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321民初2312号 原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汇通国际8栋16楼。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妻。 被告:***,女,1972年9月1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4日线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853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诉***、***及原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涉工程是***挂靠原告公司承包的,工程款全部由***取得,因未支付***门窗加工安装工程款,被诉至法院。双峰县人民法院(2022)湘1321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和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3民终20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因挂靠关系,对两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因两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上执行人民币85374元。原告有权就上述执行款85374元向两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挂靠在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几次卡扣被告的工程款资金,致使被告无法支付应付的农民工工资,***在人民法院起诉了两被告和原告,人民法院一审二审作出了判决。执行阶段,人民法院从原告账上划走85374元给了***,人民法院将此信息发到了被告***的手机上。两被告未能支付***款项,是原告卡扣两被告资金造成的,原告无权向两被告追偿。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诉被告***、***及原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涉工程是被告***挂靠原告公司承包的,因被告***、***未支付***门窗加工安装工程款,被诉至本院。本院(2022)湘1321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和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3民终20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被告***、***支付***工程款69980元及利息,并由原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因两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上执行85374元支付给了***。原告代替被告***、***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后,即向本院提起追偿权之诉。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双峰县人民法院(2022)湘1321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和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3民终2074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这两份法律文书确认,***的工程款69980元及利息,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追偿款85374元。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