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钜峰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焕秀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钜峰建设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21民初2406号 原告:上海焕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宁富路288号2幢55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R0LJ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润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润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钜峰建设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钟梅路西侧皖江工贸城售楼部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MA8N3HH462。 负责人:***。 被告:杭州钜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西门路7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GKU7D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启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2年1月10日,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上海焕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秀公司)诉被告浙江钜峰建设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以下简称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被告杭州钜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峰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审理。焕秀公司于2023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请求对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钜峰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802475.39元。本院依法于同日作出(2023)皖1821民初240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钜峰郎溪分公司、钜峰公司合计802475.39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分别于2023年10月9日、2024年1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焕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及钜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焕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23524元;2.判令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178951.39元(计算方式:以62352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为178951.39元);3.判令钜峰公司对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焕秀公司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03524元;2.判令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173211.38元(计算方式:以60352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为173211.38元)。事实与理由: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因郎溪县皖江工贸城项目二期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模板、木方,并与原告签订《木方模板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对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623524元。原告多次要求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付款,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均一再拖延。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为钜峰公司的分支机构,钜峰公司理应对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钜峰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金额859282.28元,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实际货款总量有异议,根据现有情况,结合合同要求,原告提供数据的胶合板9370张,覆膜板4560张,对应工程量应当是23万平方米,但被告方的工程量暂定是在11万至12万平方米,根据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原告主张的1323540元,被告认为结合被告具体使用数量,没有这么多,原告主张的送货数量及对应金额已严重超过被告工地具体使用数量及金额,如果最终核算的结果符合相关行业标准,说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供货,被告认为原告数据存在虚报,向法庭申请是否可对原告模板和方木的数量及金额进行审计鉴定,以此对原告主张货款进行结算;2.虽然原告提到指定签收人签收视为对质量没有异议,但对质量有异议,不是签字能够回避的,原告作为供货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庭后会向法庭提交一张照片作为参考,说明提供的板材尺寸不对,另外根据合同要求,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货物的合格证明,此作为合同附随义务原告也应当履行;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没有依据,被告基于合同约定,与原告在2021年12月5日已供货完毕,所以原告在两月之后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但合同的截止日期在2022年8月,所以在没有确定整体用量是否真实的情况下,确定违约金数额依据不足,被告认为原告开票不属于是否是主义务或附随义务的问题,在被告看来原告提供发票是被告付款的条件,在付款条件没有达成的情况下,被告只有开具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才具有付款义务,原告给被告开票的日期是2023年8月3日,在没有发票的前提下,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因此不认可原告按照送货单截止日期来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不构成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对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没有意见;4.票据流转与代付不相干,没有证据证明票据一定支付的是票据开出一方的款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发票的金额也对不上,应当由票据的实际拥有者来决定到底是替谁支付。 第三人***未作答辩。 焕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方木模板材料购销合同4页,拟证明:(1)原告与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之间存在模板、方木买卖关系;(2)原告与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对模板、方木的价格、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在合同5.1条作出明确约定;2.对账单2页,拟证明:原告向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供应模板、方木的时间、数量及金额,对账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3.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企业信息1页,拟证明: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为钜峰公司的分支机构;4.送货单1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时间、金额,每一张供货单都有***签字;5.送货单1份及发票2份,拟证明:绍兴市越城区阿强建材店(以下简称阿强建材店)转让票据并非本案货款,实际是支付浙江宏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择公司)的货款;6.发票12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323540元。 庭审质证时,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钜峰公司对焕秀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需要明确,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供货,根据合同第二条,胶合板、覆膜板、木方有明确的使用次数要求,合同第六条质量这一块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模板使用次数应在七次以上,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小票上的数量计算,原告送货的材料的整体工程量已经超过被告工程量所需要的材料的一倍以上,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若坚持主张的送货数量属实,则与合同要求对不上;对于证据2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并不能反映双方买卖货物的真实数量,对账单的对账人是***,但***只是一个合同约定的签收货物的人,没有对账的权限;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11份供货单,送货单的签收人虽然是***,但如果按照送货单的全部数量统计,将远远超过被告方施工的实际需要,结合对账单,***超过委托权限,和原告进行对账的行为,原告存在和***勾结的嫌疑,因此被告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同时申请对工程用量进行鉴定,用以确定实际供货量;对证据5,送货单上123930元与第三方代被告付的139266.28元金额上对不上,并且代付方已经确认代付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本案所涉供货单及案外涉及的供货单,发现123930的数字重复出现多次,因此被告怀疑原告作为供货方,在对多个工地进行供货的过程中,存在将对其他工地供货混作对被告供货的可能性,存在原告与***、***勾结虚报供货量的可能性,因此认为有对被告工地施工量进行审计鉴定的必要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的付款总额有异议,希望确认发票原件有没有给到被告,除了最后一张电子发票,其他发票的原件不在被告会计处。 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钜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支付款项的统计表及相关凭证,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720016元;2阿强建材店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汇款记录,拟证明:2022年1月29日,阿强建材店已经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9266.28元,被告合计支付原告货款为859266.28元。 庭审质证时,焕秀公司对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钜峰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统计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已付货款720016元予以确认,对139266.28元不予认可,对证据1中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但真实性仍不予认可,背书方是阿强建材店,该第三方是一家个体工商户,《情况说明》作为证人证言,应当由阿强建材店的经营者到庭接受法庭调查,仅加盖了一份印章,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送货单和发票,证明该票据系代宏择公司支付货款。 第三人***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焕秀公司与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钜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钜峰公司对焕秀公司提交证据1、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焕秀公司对钜峰公司提交证据1中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焕秀公司提交的证据4,该11份送货单均有案涉购销合同中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字。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钜峰公司未对上述送货单系***签字提出异议,虽提出送货单载明的数量超过实际需要,焕秀公司与***存在勾结的嫌疑,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该11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焕秀公司提交2,两份对账单均有***的签字,双方虽未提交证据证明***能代表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对账,但案涉购销合同第三条载明了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指定***为收货人对货物的数量、型号进行确认,两份对账单上载明了货物的数量及型号,且两份对账单载明的货物数量、型号及金额与焕秀公司提交证据2的11份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数量、型号及金额能相互印证,故对该2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焕秀公司提交的证据6以及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钜峰公司提交的证据2,用以证明阿强建材店是代钜峰公司、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还是代宏择公司向焕秀公司支付139266.28元货款,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焕秀公司系经营建筑材料、橡塑制品、木材、木制品等业务的企业,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系经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等业务的企业。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因承建郎溪县皖江工贸城项目二期工程,需向焕秀公司购买木方模板材料。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甲方)、焕秀公司(乙方)及案外人***(丙方)签订一份《方木模板材料购销合同》(焕秀公司签约时间记载为2021年9月10日,***签约时间记载为2021年10月20日,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未记载签约时间),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系郎溪县皖江工贸城项目二期工程,地点系郎溪县经济开发区皖江工贸城,供货材料为:胶合板(1.83m*91.5cm*1.4cm),数量为10000张,单价54元,备注数量暂估,使用8次;覆膜板(1.83m*91.5cm*1.4cm),数量10000张,单价64元,数量暂估,使用16次;木方(4cm*9cm铁杉),数量300立方,单价2500元,数量暂估,合格率95%;合计1930000元;其中合同第二条备注单价中包含运费、包装费、税金等一切费用;如实际采购量与合同不符的,以甲方确认的实际数量为准,但最高限额不得高于本合同签订的数量,如超量,另行签订书面合同或补充协议,否则甲方不予认可;最终的结账单必须于供货结算后1个月内交给甲方/授权代表对账,逾期不提供的,付款按本合同约定相应延后半年;本合同金额内的供货,甲方授权的收货人、对账人签字有效,本合同金额以外的,甲方未授权任何人收货或是对账,请乙方自行考虑风险,如确实超量供应的,需与甲方签订书面补充合同或补充协议,否则甲方不予认可;以上暂估产品型号、数量、单价以实际采购清单签字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指定***为收货人对货物的数量、型号进行确认,列表中数量和金额以实际供货双方确认签字为准并予以结算。本合同含税单价需双方根据市场行情按批次确认,确认后方可送货,具体供货数量及规格以现场送货单签收签字确认为准,木方按实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交货时,按甲方要求定制,具体按现场到货为准,乙方货到工地后,甲方对数量与金额没有异议,甲方指定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第五条约定供货之日起,送货壹佰万元结算一次,付该货款的50%,剩余50%作为垫资款,之后每二十万元结算一次,即时付款付清,以此类推,待供货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注:如出现项目停工超过两个月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在解除合同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甲方付款违约超过一个月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有权向甲方要求索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总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实开具发票,向甲方提供增值税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与焕秀公司在合同上签章确认,案外人***亦签字确认。 《方木模板材料购销合同》签订后,焕秀公司自2021年9月14日至2022年12月5日期间分别向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供货11次,合计金额为1323540元,焕秀公司提供了11份送货单,该11份送货单载明的胶合板合计9370张,覆膜板合计4590张,木方合计209.52立方米。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指定的签收人***在该11份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字。后焕秀公司自2021年10月12日至2023年8月3日期间,一共向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开票金额合计1323540元。焕秀公司陈述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支付货款720016元,剩余货款未及时支付,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钜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系其依法成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焕秀公司与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因买卖方木模板材料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答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焕秀公司向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实际供货金额是多少;2、阿强建材店是代钜峰公司、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还是代宏择公司向焕秀公司支付139266.28元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焕秀公司提交了由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指定的签收人***签字的11份送货单,合计总金额为1323540元。送货单上载明的胶合板、覆膜板以及木方的总量均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总量,且总金额也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总金额。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钜峰公司虽抗辩焕秀公司主张的送货数量及对应金额已严重超过工地具体使用数量及金额,焕秀公司数据存在虚报的抗辩意见,因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钜峰公司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关于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钜峰公司申请对郎溪县皖江工贸城二期项目中,1#、5#及地下车库,23#、24#、25#建筑物的模板(胶合板、覆膜板)、木方的实际用量进行审计鉴定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焕秀公司已提交《方木模板材料购销合同》以及该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签字的送货单证明其已按照约定送货,至于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实际如何使用,与焕秀公司无关。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钜峰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无意义,属于没有必要进行鉴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故本案中焕秀公司向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实际供货金额应为132354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钜峰公司提交的证据汇款记录载明阿强建材店向焕秀公司付款139266.28元,阿强建材店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款系代钜峰公司向焕秀公司支付。焕秀公司抗辩该款系阿强建材店代宏择公司向焕秀公司的货款,并提交了一份购货单位为宏择公司的送货单以及两份抬头为宏择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但送货单载明的金额为123930元,两份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合计金额亦为123930元,与汇款记录载明的金额并不相符,焕秀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阿强建材店与宏择公司存在书面代付协议,无法证明案涉款项系阿强建材店为宏择公司代付,故对该份送货单及两份增值税发票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焕秀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阿强建材店系为浙江宏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情况说明》载明案涉款项系阿强建材店为钜峰公司代付,且加盖了阿强建材店的公章,焕秀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139266.28元应为阿强建材店代钜峰公司向焕秀公司支付的货款。 焕秀公司依约向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供货并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后,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未按照案涉购销协议约定将货款支付给焕秀公司,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焕秀公司主张钜峰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焕秀公司自认钜峰公司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已支付货款720016元,阿强建材店代钜峰公司支付货款139266.28元,故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尚欠焕秀公司货款应为464257.72(1323540-139266.28-720016)元。 关于焕秀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案涉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三,焕秀公司现主动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钜峰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案涉购销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在付款前,焕秀公司应当向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焕秀公司虽就案涉货款金额持续向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开具发票,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开票。焕秀公司主张自2022年2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焕秀公司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23年8月3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3年8月4日起计算。 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钜峰公司关于案涉板材尺寸不符合约定的抗辩意见,因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案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指定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视为验收合格”。案涉货物的送货单均有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的签字。故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钜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案涉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先以钜峰公司郎溪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钜峰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钜峰建设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焕秀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64257.7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23年8月4日起,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钜峰建设有限公司对浙江钜峰建设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上述所欠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焕秀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0元,保全费4530元,合计16100元,由原告上海焕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380元,由被告浙江钜峰建设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负担9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