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龙水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县金山镇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356065614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禄*****乐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县金山镇侏罗纪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MA6K6PF613。
法定代表人:***,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华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000450727098C。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四川庄稼源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香城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4735852183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米易县海峡兄弟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797853157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389号志远大厦第二层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87386108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庄稼源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二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775529137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米易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顺墙南街40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756605608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长龙水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世界公司)、禄*****乐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煤田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煤勘院),原审被告四川庄稼源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庄稼源公司)、米易县海峡兄弟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云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庄稼源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庄稼源公司)、米易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世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煤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四川庄稼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云南庄稼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农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世界公司、**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以一审原告起诉条件未成就为由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煤勘院承担。庭审中,当庭变更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变更事实及理由为:1、涉案工程从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达到约定的两个月内正常供应热水的付款条件,付款条件不成就,没有进行全面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不清。2、施工质量存在重大根本性缺陷,尤其是擅自违反施工合同和设计要求,未安装不锈钢管,而是40度以下才能使用的冷水塑料管。3、本案是否竣工,是否满足付款条件,应由煤勘院承担证明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4、**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将**公司作为共同承担责任的主体,但**公司只是代为付款,不是本案主体,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上诉同水世界公司一致。5、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约定了工程包含的内容,一审仅查明钻井工程部分,对核心事实有遗漏,认定工程内容错误。6、原审判决另查明部分关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已交付和使用。庭审中,***明确说明工程没有完工,没有使用。7、担保的基础不存在,所以***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煤勘院口头答辩认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立即偿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其恶意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成立。1、双方2016年4月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费用组成及支付方式,合同价款为1380万元,但上诉人只支付了300万元。2016年9月24日,上诉人在施工费用结算单上签章,确认施工费用为1380万元,并说明所有工程均按照设计及合同要求完成。2017年4月8日,***及**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再次确认工程款项为1380万元,尚欠1080万元,并应承担每月1%的资金占用费。双方对付款时间节点和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2、**公司就是以**为平台打造的项目业主方,作为业主,**公司办理了工程决算,也支付了部分款项,自愿承担相应责任,属于债务加入,**公司是本案的债务主体。3、本案签订合同,是基于对担保人的资信信用,担保人也应当承担合同第六条的责任。
原审被告四川庄稼源公司、兄弟公司、**公司、农资公司共同口头答辩: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审被告云南庄稼源公司口头答辩认为,1、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可以查到,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2016年10月13日接手公司,而担保合同是2016年4月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具体时间,公司的担保**是不知情的,一审中已提交了有编码的公章,担保合同上的章是没有编码的,担保合同上的章是谁盖的不清楚,而一审判决并没有否认云南庄稼源公司提交的工商备案公章的真实性。2、作为担保方,对合同签订不清楚,对履行有异议,合同约定了按施工进度付款,但整个工程才付了300万,工程没有按合同履行就做完了,还要云南庄稼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不合理的,主合同没有履行,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煤勘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世界公司和**公司立即支付煤勘院钻井工程款本金1080万元,并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按月息2%向煤勘院支付资金占用费;2、判令四川庄稼源公司、云南庄稼源公司、兄弟公司、农资公司、**公司及***对水世界公司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水世界公司、**公司、四川庄稼源公司、云南庄稼源公司、兄弟公司、农资公司、**公司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4月,甲方原禄***水世界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水世界公司)与乙方煤勘院签订《云南省**县地热探采井(**1井)钻井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钻井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县城边的一口地热探采***勘探工作。合同第二条第三项对工作内容及质量要求约定为:1、工作内容:设备搬运、安拆、钻井工程、岩屑录井、完井电测、下套管、洗井试水、下抽水泵、水样分析、综合资料整理;2、设计深度3000米(暂定),施工井型结构按设计文件执行;3、技术指标:期望水温达到52℃以上,保证水量达到600立方米/天;4、水温达到52℃以上的技术指标必须安放THD工具。工程期限约定为:在2016年8月30日完成全部工作内容。第三条对合同价款、费用组成以及支付方式约定为:1、钻井工程:单价3050元/米,按井深3000米预算,预计费用915万元,最终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2、甲方支付乙方设备往返搬迁费用共计100万元,包干使用;3、甲方支付乙方生产井套管购置费(含运输费)95万元,包干使用;4、甲方支付乙方THD工具,900元/米,按井深3000米预算,计270万元,最终按实际安放的米数乘以单价计算。以上预计合同价款915+100+95+270=1380万元。工程款支付办法:1、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50万元;2、设备进场安装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进场费100万元;3、钻井深达500米时,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100万元,并按约支付乙方50万元用于购置生产井套管;4、钻井深达1000米时,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50万元;5、地热井竣工可以使用热水后2个月内,甲方必须按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办理完乙方钻井工程结算手续,并支付乙方工程款、成井工具THD及生产井套管费用累计达到实际合同结算金额的95%;6、剩余5%的款项甲方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7、施工过程中甲方未按上述约定即时支付乙方以上款项,视为甲方严重违约,乙方有权停止施工、乙方撤场,并终止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为:……2、甲方拖欠乙方合同款项,应以甲方所欠乙方合同款项为基数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合同款项付清为止,还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且工期相应顺延;……;4、在甲方按约履行合同(包括按约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乙方未能按时完成施工工作及总结报告的提交工作,每延迟满一个月,乙方向甲方支付项目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第六条担保条款约定:为保证甲方切实履行本合同,按时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甲方、四川庄稼源公司、云南庄稼源公司、兄弟公司、农资公司、**公司及***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股权等资产向乙方做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期限为甲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该份施工合同末尾甲方处盖有水世界公司的印章及授权代理人***的签名,乙方处盖有煤勘院印章及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担保方处分别盖有四川庄稼源公司、云南庄稼源公司、兄弟公司、农资公司、**公司的印章及***本人的签名。
2016年9月18日,煤勘院与**公司进行结算,并制作了《**1井施工费用决算单》(以下简称《决算单》),具体内容为:“我煤勘院承接的**1井于2016年5月26日开钻施工,于2016年9月10日完钻,所有工作均已按合同及设计要求完成。实际完井深度3000.18米(设计深度3000米),已完成设计进尺;实测稳定出水水量785立方米/天,水温65℃,已超额完成合同要求(合同要求:水量600立方米/天,水温52℃)。依照合同条款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合计1380万元,在施工期间甲方已支付乙方部分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请尽快支付,以便于乙方支付施工期间垫资的燃油费、泥浆材料、人工工资、设备进出场等费用。”在《决算单》乙方意见栏中注明“已完全满足合同及设计要求,请求决算”,并盖有煤勘院印章及***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2016年9月24日***在甲方意见栏注明“同意乙方的结算,结算金额壹仟叁佰捌拾万元整,预计2016年10月5日左右下完管,最终竣工时间以设备撤出后时间为准”,并盖有**公司的印章及***本人签名。
2017年4月8日,水世界公司为承诺人、***为保证人共同向煤勘院出具《还款承诺》,载明:“1、本公司确认委托钻探款项1380万元,至今尚欠贵院钻探款项1080万元(以本公司实际付款凭证为凭)。2、本公司承诺就以上所欠贵院钻探款项本公司务必在2017年6月30日以前支付贵院260万元;2017年7、8、9、10、11月每月底以前分期支付贵院各100万元;2017年12月底以前向贵院结清所欠全部余款。同时,本公司承诺若本公司通过银行贷款或与第三方合作进行债权或股权融资等情况下,本公司自愿提前一次性向贵院结清全部款项,不受以上还款约定的限制。3、本公司承诺:若本公司按以上承诺完全按期向贵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则本公司可不向贵院承担资金占用费;若本公司未按以上承诺完全按期向贵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则本公司应向贵院支付所欠贵院款项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月息1%至全部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费……6、本公司承诺本公司及担保方于2016年4月与贵院达成的《钻井施工合同》继续有效。保证人***自愿就本公司所欠贵院全部债务向贵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水世界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26日分五次以转款方式共计向煤勘院支付工程款280万元,**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以转款方式向煤勘院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水世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6月30日变更为***。云南庄稼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0月13日变更为**。
审理过程中,经煤勘院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依法对水世界公司在云南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账号:28×××12)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账户(账号为:13×××45)、**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账户(账号为:13×××23)及云南庄稼源公司在云南省晋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和股金在130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对四川庄稼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香城大道三段的房屋(房产权证号:房产权证德州字××号)、兄弟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同和路4号的房屋(其中:面积为881.29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编号为:米房权证攀莲镇字第××号;面积为2672.22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编号为:米房权证攀莲镇字第××号;面积为862.52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编号为:米房权证攀莲镇字第××号)、农资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顺墙南街409-1、2、3、4、5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1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米国用(2002)第2365号】、***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德昌县德茨路的房屋(面积为1475.7平方米,产权证编号为:德权字第00008420号)及位于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香城大道的房屋(面积为1160.94平方米,产权证编号为:德权字第00009981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关于本案是否具备付款条件,水世界公司及**公司是否应向煤勘院支付工程款1080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水世界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煤勘院与水世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煤勘院提交的《决算单》及《还款承诺》显示,煤勘院与水世界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380万元,截至2017年4月8日,水世界公司尚欠煤勘院1080万元工程款未付。在《决算单》中已明确了案涉工程的开工和完工时间,并载明了“所有工作均已按合同及设计要求完成”的内容,**公司及***在甲方意见栏内签署的意见中已明确“同意乙方的结算,结算金额壹仟叁佰捌拾万元整”,虽然意见中注明有“最终竣工时间以设备撤出后时间为准”,但并未对结算单中载明的“所有工作均已按合同及设计要求完成”的内容提出异议,水世界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确有合同约定的工程未完成的事实存在,且水世界公司还于2017年4月8日再次向煤勘院作出《还款承诺》,对尚欠款项予以认可,并作出了相应还款计划,在该《还款承诺》中也再次明确了其与煤勘院于2016年4月签订的施工合同继续有效,而在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办法部分已明确约定地热井竣工可以使用热水后2个月内,水世界公司必须按煤勘院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故水世界公司在《还款承诺》中载明的意见应视为其对煤勘院已完成案涉工程及其应支付工程价款金额的认可,水世界公司主张煤勘院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作量的事实无相应证据证实,抗辩本案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水世界公司应向煤勘院支付工程欠款本金1080万元。
关于**公司的责任问题。煤勘院主张,**公司虽不是签订施工合同的直接当事人,但**公司与煤勘院进行结算的行为,表明**公司愿意***世界公司的债务,与水世界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在本案中应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责任。**公司则辩解其只是受水世界公司的委托代水世界公司与煤勘院进行结算,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水世界公司承受,**公司不是付款义务人。一审法院认为,签订本案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虽系煤勘院与水世界公司,但**公司曾于2016年8月26日以预支打井费用的名义向煤勘院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且在《决算单》中其作为结算主体与煤勘院签署了《决算单》,该份决算单上盖有**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足以表明**公司认可并愿意与水世界公司共同承担**1井工程的相应付款义务,**公司对其辩称的其付款及结算行为系受水世界公司委托而为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公司应与水世界公司共同承担向煤勘院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水世界公司及**公司是否应向煤勘院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若应支付应按什么标准予以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水世界公司和**公司与煤勘院对案涉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并对尚欠工程款作出了《还款承诺》,就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双方在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对逾期付款情形约定了以所欠合同款项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在《还款承诺》中又承诺愿意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月息1%支付资金占用费,煤勘院收到水世界公司的《还款承诺》后,对水世界公司作出的承诺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对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标准进行了变更,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基于前述焦点1的评述,一审法院认为,水世界公司及**公司未按约定向煤勘院支付尚欠工程款,应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月息1%向煤勘院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
关于四川庄稼源公司、云南庄稼源公司、兄弟公司、农资公司、**公司及***是否应对水世界公司承担的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煤勘院与水世界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第六条的担保条款部分已明确约定了四川庄稼源公司、云南庄稼源公司、兄弟公司、农资公司、**公司及***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水世界公司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四川庄稼源公司、云南庄稼源公司、兄弟公司、农资公司、**公司均在施工合同的担保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名,云南庄稼源公司虽提出施工合同中加盖的云南庄稼源公司的印章与***转让公司时移交的公司印章不一致,但签订施工合同时云南庄稼源公司并未转让,***系当时的云南庄稼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并未否认该枚印章的真实性,故在保证期间云南庄稼源公司即使发生转让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均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煤勘院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四川庄稼源公司、云南庄稼源公司、兄弟公司、农资公司、**公司及***在本案中应对水世界公司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长龙水世界有限公司、被告禄*****乐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工程款10800000元;二、由被告**长龙水世界有限公司、被告禄*****乐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10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三、被告四川庄稼源农资有限公司、被告米易县海峡兄弟石业有限公司、被告云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庄稼源农资有限公司、被告米易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及被告***对被告**长龙水世界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龙水世界有限公司、禄*****乐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未交,与上述第一、二项一并履行),被告四川庄稼源农资有限公司、米易县海峡兄弟石业有限公司、云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庄稼源农资有限公司、米易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水世界公司向本院提交五组九份证据:
第一组1份证据:1、《钻井施工合同监理报告》,欲证明:煤勘院未按照《钻井施工合同》及其设计文件要求完成项目全部内容,工程没有完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第二组1份证据:2、煤勘院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钻井工程设计》,欲证明:《决算单》描述的已完工工程仅为钻井工程,仅是合同约定和设计文件资料要求的工作内容的一部分,煤勘院实际尚有大部分工作未完成。
第三组3份证据:3、四川中普石油工程公司出具的由**本人签字按手印的《关于委派**进行钻具搬迁的函》,4、**等人签字确认的《禄*****车辆出入登记》,5、**等人签字确认的《**天薏商务大酒店四川煤田勘测设计院入住情况表》,欲证明:与煤勘院于2017年11月21日出具的《搬迁函》形成证据链,证明直至2017年11月23日煤勘院才完成所有案涉工程项目设备的搬运、安拆及撤场工作。2017年3-11月,工程人员持续入住360间房,说明案涉工程此期间尚在施工。由于煤勘院长期占用案涉工程项目土地,造成案涉项目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地热井。
第四组3份证据:6、**县发展和改革局颁发的禄发改备案【2015】90号《投资项目备案证》,7、国家旅游局下发的《关于印发2017全国优先旅游项目名录的通知》,8、《联合开发协议书》,欲证明:案涉项目是上诉人的大项目,预期收益极高,由于煤勘院未完工且在质量上存在根本性瑕疵,已使上诉人遭受30亿左右巨额损失。
第五组1份证据:不动产权证,欲证明:上诉人在案涉项目处仅有20.58亩土地,绝大部分土地一直被煤勘院的设备持续占用到2017年11月26日,设备未撤出,工程未完工,案涉工程的热水井无法得到正常使用。
经质证,煤勘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三性不认可,云南监协监理公司是2019年1月3日接受水世界公司委托,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监理报告。而双方合同是2016年签的,2017年作出的还款计划,监理报告不能对抗本案事实;第二组证据真实性须核查己方原件,但是设计报告作出后,《决算单》、还款计划等对工程完工的事实作出了确认,没有完工的事实不成立;第三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不认可真实性,因为没有原件。撤场和竣工是两码事,陆续撤场的。现在《决算单》和还款计划已由上诉人作出来了。证据4、5不清楚;第四组证据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6是复印件;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四川庄稼源公司、兄弟公司、**公司、农资公司同意水世界公司的举证意见。
云南庄稼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也不清楚,其是对施工合同进行担保。
**公司和***认可水世界公司的证据。
**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2019年1月10日水世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2016年4月,水世界公司和煤勘院签订《钻井施工合同》,为方便合同履行,水世界公司委托**公司代水世界公司向煤勘院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公司支付20万元的行为和在《决算单》上签字的行为都是受水世界公司的委托。
经质证,煤勘院认为,《情况说明》是水世界公司2019年1月10日作出的单方陈述,水世界公司和**公司都是本案的债务主体,存在利害关系。
云南庄稼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没有意见。
水世界公司、四川庄稼源公司、兄弟公司、**公司、农资公司、***同意**公司的举证意见。
云南庄稼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云南庄稼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现任法定代表人**接收公司之前,对于担保合同的签订**是不清楚的。
水世界公司、**公司和***对三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四川庄稼源公司、兄弟公司、**公司、农资公司对三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煤勘院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不能对抗己方善意第三人。
庭审中,水世界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申请,一份是《司法鉴定申请书》,内容为:1、申请鉴定煤勘院在案涉钻井项目中所使用材料是否符合与《钻井施工合同》及设计资料《云南**地热钻井项目**1***工程设计》要求;2、若煤勘院在案涉钻井项目中所使用材料与《钻井施工合同》及设计资料《云南**地热钻井项目**1***工程设计》要求不一致,则申请鉴定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水世界公司与煤勘院签订了《钻井施工合同》,约定水世界公司委托煤勘院承担**县城边的一口地热探采***勘察工作。现该工程已完工,但水世界公司发现煤勘院在该项目中实际安装的地热管道等材料与合同及设计资料要求严重不一致,不符合合同及设计资料要求,给水世界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为维护水世界公司合法权益,特申请鉴定。
另一份是《责令被上诉人提交书证申请》,内容为:责令煤勘院提交以下书证:1、涉案工程岩屑录井的岩屑样品交接手续;2、水世界公司进行验收的地热井工程相关所有验收资料,尤其是《云南省**县长龙水世界项目地热探采井(**1井)钻井工程作业质量验收评价报告》(2016、9、16);3、水世界公司确认的下THD发热管、下抽水泵竣工验收资料。事实和理由:上述书证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至关重要。根据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和相关管理规范,应当由煤勘院保管。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煤勘院提交。
2019年2月20日,水世界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中止审理申请书》,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事实和理由:因煤勘院严重违约,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水世界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双方2016年4月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并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已于2月20日立案受理(案号:【2019】云23民初13号),若该请求得到支持,《钻井施工合同》解除,则本案将不能再依据该合同为基础进行裁判。故【2019】云23民初13号案对本案有决定性影响,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性和前提性依据。为维护水世界公司合法权益,避免矛盾判决,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之规定,特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并附《民事起诉状》、[2019]云23民初13号《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预收诉讼费用缴款通知书》和诉讼费《收款收据》各一份。
庭审中,水世界公司以煤勘院为被告,向本院提交反诉状,请求:1、判令煤勘院支付水世界公司因工程材料不满足合同要求所致的经济损失603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煤勘院支付水世界公司延迟完工违约金4112400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每月按合同总价1380万元的2%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3、判令煤勘院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水世界公司与煤勘院签订了《钻井施工合同》,约定水世界公司委托煤勘院承担**县城边的一口地热探采***勘查工作,根据合同约定,煤勘院应在2016年8月30日完成全部工作内容。现该工程尚未完工,且水世界公司发现煤勘院在该项目中实际安装的地热管道等材料与合同及设计资料要求严重不一致,不符合合同及设计资料要求,给水世界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为维护水世界公司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
煤勘院认为,水世界公司反诉请求不成立,是在滥用诉权,拖延时间,恶意拖欠工程款,不同意调解。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煤勘院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水世界公司、**公司和***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2、**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煤勘院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水世界公司、**公司和***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水世界公司与煤勘院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费用组成以及支付方式”约定:1、钻井工程:单价3050元/米,按井深3000米预算,预计费用915万元,最终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2、甲方支付乙方设备往返搬迁费用共计100万元,包干使用。3、甲方支付乙方生产井套管购置费(含运输费)95万元,包干使用。4、甲方支付乙方THD工具,900元/米,按井深3000米预算,计270万元,最终按实际安放的米数乘以单价计算。以上预计合同价款:915+100+95+270=1380万元。“工程款支付办法”约定:“1、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50万元。2、设备进场安装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进场费100万元。3、钻井深达500米时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100万元,并按约支付乙方50万元用于购置生产井套管。4、钻井深达1000米时,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50万元。5、地热井竣工可以使用热水后2个月内,甲方必须按乙方实际完成工作时办理完乙方钻井工程结算手续,并支付乙方工程款、成井工具THD及生产井套管费用累计达到实际结算金额的95%。6、剩余5%的款项甲方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
第二,实际履行中,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7月26日,水世界公司以“**项目打井费用”、“支付打井费用”为用途,分5次共计向煤勘院转账支付280万元。2016年8月26日,**公司以“预支打井费用”为用途,向煤勘院转账支付20万元。上述付款共计300万元。2016年9月16日,双方形成《云南省**县长龙水世界项目地热探采井(**1井)钻井工程作业质量验收评价报告》,确认:**1井已于2016年8月27日完井,于2016年9月16日对该***工程作业质量及原始资料进行了验收。经验收评议,该***工程作业质量综合评定为良好。***(二审庭审中,水世界公司、**公司、***认可***是他们的人)签署了“钻井工程合符要求,发热管部份本次未做验收”的意见。故双方2016年9月16日对钻井工程作业质量及原始资料的验收,虽然评定钻井工程作业质量良好,但发热管部份未做验收。
第三,2016年9月18日,煤勘院作为乙方向**公司提交《决算单》,内容为:煤勘院承接的**1井于2016年5月26日开钻施工,于2016年9月10日完钻,所有工作均已按合同及设计要求完成。实际完井深度3000.18m,已完成设计进尺;实测稳定出水水量785立方米/天,水温65°C,已超额完成合同要求(合同要求:水量785立方米/天,水温52°C)。依照合同条款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合计1380万元,在施工期间甲方已支付乙方部分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请尽快支付,以便于乙方支付施工期间垫资的燃油费、泥浆材料、人工工资、设备进出场等费用。在乙方意见处煤勘院签署“已完全满足合同及设计要求,请求决算”。2016年9月24日,甲方意见处**公司签署了“同意乙方的结算,结算金额1380万元整,预计2016年10月5日左右下完管,最终竣工时间以设备撤出后时间为准”的意见,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决算单》证明在双方未对发热管部分进行验收和管未下完的情况下,**公司仍同意按合同约定的价款1380万元与煤勘院进行结算,同时确定预计2016年10月5日左右下完管,最终竣工时间以设备撤出后时间为准。虽然《决算单》上没有水世界公司的签章,但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此前***作为水世界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2016年4月已代表水世界公司和煤勘院签订《钻井施工合同》,故水世界公司对**公司与煤勘院所作的结算是知情的,但水世界公司却从未提出过异议。
第四,2017年4月8日,水世界公司作为承诺人,***作为保证人,共同向煤勘院出具《还款承诺》,确认:委托钻探款项1380万元,水世界公司尚欠钻探款项1080万元。水世界公司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以前支付260万元,2107(结合该条前后内容,此处应为2017,2107应系笔误)年7、8、9、10、11月每月底以前分期支付各100万元,2017年12月底以前结清所欠全部余款。若水世界公司按以上承诺完全按期支付所欠款项,水世界公司可不承担资金占用费;若水世界公司未按以上承诺完全按期支付所欠款项,则应支付所欠款项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月息1%至全部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费。故水世界公司对**公司与煤勘院之前所作的结算事后进行了确认,并同意按结算金额向煤勘院支付工程欠款,且***自愿就水世界公司所欠煤勘院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五,2017年11月14日,双方形成《水世界公司打井设备撤出确认书》,共同确认: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地质探采井现已完成钻井工程,现撤出钻井设备并签订撤出确认书:打井期间占用土地约16亩,从进场到出场期间设备附件及场地均由施工队自行看守管理,2017年11月14日现场撤出时经双方共同确认无争议。***作为现场见证人签字。二审中,水世界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欲证明直至2017年11月23日煤勘院才完成案涉工程项目设备的搬运、安拆及撤场工作,但其未提交原件,经质证,煤勘院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决算单》中**公司签署的“预计2016年10月5日左右下完管,最终竣工时间以设备撤出后时间为准”的意见,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1月14日竣工。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煤勘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7年11月14日之后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但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水世界公司在其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中对完工的事实已予以了认可),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煤勘院已撤场,且水世界公司对工程欠款的支付时间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均进行了具体承诺。但水世界公司至今仍未按照《还款承诺》的约定向煤勘院支付相应款项,一审法院对煤勘院要求水世界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8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水世界公司、**公司、***要求驳回煤勘院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在涉案《钻井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以“预支打井费用”的名义直接向煤勘院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其次,2016年9月24日,**公司直接与煤勘院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而**公司在《决算单》中签署的具体意见证明:**公司不仅参与了工程结算,还参与了工程建设的具体管理。再次,二审中,水世界公司提交第四组证据欲证明:案涉项目是水世界公司的大项目,预期收益极高,由于煤勘院未完工且在质量上存在根本性瑕疵,已使水世界公司遭受30亿左右巨额损失。但其提交的该组第8份证据《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并不是水世界公司,而是**公司。再其次,一审中,**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付款和结算均是代水世界公司而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系水世界公司在诉讼过程中(2019年1月10日)出具,而本案中,水世界公司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公司上诉认为其付款及结算系受水世界公司的委托而为的主张与在案证据载明的事实相悖,一审确认**公司与水世界公司共同承担向煤勘院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一审中,水世界公司并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二审庭审中,水世界公司虽向本院提起了反诉,但煤勘院不同意在二审中就其反诉部分进行调解,故本案二审对其反诉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水世界公司可另案起诉,对水世界公司二审提交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本院亦不予审查。现水世界公司已于2019年2月13日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已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虽然其另案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主张解除合同,但即使合同解除,亦不影响煤勘院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工程款的主张。经审查,水世界公司要求本院责令煤勘院提交的3类书证亦均与工程质量相关。综上,对水世界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责令被上诉人提交书证申请和中止审理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
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庄稼源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上诉状,但未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应按上诉人云南庄稼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庭审中,虽然云南庄稼源公司陈述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水世界公司、**公司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00元由**长龙水世界公司、禄*****乐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聪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熊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