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能源地质调查研究所

四川省煤田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核工业二一六大队、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01民辖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煤田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核工业二一六大队,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煤田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核工业二一六大队、原审被告广***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34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省煤田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上诉称,我院与核工业二一六大队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清楚明确。该合同中约定的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法院并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而是依照诉讼标的额而确定的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或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核工业二一六大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四川省煤田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核工业二一六大队签订的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不成时,可直接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注明签订地为“成都市”。本案标的额属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合同中未明确签订地位于成都市的具体地点,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故该协议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且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对核工业二一六大队的起诉已裁定不予受理,该裁定已生效,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涉案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核工业二一六大队,故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核工业二一六大队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川省煤田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