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大祥区分公司、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511民初448号 原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大祥区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街道敏州东路青城国际(青城时代城)17#楼0109001室。 负责人:***。 原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汇通国际8栋16层。 法定代表人:邓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东放明(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原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大祥区分公司、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因原、被告已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原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大祥区分公司、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大祥区分公司、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大祥区分公司、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大祥区分公司、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