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航通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6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秀凤189号。 法定代表人:**介,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21)闽0112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航通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根据***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工作照、聊天记录及其受公司指派到**工地施工,受伤后航通达公司员工送医救治的事实,可以证明***受航通达公司监督和管理,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并由该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航通达公司与***不存在招工招聘关系。***主张“受聘”到航通达公司从事焊工工作,既无法提供“登记表”“报名表”等公司招用记录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备焊工资质可以从事焊工工作。2.航通达公司未向***发放“工作证”等可以证明身份的证件,***在航通达公司门口摆拍的照片系个人行为,仅凭照片无法证实其公司员工的身份。指纹打卡照片上显示的工号及“已签到谢谢”等内容只能代表***进出该工地的记录,而该工地上作业单位可能有多家,无法显示与航通达公司有何关联性。3.***提供的只是汇款凭证,没有航通达公司职工工资发放名册和配套的考勤签到表。且款项是按日支付,非规律性支付**或月薪。“10月份福州**钢铁考勤”为复印件,没有航通达公司的任何**确认,不能证明***与航通达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也无法体现***进行的工作是接受航通达公司管理和安排。4.***没有证据证明航通达公司有为***办理缴纳社保、事发当时是航通达公司指派***到**工地进行夜班作业、***受伤当时就向航通达公司求助或保险公司保险。直到事发第二日***才提出受伤,期间不排除其在其他地方因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航通达公司派员送其医治是出于人道义务和双方的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批改/退保批单》,航通达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不能因此就认定***受航通达公司监督和管理;二、本案中***由航通达公司雇请从事相关工作,其报酬也由公司委托***直接发放,故只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航通达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与***之间最多只是临时雇佣合同关系,而***据以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均是单方制作或证明力单薄,特别是没有航通达公司职工工资发放名册和配套的考勤签到表,一审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航通达公司,直接认定航通达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航通达公司认为其与***存在雇佣关系,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航通达公司与***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要素。 航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榕航劳人仲决字[2021]第116号裁决书;2.确定航通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10月8日入职航通达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约定工资350元/日,餐费20元/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0月19日,***受公司指派到福州**钢铁公司从事焊接工作,10月26日晚上20:00左右在工作中受伤,第二天,航通达公司法人代表**介的侄儿(同为公司员工)将***送往长乐区中医院治疗。2021年4月,***向福州市长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其与航通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4月24日,福州市长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榕航劳人仲决字[2021]第11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航通达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航通达公司不服裁决于2021年4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虽未与航通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工作照,与航通达公司联络员***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有效证据及其受航通达公司指派在**工地施工,受伤后由航通达公司员工送医就治的事实,可以证明***受航通达公司的监督与管理,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并由该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航通达公司主张***并非其公司员工,而是其临时雇佣的工人,但其未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相关证据进行举证,且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应证据,而其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单,系其单方面所作,并不足以确认其与***系雇佣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航通达公司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判决:一、确认***与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航通达公司对***向其提供劳务没有异议,争议焦点是2020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双方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为主张其与航通达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考勤打卡照片、航通达公司员工向其发放报酬记录、工作照等证明,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航通达公司一审提交了2020年10月份部分人员的考勤表及《批改/退保批单》等,拟证明***与航通达公司成立的是雇佣关系,***受伤后第二天还有打卡说明***的受伤与航通达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批改/退保批单》中航通达公司为***投保的是雇主责任保险,但双方的关系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航通达公司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一审自述其所承接的**钢铁厂制氧站需要电焊工,***作为有劳动者主体资格的人,从事的电焊工作系航通达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航通达公司举证的考勤表可以看出***受航通达公司的监督与劳动管理,航通达公司员工***向***发放了两笔报酬。综上,航通达公司与***之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 另,从航通达公司为***投保的《批改/退保批单》显示批单生效时间为2020年10月6日,可以佐证***于2020年10月8日入职航通达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双方2020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航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州航通达技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