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某某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煤田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责令退赔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622执异190号
异议人(执行案外人):四川省煤田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华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000450727098C。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正在服刑。
被执行人:贵州**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源集团),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5550675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68016370X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贵州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本院执行的**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案涉财产部分。武胜县人民法院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7)川162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在附表四中,列明项目方贵州**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197万元。2018年9月17日,武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622执1202号责令退缴赃款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本院依法追加**能源集团、**房地产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查封了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东南线**年华的部分住宅、门市、车库等。地质勘察院等42户购房户于2019年2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于2019年5月20-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5月30日两次公开合并开庭举行了听证,异议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能源集团和**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地质勘察院提出异议称,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已购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异议人购买的三个商铺,系异议人为**能源集团完成贵州省金沙县禹谟镇大沟煤矿地质勘探工作后,**能源集团欠工程款220万元,经协商用**房地产公司**年华项目的1-X、1-XX、1-XXX三个商铺作价1185757.10元拆抵给地质勘察院,该三个商铺已经交与异议人占有使用。异议人拆抵商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不是异议人的原因造成,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商铺的查封。
被执行人**能源集团和**房地产公司认为,**房地产公司是**能源集团下设的子公司,四川省煤田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等42户购房户确实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购买并交付了大部分购房款,有的已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批房屋、商铺、车库大部分已经交付给购买人,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责任不是异议人的原因造成,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屋、商铺、车库的查封,以便为购房户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5月13-20日,**房地产公司向地质勘察院出具了收款收据五张,载明今收到四川省煤田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交来购**年华1-X、1-XX、1-XXX商铺款共计1185753元。
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能源集团下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广安汇生行的**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4个月、7个月、8个月,每个期限金额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广安市物流园区的建设,并用贵州**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100%股权和贵州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100%股权进行质押。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7)川162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附表四中,注明用款方**能源集团、**房地产公司等尚应退还使用的**等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金额2197万元。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执行**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一案涉财产部分后,2018年9月17日,武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622执1202号责令退缴赃款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本院依法追加**能源集团、**房地产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查封了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东南线**年华的部分住宅、门市、车库等。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煤田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据、抵债情况说明,被执行人**能源集团和**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金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公函、**房开项目建设资金共同监管报告、金房复(2015)5号文件、武胜县人民法院的责令退缴赃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刑事案件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能源集团、**房地产公司向广安汇生行融资理财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用于了**年华项目的后期建设,其赃款应予优先追缴。本案中,异议人地质工程勘察院只提供了交款收据和情况说明,未提供购房合同(抵债协议)、转账凭据、交接房手续等来证明该房屋买卖是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之前购买、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事实,异议人要求本院解除查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四川省煤田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书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