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能源地质调查研究所

四川省煤田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某某、贵州某某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责令退赔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6执复73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四川省煤田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华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000450727098C。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正在服刑。 被执行人:贵州**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源集团),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5550675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鼓场街道**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68016370X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四川省煤田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9)川1622执异40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执行的**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案涉财产部分,该院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7)川162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在附表四中,列明项目方贵州**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197万元。2018年9月17日,该院作出(2018)川1622执1202号责令退缴赃款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能源集团、**房地产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查封了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贵州省金沙县线**年华的部分住宅、门市、车库等。地质勘察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作出(2019)川1622执异1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异议人不服,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执行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遂裁定撤销该裁定,发回重新审查。该院重新审查后,依法做出异议裁定,复议申请人不服,再次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法院查明,2014年6月25日,异议人地质勘察院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将**年华A2801、A2802、A2803、A2805房屋抵债给地质勘察院,房屋的总价款为1929953元。后因其他原因A2801、A2802无法抵债,双方于2018年4月3日再次签订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将A2801、A2802两套房屋变更为1-1-5、1-1-17、1-1-18等三套房屋,房屋总价也变更为220万元。 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能源集团下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广安汇生行的**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4个月、7个月、8个月,每个期限金额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广安市物流园区的建设,并用贵州**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100%股权和贵州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100%股权进行质押。执行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7)川162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附表四中,注明用款方**能源集团、**房地产公司等尚应退还使用的**等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金额2197万元。2015年10月26日,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以(2015)广安执保字第415号执行裁定书对**房地产公司名下包括1-1-5、1-1-17、1-1-18三套房屋在内的15套房屋予以了保全查封。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在办理**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时,以广公(经)【2016】3012号文书对本院对**房地产公司名下包括1-1-5、1-1-17、1-1-18三套房屋在内的15套房屋予以了查封。执行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执行**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一案涉财产部分后,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川1622执1202号责令退缴赃款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能源集团、**房地产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查封了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贵州省金沙县线**年华的部分住宅、门市、车库等。 以上事实,有地质勘察院提供的协议书2份、收款收据,被执行人**能源集团和**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金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公函、**房开项目建设资金共同监管报告、金房复(2015)5号文件、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的责令退缴赃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提取的金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广安市公安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是刑事案件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能源集团、**房地产公司向广安汇生行融资理财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用于**年华项目的后期建设,其赃款应予优先追缴。本案中,异议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的抵偿协议书显示,其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3日,而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对该三套房屋的查封是2015年10月26日,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对该三套房屋的查封是在2016年1月22日,证明该房屋是在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查封之后才进行的以物抵债,其抵债行为不能对抗法院及公安机关的查封,因此异议人要求解除查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四川省煤田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提出的执行异议。 四川省煤田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2012年3月为**能源集团完成贵州省金沙县禹谟镇大沟煤矿地质勘探工作后,**能源集团欠工程款220万元,以上债务**能源集团及所属单位**房地产公司与申请人协商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将其开发的**房地产公司**年华项目的1-1-5、1-1-17、1-1-18三个商铺作价1185757.10元抵偿给地质勘察院,并已完成以房抵债的相关手续,该商铺已抵偿和交付给申请人四川省煤田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所有占有使用至今。我方在抵偿受让该三个商铺时并没有此房被法院和公安查封的事实,且不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该商铺依法属于申请人四川省煤田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所有。请求依法撤销武胜县人民法院(2019)川1622执异406号执行裁定、(2019)川1622执1202号执行裁定并解封**年华1-1-5、1-1-17、1-1-18三个商铺。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武胜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系刑事案件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能源集团、**房地产公司向广安汇生行融资理财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用于**年华项目的后期建设,其赃款应予优先追缴。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对案涉三套房屋的查封时间是2015年10月26日,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对该三套房屋的查封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复议申请人提供的抵偿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3日,充分证明该房屋是在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查封之后才进行的以物抵债,其抵债行为不仅无效而且涉嫌非法外置司法机关查封财物。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煤田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9)川1622执异40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米更生 审判员  *** 审判员  梁 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