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旭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天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民终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道保定道35-37号新华大厦A-1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8328506X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1493782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旭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向阳三号路时尚花园8号楼4单元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89392733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天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住公司)、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旭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6民初1334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将该案发回重审,核减工程货款2721697元人民币;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旭阳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仅以两份大清包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总价款扣减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后作出判决,判决天住公司向旭阳公司支付工程款4943394元缺乏事实证据依托。扩大清包协议是为控制施工成本而签订的用以约定施工内容、范围以及使用材料的品质、数量等以工程造价为标准的监管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并非最终的结算价款。同时该协议书中包含劳务分包合同与材料采购合同两部分。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天住公司与旭阳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共签订了4份劳务分包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4份劳务合同合计金额为12721697元,扣除天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欠付金额应为2221697元,因此旭阳公司仅对上述4份劳务分包合同中欠付的2221697元工程款有权主张。涉案工程中所涉及的材料采购合同均是天住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并由案外人履行供货义务,旭阳公司对材料部分款项无权向天住公司主张。其次,旭阳公司在庭审中并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为涉案项目工程提供了等价于2721697元的设备材料用于项目施工使用。根据天住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需由天住公司指定的接收人对供货量单进行确认,仅此一人签收有效,并以现场实际签收确认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旭阳公司未提交任何有天住公司确认的送货单据及凭证,因此不能证明旭阳公司为涉案项目施工提供相应的材料。一审法院仅凭扩大清包协议载明的预算金额作出裁判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三,涉案项目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一审案件也未经司法鉴定对工程量及材料进行确认,一审法院仅凭两份扩大清包协议预算金额扣减已付工程款作出裁判过于草率。旭阳公司诉请金额并未进行依法确认。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将该案发回重审,望判如所请。补充:基于双方签订的扩大分包协议所约定的质保期为5年,目前尚未质保期届满,不应足额支付工程款项。 旭阳公司辩称,一、天住公司与旭阳公司签署的4份《劳务分包合同》、与案外人签署的《材料采购合同》均系天住公司与旭阳公司2份《万绿园壹号水电工程扩大清包施工协议》项下的一部分,系天住公司为向旭阳公司履行大清包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而签订。2015年12月8日旭阳公司与天住公司签署了2份《万绿园壹号水电工程扩大清包施工协议》,约定由旭阳公司承建万绿园壹号2#楼(含2#楼地下楼座)、3#楼(含3#楼地下楼座)4#楼、5#楼水电工程的供货、施工、分包管理、维护、调试、竣工验收、修补、保修、工程保险、外部工程(通信、给排水)所含全部水暖安装作业等内容,合同金额分别为1615万、9293394元,共计25443394元。合同第5.1.(1)条、8.1条的约定,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内容未施工等协议中另有约定的情况外,协议造价不作调整。在以上合同履行过程中,天住公司与旭阳公司签署了4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4845000元、2788018元、3230000元、1858679元,天住公司与案外人签署了7份《材料采购合同》,以上4份《劳务分包合同》、7份《材料采购合同》中均载明该4份《劳务分包合同》7份《材料采购合同》含在双方签订的2份《万绿园壹号水电工程扩大清包施工协议》中(合同价款1615万、9293394元)中。因此以上两份《万绿园壹号水电工程扩大清包施工协议》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一审庭审中天住公司亦称前述两份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并确认就该2份合同项下已付的劳务款及材料款2050万元,旭阳公司庭审中撤回了合同外增项款的主张,因此天住公司(合同内)欠付旭阳公司工程款为4943394元(25443394元-20500000元),同时天住公司的总公司住宅集团工作人员***与旭阳公司就案涉工程对账时亦对上述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二、一审中旭阳公司已举证案涉工程供应材料的合同(与天住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一致)及付款凭证,证明案涉材料由旭阳公司提供一审中旭阳公司提交了与天住公司同样的《材料采购合同》原件,合同中附有天住建筑要求旭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材料采购合同价款包含在其与旭阳公司签署的1615万元、9293394元《万绿园壹号水电工程扩大清包施工协议》中,同时旭阳公司还提交案涉项目相关的材料付款凭证(详见旭阳公司一审第二组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的材料由旭阳公司提供。三、对于旭阳公司与天住公司就2份大清包合同计价方式前有合同内协议价不作调整的约定,后有天住公司庭上陈述为固定总价合同的确认;对于两合同项下已付款和欠付款,前有总公司住宅集团工作人员的确认,后有双方庭上对已付款核对确认的一致意见,欠付工程款仅涉及数学减法问题无需进行鉴定天住公司如对以上工程造价不认可应当主动申请鉴定,其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天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住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对于天住公司当庭补充的上诉意见,补充答辩:根据双方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也就是合同第16页第2条约定,保修期为2年,无5年的合同约定,因此,案涉项目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 住宅集团述称,认可天住公司的上诉意见。 住宅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住宅集团对天住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旭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旭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住宅集团及海南旅控会展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旅控公司)(后撤回对海南旅控公司的诉讼)在天住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旭阳公司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以及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此,旭阳公司要求住宅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甚至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中,在法庭释明其向住宅集团及建设单位海南旅控公司主张的法律依据时,旭阳公司以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应答。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旭阳公司并没有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住宅集团根据原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承担责任,仅仅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主张住宅集团是天住公司的唯一股东,双方存在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法庭并没有查明旭阳公司是否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也没有查明是否存在转包及违法分包,且住宅集团及天住公司均陈述不拖欠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援引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超出了旭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背离了其中立性,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住宅集团基于旭阳公司诉讼请求,将答辩重心放在旭阳公司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上认为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以及旭阳公司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对公司人格混同证据仅提供了生效的法院判决。在超出一审旭阳公司诉讼请求范围情形下,如果法庭认为天住公司、住宅集团存在人格混同且以此判决住宅集团承担责任,应予以释明,要求住宅集团进一步提供证据。一审判决以住宅集团与案外人天津易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认定住宅集团与天住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住宅集团与易通达公司《协议书》中的付款虽与案涉项目有关,但与旭阳公司和天住公司的分包合同无关,住宅集团是与易通达公司解除分包合同后与天住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等同于天住公司承继了易通达公司的分包工程。庭审中法庭也没有核实该《协议书》中住宅集团付款的来龙去脉,以住宅集团签订合同并付款的事实,推定该付款为天住公司应付款项,并进一步推定天住公司、住宅集团存在财产混同的可能,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超出一审旭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且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如请,维护住宅集团的合法权益。 旭阳公司辩称,不同意住宅集团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住宅集团的全部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旭阳公司明确提出了住宅集团与天住公司存在混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住宅集团在一审答辩状、庭审举证、辩论环节均进行了充分的表达,住宅集团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住宅集团与案外人易通达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由天住公司提交而非由住宅集团提交,根据合同内容易通达公司系履行施工义务一方、住宅集团系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一方,该份合同的签署、合同的保存、合同的履行均与天住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但天住公司在一审中多次主张将住宅集团给付案外人易通达公司的工程款在天住公司应当支付给旭阳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扣减(详见一审判决第4页第一段第6-10段,一审庭审笔录第15页被告一举证部分第5-9行),可以证明两公司之间案涉项目履行过程中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住宅集团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在本案中天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授权手续为其与天住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二条合同期限第(三)(2)项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自2023年7月1日始”,第三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处约定从事“管理岗”以此佐证其为天住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权代理天住公司的诉讼事宜。但根据旭阳公司调取的(2024)琼9002民初2201号案件卷宗记载,***代理住宅集团处理与旭阳公司的诉讼纠纷,该案中***提交了其与住宅集团的《劳动合同书》在续订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自2023年7月1日始”,与其和天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的一致,同样为管理岗。因此,***作为管理人员,在同一时间段,与天住公司、住宅集团公司均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再结合本案中***庭上自己一时分不清自己是住宅集团还是天住公司的人员的陈述“因机电公司(本案天住公司)不存在独立的法务部,所以我司是代为机电管理法务”(详见一审笔录第24页第10-11行),可以确定两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除此之外,***还在(2024)津0101民初7384、7380、7385、8190号、(2025)津0102民初1709号等多个案件中均代表住宅集团参与诉讼。同时,一审中住宅集团工作人员***向旭阳公司发送的对账表(详见一审第六组证据)中同时统计了住宅集团与旭阳公司、天住公司与旭阳公司的项目付款、欠款情况,可以证明住宅集团与天住公司存在财务、人员双重混同的情形。二、住宅集团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和天住公司不存在混同的情形。首先,其提交的判决书系基于该案中形成的证据去裁量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混同,与本案中的事实基础和证据材料不尽相同,不得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其提交的2016年度-2022年度的审计报告,系两公司自行委托审计公司进行审计,审计公司亦是根据两公司自行提供的材料为基础进行审理的,不具有客观性。其次,审计报告仅能反映公司的年度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未举证两公司之间经济往来的原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无法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如实反应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股东与公司的经济往来,尤其对于案涉项目施工期间的年度审计报告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进行任何统计,不足以达到股东财产与被控股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三、无论是基于旭阳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还是于住宅集团与天住公司之间混同,住宅集团均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旭阳公司与天住公司签订的2份《万绿园壹号水电工程扩大清包施工协议》约定,本工程建设方系海南旅控公司。天住公司为为本工程机电施工承包方。天住公司将委托旭阳公司承担万绿园一行1#、2#、4#、5#楼水电工工程的供货、施工、分包管理、维护、调试、竣工验收、修补、保修、工程保险等工作。而在该2份大清包履行过程,住宅集团为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施工所需的人工、机械、材料亦均由旭阳公司履行,天住公司均未履行任何施工义务,旭阳公司即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据两公司提交的2021、2022年审计报告中记载,双方互负债权债务,对于天住公司所享有的住宅的债权系如何、哪个项目产生的、是否包含本项目,无任何的原始会计记账凭证、会计账簿予以记载,因此住宅集团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住宅集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住宅集团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天住公司述称,同意住宅集团的上诉请求。 旭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住公司支付旭阳公司工程款9445673.27元;2.判令天住公司支付旭阳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9445673.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住宅集团在欠付天住公司内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住宅集团、天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旭阳公司与天住公司共同签订《万绿园壹号水电工程扩大清包施工协议》,约定:本工程建设方系海南旅控会展开发有限公司,天住公司为本工程机电施工承包方。天住公司委托旭阳公司承担万绿园壹号2#楼(含2#楼地下楼座)、3#楼(含3#楼地下楼座)水电工程的供货、施工、分包管理、维护、调试、竣工验收、修补、保修、工程保险等工作。旭阳公司承诺有能力按照天住公司的要求,依据双方确认的价格,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地完成本工程的上述工作。开工时间2015年12月10日,完工时间2016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388日历天,其中应已考虑当地政府规定的节假日及公众假日(包括但不限于元旦、春节假期及周六、周日等)。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协议造价为16150000元,招标定价清单工程量及固定单价均不做调整。本协议价款是由旭阳公司按照招标文件及本协议的所有条款等资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投标报价并经天住公司确认、双方协商一致后的报价。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内容未施工等本协议中另有约定的情况以外,该工程协议造价不作任何调整。如果发生由于旭阳公司自身原因造成部分材料或分项工程无法按约定计划实施,天住公司将部分材料改成甲供料,该部分材料费依据《工程造价清单》中的数量及价格从协议总价中全部扣除,包括材料费及税金。如果天住公司将部分工程改成天住公司分包,该部分造价依据《工程造价清单》中的数量及价格从协议总价中全部扣除,包括材料费、安装费、税金以及相关费用,并依据天住公司指定分包三方协议执行。若清单计取费用不能满足实际市场价格,按实际发生调整。协议价款包含完成工程施工全过程中可能发生各项费用及天住公司指定分包工程的管理、服务费,资料整理及相关配合费。协议价款包含工程招投标及合同备案、工程验收等事项办理过程中的各种有关政府部门、代理单位收取的费用;外部环境如:市容、环卫、环保、排污、治安等部门的收费。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天住公司在收到旭阳公司提供的符合市城建档案馆和协议要求的所有竣工资料后,天住公司向旭阳公司发出工程结算通知书,旭阳公司收到通知书后60日内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天住公司有权要求旭阳公司按天住公司要求对结算资料进行调整和完善,天住公司在收到合格的结算资料后180天内(以建设方统一规定为准)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并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经修改双方确认均无异议后,双方签订结算书。天住公司随建设方同比例支付工程款,扣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各自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天住公司,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2.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2.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厨房、阳台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包括台风、暴雨等自然条件下的影响),为5年;2.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2.4.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设施工程,为2年;2.5.供热及制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暖期;2.6.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持续2年或上款规定的保修期顺延到期日且监理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天住公司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4天内即与旭阳公司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支付旭阳公司。保修金结算后,旭阳公司仍应继续完成质量保修期约定的保修期限的保修工作,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旭阳公司与天住公司于同日还签订了另一份《万绿园壹号水电工程扩大清包施工协议》,约定:本工程建设方系海南旅控会展开发有限公司,天住公司为本工程机电施工承包方。天住公司委托旭阳公司承担万绿园壹号4#、5#楼水电工程的供货、施工、分包管理、维护、调试、竣工验收、修补、保修、工程保险等工作。旭阳公司承诺有能力按照天住公司的要求,依据双方确认的价格,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地完成本工程的上述工作。开工时间2015年12月10日,完工时间2016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388日历天,其中应已考虑当地政府规定的节假日及公众假日(包括但不限于元旦、春节假期及周六、周日等)。按协议规定承包范围内,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协议造价为9293394元,招标定价清单工程量及固定单价均不做调整。其他合同内容与上述第一份《万绿园壹号水电工程扩大清包施工协议》一致。 2016年11月26日,旭阳公司与天住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劳务报酬共计48450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劳务报酬共计2788018元。2018年3月13日,旭阳公司与天住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劳务报酬共计32300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劳务报酬共计1858679元。旭阳公司向天住公司出具四份《承诺书》,确认旭阳公司与天住公司签订的上述劳务报酬分别为4845000元、3230000元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包含在双方签订的万绿园壹号水电工程扩大清包施工协议16150000元中;旭阳公司与天住公司签订的上述劳务报酬分别为2788018元、1858679元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包含在双方签订的万绿园壹号水电工程扩大清包施工协议9293394元中。 另查,天住公司提交一份住宅集团与案外人天津易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天津易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案涉部分施工内容,且已结算付款。天住公司还提交七份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其向案外人购买材料款并已支付了所有材料款9646840元。上述《材料采购合同》后均附有旭阳公司向天住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确认上述材料款均包含在旭阳公司与天住公司签订的两份万绿园壹号水电工程扩大清包施工协议(16150000元+9293394元)中。住宅集团提交(2022)津0111民初4962号、(2022)津01民终826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住宅集团、天住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 又查,本案在庭审时旭阳公司与天住公司共同确认天住公司共计向旭阳公司及案外人支付20500000元劳务款及材料款。天住公司与住宅集团共同确认住宅集团已向天住公司支付了所有工程款。旭阳公司与住宅集团、天住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26日竣工验收。 再查,旭阳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天住公司原名称为天津住总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住宅集团系天住公司的唯一股东。 还查,旭阳公司庭后提交一份撤回合同外安装签证联系单申请书,主张不再在本案向住宅集团、天住公司主张签证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旭阳公司与天住公司签订的两份《万绿园壹号水电工程扩大清包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旭阳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4月26日竣工验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住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2.住宅集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天住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案涉两份《万绿园壹号一次结构大清包施工协议》约定的造价分别为16150000元、9293394元,共计25443394元。《万绿园壹号一次结构大清包施工协议》载明“上述价款是由旭阳公司按照招标文件及本协议的所有条款等资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投标报价并经天住公司确认、双方协商一致后的报价。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内容未施工等本协议中另有约定的情况以外,该工程协议造价不作任何调整。”经查,天住公司已向旭阳公司及案外人支付劳务款及材料款20500000元,故天住公司尚欠付旭阳公司工程款4943394元(25443394元-20500000元)。天住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旭阳公司确有利息损失,现旭阳公司主张天住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94339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旭阳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旭阳公司庭后提交一份撤回合同外安装签证联系单申请书,主张不再在本案向住宅集团、天住公司主张签证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故对旭阳公司主张超出款项,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天住公司辩称已向旭阳公司足额支付所有款项,并提交住宅集团与案外人天津易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主张该《协议书》所涉款项应在旭阳公司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协议书》所涉款项包含在旭阳公司与天住公司签订的两份《万绿园壹号一次结构大清包施工协议》中,且旭阳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天住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宅集团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住宅集团提交的(2022)津0111民初4962号、(2022)津01民终826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根据住宅集团和天住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二者之间存在财务和人员方面均系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但2019年度、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无法推断本案旭阳公司与天住公司履行案涉合同期间住宅集团、天住公司的财务状况。此外,天住公司提交了住宅集团与案外人就案涉项目的相关工程签订的《协议书》,并向案外人支付了款项,一审法院虽未采纳天住公司主张扣除上述款项的意见,但根据住宅集团签订合同并付款的事实,无法排除住宅集团、天住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能性。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住宅集团的财产与天住公司的财产相分离,现旭阳公司主张住宅集团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天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旭阳公司支付494339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94339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住宅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旭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96.6元,由旭阳公司负担46806.74元,由天住公司、住宅集团负担46789.8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天住公司、住宅集团负担。 二审中,天住公司提交证据:《万绿园水电核减》表格、《旭阳水电核减项》、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拟证明:(1)该结算审核形成的时间是2023年5月8日;(2)由本案旭阳公司施工的2、3、4、5号楼均存在减项,所以不能以最终扩大清包协议的价格为最终的确认价格。 经质证,旭阳公司认为证据中《万绿园水电核减》表格、《旭阳水电核减项》系天住公司自制文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竣工结算审核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理由:(1)天住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未对需要核减的项目申请上诉,超出了上诉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该份审核报告系案外人海南旅控公司与住宅集团施工内容做的整体审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份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旭阳公司与天住公司两份大清包协议中并无根据发包人、承包人之间存在减项随之核减的约定,该份之间不得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住宅集团对旭阳公司提交证据均认可。 住宅集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21)津0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2022)津民终6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住宅集团与天住公司(原天津住总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人格不混同。证据2.天住公司(原天津住总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宅集团2016-2022年审计报告,拟证明:两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混同。证据3.总包财务人员劳动合同、总包财务人员名单、总包财务人员社保、房屋租赁合同、总包营业执照,拟证明:两公司人员独立,不存在混同。 经质证,旭阳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系基于该案中形成的证据去裁量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混同,与本案中的事实基础和证据材料不尽相同,不得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系两公司自行委托审计公司进行审计,审计公司亦是根据两公司自行提供的材料为基础进行审理的,不具有客观性。审计报告仅能反映公司的年度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未举证两公司之间经济往来的原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无法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如实反应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股东与公司的经济往来,尤其对于案涉项目施工期间的年度审计报告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进行任何统计,不足以达到股东财产与被控股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证据3对于总包财务人员劳动合同、总包财务人员名单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人员名单为住宅集团的自制文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结合***与住宅集团和天住公司在同一期间签署两份合同事实,对总包提供财务人员劳动合同证明不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真实性和证据能力不予认可。对于总包财务人员社保、房屋租赁合同、总包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反映住宅集团与天住公司人员财务独立、住宅集团财务不对天住公司财务进行管理的客观事实,如住宅集团工作人员***向旭阳公司微信发送的对账表记载的既有住宅集团的项目对账信息又有天住公司的对账信息,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两公司之间人员独立。未提供天住公司的人员信息,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财务人员交叉的情况。天柱公司认可住宅集团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 旭阳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代理的案件授权手续,拟证明: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自2024年8月9日起诉立案至一审作出判决时间2024年12月25日),***代理天住公司出庭诉讼,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天住公司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7月1日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在(2024)琼9002民初2201号(2024)琼96民终3772号(自2024年6月20日至二审作出判决时间2024年12月3日),***代理住宅集团出庭,提交了其与住宅集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7月1日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在存在交叉的两案件诉讼期间,***提交了同一合同期限分属不同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此两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情形,否则***构成伪造代理手续,其代理行为应在多起案件或本案中归于无效。证据2.类案,拟证明:即便混同公司提交了相关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并未对两公司的关联关系进行认定,无相关原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材料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 经质证,天住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联性也不予认可。首先,作为承包公司的员工,代理天住公司全资子住宅集团的诉讼案件,不违背两公司财务人员、经济等相关限制人格混同的要素,天住公司没有独立的法务工作部,所以代理天住公司的法务工作,如果旭阳公司认为天住公司与住宅集团存在经济、财务等涉及人格混同的情形,应向法院举证证明,不能仅仅依靠本人代理的案件作为人格混同的依据。对证据2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住宅集团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的两份劳动合同,包括民事诉讼代理,是公司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证明住宅集团和天住公司两个企业法人之间存在混同,企业和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和个人之间,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能因个人的行为来认定企业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天住公司提交证据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系住宅集团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且系对案涉项目的整体审核,天柱公司与旭阳公司合同中亦未约定以该结算审核书为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天住公司提交的《万绿园水电核减》表格、《旭阳水电核减项》均系其自制文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住宅集团提供的两份法律文书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该两份文书并非指导性案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旭阳公司提供证据1、2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天住公司主张核减数额的依据是否充分;2.住宅集团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天住公司主张案涉4份劳务合同合计金额为12721697元,扣除天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欠付金额应为2221697元。旭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为涉案项目工程提供了等价于2721697元的设备材料用于项目施工使用,因此,旭阳公司无权主张该部分材料款项2721697元。而旭阳公司称其与天住公司签署的4份《劳务分包合同》及7份《材料采购合同》含在双方签订的两份《万绿园壹号水电工程扩大清包施工协议》中,以上两份《万绿园壹号水电工程扩大清包施工协议》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万绿园壹号一次结构大清包施工协议》约定,上述价款是由旭阳公司按照招标文件及本协议的所有条款等资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投标报价并经天住公司确认,双方协商一致后的报价。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内容未施工等本协议中另有约定的情况以外,该工程协议造价不作任何调整。其次,虽然天住公司提交七份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但该《材料采购合同》后均附有旭阳公司向天住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确认上述材料款均包含在双方签订的两份《万绿园壹号水电工程扩大清包施工协议》中。可见,案涉两份《万绿园壹号水电工程扩大清包施工协议》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最后,本案中天住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其已向案外人支付该材料款项2721697元。故天柱公司主张核减材料款项2721697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住宅集团是否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住宅集团虽提交了和天住公司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反映公司的年度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仅能证明该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住宅集团与天柱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住宅集团的证明目的。故住宅集团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柱公司、住宅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920.73元,由上诉人天津天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73.58元,上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46347.15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黄小雅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