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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东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9497号 原告:***,男,199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广东省水利电力技工学校),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江洧。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冶地理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隐山路36号8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广东省水利电力技工学校)(以下简称“职业技术学院”)、广东中冶地理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按照广东省2020年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连带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92472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共计212472元;2.判令被告中冶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7至8月工资共计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至2019年6月就读被告职业技术学院,2018年通过企业校招进入被告中冶公司实习,签订《广东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单独或提前)顶岗实习三方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10日到职业技术学院(工作地点:东莞市,工作岗位:测绘技术员)进行顶岗实习锻炼(实习期收入为人民币3800元/月)。实际上,原告从2018年8月2日开始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在被告中冶公司处工作、实习。2018年11月26日原告在东莞南城国际商贸区地下综合管廊进行基坑沉降观测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下6米深基坑,后由救护车送至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月3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19日在广东省工伤**医院治疗(住院15天),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9日在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住院14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共计188264元。被告职业技术学院是原告的就读学校,被告中冶公司是雇佣单位,原告曾就上述伤残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协商,但协商不成,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职业技术学院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对于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属于自行申请校外顶岗实习,作为教育机构,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对原告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2018年7月,根据原告本人意愿及家长同意,向被告职业技术学院申请前往被告中冶公司进行顶岗实习。前往实习单位之前,被告职业技术学院与原告、被告中冶公司签订了《学生顶岗实习三方协议》,与原告及其父亲签订了《学生顶岗实习安全协议书》。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被告职业技术学院的主要责任和义务在于对原告进行实习安全教育和签订安全承诺书,办理各项离校手续,负责安排校内指导老师与学生保持通讯联系,协调实习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这是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强调、强化安全教育的有力措施,是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履行安全教育职责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二)被告职业技术学院为原告投保了安全责任保险,对原告进行了赔付。根据制度要求,被告职业技术学院为原告在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统保学生平险B款”,保费合计1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覆盖了整个顶岗实习期间。2021年4月7日,中国平安出具《理赔通知书》,将4万元的赔付金额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三)原告实习期间,学校与其保持联系,督促被告中冶公司进行实习岗前教育、安全教育、管理制度教育。即使是在出现事故时,原告也佩戴了相应的头部安全护具,可见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在学生实习期间严格切实履行安全教育职责。(四)事故发生后,被告职业技术学院积极、迅速、稳妥的对事件进行了处理和应对。听闻原告受伤,其第一时间派人前往医院并联系了原告父母,领导、指导老师均前往探望,督促被告中冶公司承担医疗、**等费用,通过教师、同学对原告关心,负责家长、被告中冶公司之间的后续处理协商工作,无任何推卸、推延等不负责任的行为。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二、原告自身应承担一部分过错责任。原告进入企业实习已经年满18周岁,从实习第一天(2018年8月1日)开始到事故发生时,即2018年11月26日已经117天,原告在此期间参加了企业有关安全培训,对实际工作岗位存在的风险应该具有了足够的认知能力,对企业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的要求也有了明确认知,如果违反安全规定造成伤害,自己有过错责任。三、被告中冶公司未给原告做好防护措施,也没有在危险施工现场设置任何警示或护栏,造成原告受伤,本应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中冶公司顶岗实习,从事被告中冶公司工作,由其工作人员带领前往工作现场。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并不知道被告中冶公司未对事故现场设置护栏,更无法知道事故原告独自前往事故现场之情形,也没有放任相关事件的产生。被告中冶公司岗位安排、监管、安全保障等问题,都不是被告职业技术学院所能掌握的。故,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对原告在工作岗位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不存在过错,被告中冶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四、原告在被告中冶公司实习从事的是被告中冶公司的工作,原告受伤的结果,被告中冶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五、根据被告职业技术学院提交的中国人寿保险单,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对原告除中国平安的那份保险外,还在中国人寿购买了保险,当时双方已经约定,将保险金先支付至被告职业技术学院的账户。但后来因为原告单方反悔,导致该部分无法理赔,应当由原告承担该部分的损失。综上,恳请法院维护被告职业技术学院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工地并非被告中冶公司所管理,是由第三方施工方所进行管理的,因此被告中冶公司无法把控工地上的安全环境。另外,据当时发生事故救助原告的人员所说,原告是在基坑的接近中间位置,其有可能从基坑上方横穿过去,故事故发生是原告违规操作才导致其摔落,且基坑旁边是有柱子防护。一、原告对自身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所坠落的基坑非常大,宽约7米,长有数十米,基坑外围有防护栏,基坑边缘有防护柱,原告在意外发生前,已经连续在工地进行测量工作长达三个多月时间,其仅需要有比正常行走还小的注意,即可防范意外发生。事实也证明了在整个工地漫长的施工过程中,也仅有原告一起意外发生,故原告的疏忽大意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在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原告所有产生的损失,应当在确认被告中冶公司责任比例后,对超出的部分予以相应抵扣。被告中冶公司垫付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15435.8元)、误工费(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工资共21120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请求酌情按1000元认定)、住宿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按100元/天计算,按住院天数72天计为7200元),以上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了陪同照顾的亲属二至三人的吃、住、行等费用。被告中冶公司垫付费用共计150815.8元。三、被告中冶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已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00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抵扣原告损失。四、被告职业技术学院也为原告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已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0000元,如该费用在已抵扣被告中冶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后仍有剩余,应当抵扣被告中冶公司承担赔偿金额。关于以上费用抵扣的计算方式如下:原告主张损失共计188264元,如被告中冶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职业技术学院承担30000元的赔偿金额,则被告中冶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计算方式应为188264元×60%-150815.8元×(1-60%)-40000元-(40000元-30000元)=2632.08元。四、根据三方签订《学生(单独或提前)顶岗实习三方协议》的约定,两被告对原告均负有安全教育义务。如前述,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没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中冶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有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并进行考核,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应当承担自己的过错责任,在安全教育这方面最起码承担与被告中冶公司同等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职业技术学院提交《水利工程学院学生参加顶岗实习申请表》,要求到被告中冶公司实习,原告对此进行签名确认,经原告父亲、学校指导老师和系(部)审批后同意原告的实习申请。同日,原告及其父亲与被告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广东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水利工程学院学生顶岗实习安全协议书》,其中约定毕业生自离校后,毕业生顶岗实习期间内,***实习单位与学生签订有关的劳资及安全协议。此项工作由学生本人与顶岗实习单位负责办理。在毕业生顶岗实习期内,由于顶岗实习单位的责任,造成学生安全问题,由学校协助学生向顶岗实习单位方追究责任。学生到达顶岗实习单位后,应遵守单位的有关安全规定;遵守国家法规法令;如违反相关规定造成安全事故,均由学生本人承担责任。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在本案中还提交一份《广东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水利工程学院学生顶岗实习安全制度》,其中规定了顶岗实习人员进入施工或生产现场必须按规定配戴安全帽,穿工作服、便于工作的绝缘鞋(前、后、上面不露脚),不许穿高跟鞋,长发者必须将头发盘入安全帽;进入现场后,不得嬉笑打闹,应保持注意力高度集中,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广东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单独或提前)顶岗实习三方协议》,其中载明原告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10日到被告中冶公司实习,从事的工作岗位为测绘技术员,实习期收入为3800元/月。关于被告职业技术学院的责任义务约定了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对原告进行实习安全教育和签订安全承诺书,办理各项离校手续,以免出现意外事故等。关于被告中冶公司的责任义务约定了被告中冶公司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实习岗前教育,包括安全教育和管理制度教育等,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实习环境,督促原告遵守各项规定等。关于原告的责任义务约定了原告要严格遵守学院的相关规定,实习纪律和实习协议,信守安全承诺,要按实习任务书和指导书的要求,完成规定的实习任务,撰写实习日志,如原告无视有关规定和安全操作规范发生意外事故时,后果由原告自负等。 2018年11月26日,原告在实习期间从高处坠落受伤,并于当日前往东莞市人民医院就医,并于2019年1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38天。出院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侧脑室角积血;5.右耳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7.右侧肘关节游离体;8.右尺骨鹰嘴撕脱性粉碎性骨折;9右侧桡骨远端桡侧骨骨折;10.右侧尺骨茎突骨折;11.右侧月骨骨折伴脱位;12.肺部感染。出院医嘱载明出院l周后,1个月后及3个月返院复查。呼吸内科、**科随诊等。2019年1月4日,原告前往广东省工伤**医院就医,并于2019年1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19天。出院诊断: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弥漫性轴索损伤;4.右尺骨鹰嘴撕脱性粉碎性骨折术后;5.右侧桡骨远端桡侧骨骨折术后;6.右侧尺骨茎突骨折术后;7.右侧月骨骨折伴脱位术后。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坚持社区—医疗**治疗,坚持右上肢及右手屈伸训练,右手术口每4***换药,术后8周复诊右手腕骨折愈合情况,手外专科随诊等。2019年2月22日,原告前往广州市正骨医院就医,并于2019年3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14天。出院诊断为右腕右肘骨折术后恢复期,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定期行患肢关节功能锻炼。2019年7月25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人身保险九级伤残。 被告职业技术学院为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该保险公司已于2021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理赔款。被告职业技术学院为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在事发后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和被告职业技术学院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原告将其保险合同项下享有的保险金权益转让给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后因原告不同意权益转让,导致无法获得理赔款。被告中冶公司为原告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意外残疾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理赔款。原告主张上述两份保险的理赔款不能减免两被告在本案中所涉的赔偿责任。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庭后提交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理赔款共计51420元(51140元+280元)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认为此为商业保险并非工伤保险,不能减免被告在本案中所涉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冶公司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主张应抵扣原告主张的款项。经核实,上述理赔款51420元系医疗保险理赔款,与另两份意外伤害保险不同。 关于两被告的垫付费用。被告中冶公司称其垫付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15435.8元)、误工费(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工资共21120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请求酌情按1000元认定)、住宿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按100元/天计算,按住院天数72天计为7200元),以上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了陪同照顾的亲属二至三人的吃、住、行等费用。原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不在本案中主张上述费用。被告职业技术学院未有垫付费用的情况。 原告庭后核实并书面答复法院其在事发时佩戴有安全帽、身穿反光衣,并表示事发后被告中冶公司不允许原告家属到事故现场察看。原告主张被告中冶公司无进行基坑检测的相应资质具有过错,而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在没有核实被告中冶公司是否具有进行基坑检测的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安排其去被告中冶公司实习,也存在过错,但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被告中冶公司在庭审上称现场看到原告的安全帽摔落五六米远,并认为可能是戴了安全帽但没有扣好,基地旁边的护栏没有间隔,是紧密的,在事故现场入口的地方和围栏旁边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但因涉案工程已完工,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而围栏基坑上面只有横杆,没有其他的覆盖物。 原告主张其在被告中冶公司工作至2019年11月,故要求被告中冶公司支付2019年7至8月工资共计7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实习期间从高处坠落受伤,产生医疗费等损失结果,主张两被告存在过错需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损失结果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则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和责任比例的问题,以及原告损失金额认定的问题。 一方面,关于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原告在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就读,因专业毕业实习要求,进入被告中冶公司实习,根据涉案协议约定,由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布置实习任务,对原告进行实习安全教育和签订安全承诺书,并负责安排校内指导老师与原告保持通讯联系,及时了解原告的工作和生活情况,而被告中冶公司则需要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实习岗前教育,包括安全教育和管理制度教育等,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实习环境,并安排工程技术人员负责指导原告工作。因此,协议中对两被告的责任义务已作出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应依据该协议做好对原告的安全教育和指导。结合被告职业技术学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职业技术学院作为教育机构,与原告签订了实习文件,制定了顶岗实习安全责任制度,且对原告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还为原告投保了安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亦积极应对,后续处理了协调工作,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此,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对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关于被告中冶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被告中冶公司虽举证其对原告尽到了安全教育的责任和为原告投保,但事故发生后,其并未进行安全事故处理或者对事故现场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对于事发现场也没有在第一时间做好保护、固定事故现场,提供事故现场有关的证据,比如提供事发时的照片、视频等,导致无法核实事故现场情况,因此,被告中冶公司对原告受伤损失结果具有过错。被告中冶公司抗辩称原告对其自身受伤也有过错,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不可否认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疏忽,但因原告系在被告中冶公司实习,事发时从事的是被告中冶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符合在工作期间受伤的情形,被告中冶公司对原告受伤导致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被告中冶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冶公司无进行基坑检测的相应资质具有过错,但其并未就此进行举证,而其还主张职业技术学院在没有核实被告中冶公司是否具有进行基坑检测的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安排其去被告中冶公司实习存在过错,因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只是提供实习的机会,对于实习从事的测绘作业需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其实是知晓的,而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对被告中冶公司如何安排原告从事具体的实习内容,及被告中冶公司是否在事发现场采取了安全保护措施既无法预测也不可控制,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已尽到其应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分析,被告中冶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其应承担原告因受伤导致的损失。 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九级伤残,其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的标准,即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92472元(48118元/年×20%×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其伤情主张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中冶公司已通过保险公司投保并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意外残疾责任保险理赔款40000元,该理赔款应用于抵扣原告的损失,再加上被告职业技术学院购买的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所获得的理赔款40000元,故被告中冶公司还需赔偿原告损失132472元(192472元+20000元-40000元-40000元)。至于原告已通过保险获得的费用是否应在原告损失范围内进行扣减的问题,两被告均辩称需在赔偿范围内进行扣减,而原告则认为相关保险为商业保险,不能减免两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所涉及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职业技术学院为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系医疗保险,原告已获得的理赔款系用于弥补其医疗费损失的,与另两份保险不同,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医疗费损失,故该51420元的理赔款不应在本案原告的损失中进行扣减。至于涉案另外两份保险为两被告依据协议约定为防止原告发生意外事故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而侵权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原则上应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原告不能因受到侵权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被告职业技术学院虽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但其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也相应分摊了其风险,故原告依据两被告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所获得的赔偿共计80000元可以抵扣被告中冶公司的赔偿责任,否则两被告购买保险以分摊风险的意义则不复存在。 至于原告起诉主张其在被告中冶公司工作至2019年11月,要求被告中冶公司支付2019年7至8月工资共计7600元,因2019年7月之后已不属于原告在被告中冶公司实习期间因受伤导致的误工期间,其请求被告中冶公司支付的工资不属于侵权纠纷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原告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冶地理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32472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原告***负担1268元,被告广东中冶地理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