙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91671.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35%)加收50%的标准从2024年9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熙华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熙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6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10630元,由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