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冶地理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隐山路36号8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广东省水利电力技工学校),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江洧。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东中冶地理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广东省水利电力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水利学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9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水利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冶公司无需赔偿***任何款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是否存在过错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作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已认定***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疏忽,其对自身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不低于60%的主要责任。***所坠落的基坑非常大,宽约7米,长有数十米,基坑外围有防护栏,基坑边缘有防护柱,***在意外发生前,已经连续在工地进行测量工作长达三个多月时间,其仅需要稍加注意即可防范意外发生,事实也证明了,在整个工地漫长的施工过程中,也仅有***一起意外发生。故,***的疏忽大意,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二)一审判决关于中冶公司的过错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中冶公司已尽到安全教育的责任且为***投保,却以事故发生后中冶公司对现场没有做好保护、固定事故现场、提供事故现场的相关证据,导致无法核实事故现场情况为由,认定中冶公司对受伤损失结果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中冶公司对现场的任何处理与***的受伤损失不具备任何因果关系,相反,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以***生命健康为重,第一时间送医救治,全程陪同,支付了各项产生的费用,降低了受伤损失。一审法院仅因中冶公司指派工作任务,符合在工作期间受伤的情形,即认定中冶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不符合侵权责任纠纷的责任认定。虽然中冶公司指派任务对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属于间接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未举证、甚至未陈述其事故发生经过,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亦未调查清楚。***作为被侵权人对侵权事实是负有举证责任的,然其始终未说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的代理人庭审中仅称不清楚,对中冶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也称不清楚。故,一审法院对于基本的事故发生经过也未查清,***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水利学院应当承担与中冶公司同等责任。水利学院与中冶公司均对***的人身安全负有同等责任,三方签订《顶岗实习三方协议》,约定***到中冶公司顶岗实习事宜。水利学院与中冶公司对***受伤结果均未实施任何直接的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也未有任何直接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五)对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款51420元应当在***损失范围内抵扣。水利学院购买的保险均系三方约定,为分摊风险,本质相同。无论意外险或医疗险,本质上都不对应***主张的残疾赔偿基金或精神损害赔偿,但都是用于分摊风险,弥补***损失,况且,一审判决也是判决赔偿损失,故不应当以保险项目不同而不予抵扣。(六)***已垫付的费用应当抵扣,包括医疗费115435.8元、误工费21120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72天),以上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了陪同照顾的亲属二至三人的吃、住、行等费用,垫付费用共计150815.8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要求中冶公司以赔偿损失方式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赔偿损失的项目有详细规定,但只是损失的细分,中冶公司主张以已支付的、法律规定赔偿项目的款项对其他款项进行抵扣合法有据。且该抵扣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应当通过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方式要求返还。再且,在大量判决中,均是按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扣减赔偿义务人已支付的赔偿。如不能直接抵扣,则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综上,***应当承担60%的主要责任,中冶公司与水利学院应当各自承担20%的责任,已理赔的款项应当抵扣***损失,中冶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应当相应抵扣。据此,即使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2472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共计212472元,按其自己承担60%的责任,三份保险已足以抵扣全部损失,因此中冶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赔偿。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水利学院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冶公司、水利学院按照广东省2020年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连带向***支付残疾赔偿金192472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共计212472元;2.判令中冶公司支付***2019年7至8月工资共计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冶公司、水利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3日,***向水利学院提交《水利工程学院学生参加顶岗实习申请表》,要求到中冶公司实习,***对此进行签名确认,经***父亲、学校指导老师和系(部)审批后同意***的实习申请。同日,***及其父亲与水利学院签订《广东水利电力水利学院水利工程学院学生顶岗实习安全协议书》,其中约定毕业生自离校后,毕业生顶岗实习期间内,***实习单位与学生签订有关的劳资及安全协议。此项工作由学生本人与顶岗实习单位负责办理。在毕业生顶岗实习期内,由于顶岗实习单位的责任,造成学生安全问题,由学校协助学生向顶岗实习单位方追究责任。学生到达顶岗实习单位后,应遵守单位的有关安全规定;遵守国家法规法令;如违反相关规定造成安全事故,均由学生本人承担责任。水利学院在本案中还提交一份《广东水利电力水利学院水利工程学院学生顶岗实习安全制度》,其中规定了顶岗实习人员进入施工或生产现场必须按规定佩戴安全帽,穿工作服、便于工作的绝缘鞋(前、后、上面不露脚),不许穿高跟鞋,长发者必须将头发盘入安全帽;进入现场后,不得嬉笑打闹,应保持注意力高度集中,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2018年7月18日,***与中冶公司、水利学院三方签订《广东水利电力水利学院学生(单独或提前)顶岗实习三方协议》,其中载明***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10日到中冶公司实习,从事的工作岗位为测绘技术员,实习期收入为3800元/月。关于水利学院的责任义务约定了水利学院对***进行实习安全教育和签订安全承诺书,办理各项离校手续,以免出现意外事故等。关于中冶公司的责任义务约定了中冶公司对***进行必要的实习岗前教育,包括安全教育和管理制度教育等,为***提供安全的实习环境,督促***遵守各项规定等。关于***的责任义务约定了***要严格遵守学院的相关规定,实习纪律和实习协议,信守安全承诺,要按实习任务书和指导书的要求,完成规定的实习任务,撰写实习日志,如***无视有关规定和安全操作规范发生意外事故时,后果由***自负等。
2018年11月26日,***在实习期间从高处坠落受伤,并于当日前往东莞市人民医院就医,并于2019年1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38天。出院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侧脑室角积血;5.右耳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7.右侧肘关节游离体;8.右尺骨鹰嘴撕脱性粉碎性骨折;9右侧桡骨远端桡侧骨骨折;10.右侧尺骨茎突骨折;11.右侧月骨骨折伴脱位;12.肺部感染。出院医嘱载明出院l周后,1个月后及3个月返院复查。呼吸内科、***随诊等。2019年1月4日,***前往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就医,并于2019年1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19天。出院诊断: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弥漫性轴索损伤;4.右尺骨鹰嘴撕脱性粉碎性骨折术后;5.右侧桡骨远端桡侧骨骨折术后;6.右侧尺骨茎突骨折术后;7.右侧月骨骨折伴脱位术后。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坚持社区—医疗康复治疗,坚持右上肢及右手屈伸训练,右手术口每4***换药,术后8周复诊右手腕骨折愈合情况,手外专科随诊等。2019年2月22日,***前往广州市正骨医院就医,并于2019年3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14天。出院诊断为右腕右肘骨折术后恢复期,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定期行患肢关节功能锻炼。2019年7月25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评定***为人身保险九级伤残。
水利学院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该保险公司已于2021年4月7日向***支付了40000元理赔款。水利学院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险,水利学院在事发后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和水利学院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将其保险合同项下享有的保险金权益转让给水利学院,后因***不同意权益转让,导致无法获得理赔款。中冶公司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意外残疾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向***支付了40000元理赔款。***主张上述两份保险的理赔款不能减免中冶公司、水利学院在本案中所涉的赔偿责任。水利学院庭后提交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理赔款共计51420元(51140元+280元)的相关证据,***对此认为此为商业保险并非工伤保险,不能减免中冶公司、水利学院在本案中所涉的赔偿责任,中冶公司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主张应抵扣***主张的款项。经核实,上述理赔款51420元系医疗保险理赔款,与另两份意外伤害保险不同。
关于中冶公司、水利学院的垫付费用。中冶公司称其垫付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15435.8元)、误工费(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工资共21120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请求酌情按1000元认定)、住宿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按100元/天计算,按住院天数72天计为7200元),以上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了陪同照顾的亲属二至三人的吃、住、行等费用。***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不在本案中主张上述费用。水利学院未有垫付费用的情况。
***庭后核实并书面答复法院其在事发时佩戴有安全帽、身穿反光衣,并表示事发后中冶公司不允许***家属到事故现场察看。***主张中冶公司无进行基坑检测的相应资质具有过错,而水利学院在没有核实中冶公司是否具有进行基坑检测的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安排其去中冶公司实习,也存在过错,但***对此并未举证。中冶公司在庭审上称现场看到***的安全帽摔落五六米远,并认为可能是戴了安全帽但没有扣好,基地旁边的护栏没有间隔,是紧密的,在事故现场入口的地方和围栏旁边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但因涉案工程已完工,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而围栏基坑上面只有横杆,没有其他的覆盖物。
***主张其在中冶公司工作至2019年11月,故要求中冶公司支付2019年7至8月工资共计7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实习期间从高处坠落受伤,产生医疗费等损失结果,主张中冶公司、水利学院存在过错需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冶公司、水利学院对***的受伤损失结果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则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和责任比例的问题,以及***损失金额认定的问题。
一方面,关于水利学院对***的受伤损失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在水利学院就读,因专业毕业实习要求,进入中冶公司实习,根据涉案协议约定,由水利学院布置实习任务,对***进行实习安全教育和签订安全承诺书,并负责安排校内指导老师与***保持通讯联系,及时了解***的工作和生活情况,而中冶公司则需要对***进行必要的实习岗前教育,包括安全教育和管理制度教育等,为***提供安全的实习环境,并安排工程技术人员负责指导***工作。因此,协议中对中冶公司、水利学院的责任义务已作出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冶公司、水利学院应依据该协议做好对***的安全教育和指导。结合水利学院提交的证据,水利学院作为教育机构,与***签订了实习文件,制定了顶岗实习安全责任制度,且对***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还为***投保了安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亦积极应对,后续处理了协调工作,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此,水利学院对***的受伤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关于中冶公司对***的受伤损失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中冶公司虽举证其对***尽到了安全教育的责任和为***投保,但事故发生后,其并未进行安全事故处理或者对事故现场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对于事发现场也没有在第一时间做好保护、固定事故现场,提供事故现场有关的证据,比如提供事发时的照片、视频等,导致无法核实事故现场情况,因此,中冶公司对***受伤损失结果具有过错。中冶公司抗辩称***对其自身受伤也有过错,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不可否认***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疏忽,但因***系在中冶公司实习,事发时从事的是中冶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符合在工作期间受伤的情形,中冶公司对***受伤导致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中冶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主张中冶公司无进行基坑检测的相应资质具有过错,但其并未就此进行举证,而其还主张水利学院在没有核实中冶公司是否具有进行基坑检测的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安排其去中冶公司实习存在过错,因水利学院只是提供实习的机会,对于实习从事的测绘作业需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其实是知晓的,而水利学院对中冶公司如何安排***从事具体的实习内容,及中冶公司是否在事发现场采取了安全保护措施既无法预测也不可控制,水利学院已尽到其应尽的责任,故对于***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分析,中冶公司对***的受伤具有过错,其应承担***因受伤导致的损失。
对于***诉请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因事故受伤导致九级伤残,其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的标准,即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92472元(48118元/年×20%×20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主张20000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中冶公司已通过保险公司投保并由保险公司支付***意外残疾责任保险理赔款40000元,该理赔款应用于抵扣***的损失,再加上水利学院购买的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所获得的理赔款40000元,故中冶公司还需赔偿***损失132472元(192472元+20000元-40000元-40000元)。至于***已通过保险获得的费用是否应在***损失范围内进行扣减的问题,中冶公司、水利学院均辩称需在赔偿范围内进行扣减,而***则认为相关保险为商业保险,不能减免中冶公司、水利学院在本案诉讼中所涉及的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水利学院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系医疗保险,***已获得的理赔款系用于弥补其医疗费损失的,与另两份保险不同,而***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医疗费损失,故该51420元的理赔款不应在本案***的损失中进行扣减。至于涉案另外两份保险为中冶公司、水利学院依据协议约定为防止***发生意外事故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而侵权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原则上应适用损失填补原则,***不能因受到侵权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水利学院虽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但其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也相应分摊了其风险,故***依据中冶公司、水利学院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所获得的赔偿共计80000元可以抵扣中冶公司的赔偿责任,否则中冶公司、水利学院购买保险以分摊风险的意义则不复存在。
至于***起诉主张其在中冶公司工作至2019年11月,要求中冶公司支付2019年7至8月工资共计7600元,因2019年7月之后已不属于***在中冶公司实习期间因受伤导致的误工期间,其请求中冶公司支付的工资不属于侵权纠纷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判决:一、中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13247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负担1268元,中冶公司负担29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事故责任比例,中冶公司主张***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中冶公司主张水利学院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中冶公司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保险理赔款51420元是否在本案抵扣,该保险理赔款属于医疗保险性质,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属于不同的性质,中冶公司要求从本案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扣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冶公司已经垫付的150815.8元应否在本案抵扣,中冶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明确其垫付的150815.8元的性质属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即已垫付款项不包含本案中残疾赔偿金,中冶公司要求从本案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扣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广东中冶地理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艳
审判员 肖 凯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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