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旭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04民初745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居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道鑫泰商务楼一号楼328-A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津市临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街福东北里1号楼底商-4号A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津金禾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一号桥瀛科大厦1号楼804-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向阳三号路时尚花园8号楼4**4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汾水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居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临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金禾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居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临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金禾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58759元及利息(以195875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1年2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另四被告就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案涉工程“南开区老旧小区及远年住房改造工程”(下称“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三人系该工程总承包单位,被告**分别借用被告二至被告五等四家单位的资质,自第三人处承接该工程后,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转包协议,原告于2016年开始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全部竣工。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2018年1月25日就该工程2016、2017年度施工造价进行了结算,截至2021年2月9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82126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958758元。就上述款项,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支付,但**一直推诿,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其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二至被告五作为被挂靠单位为被告**的挂靠行为提供了便利,并从中获取了挂靠利益,其行为本身就具有过错,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一、原告起诉内容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016年双方合作的项目名称为南开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南开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结算书》,该工程已经在2016年12月13日完成竣工结算,被告**已经先后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项70万元。就该项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并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双方合作的项目为南开区老旧小区及远年住房改造工程。原告在同一诉讼中分别起诉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明显不当,并且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二、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为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关系,以被告**与第三人的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明显不符合事实。首先第三人的结算文件明确注明该结算价格包含税和管理费(第三人收取)。原告和被告**之间就工程款结算单价有约定,南开区老旧小区及远年住房改造工程对账时单价为外墙保温40元每平米,楼道粉刷9元每平米(不含税及管理费),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主张本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不予认可,因本公司并不欠付**任何款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述工程早在2018年1月25日就已经结算完毕,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本公司主张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求。 天津市居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临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金禾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天津市南开区实施老旧小区及远年住房改造工程,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第三人系该工程总承包单位,被告**分别借用被告天津市居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临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金禾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主张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现被告**欠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5875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名下银行存款205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同日,本院出具(2022)津0104民初7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2050000元或其他价值2050000元的等值财产。本院截至2022年2月11日实际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共计127276.19元,期限为一年。后原告又于2022年12月12日提交续封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5日出具(2022)津0104民初74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并作了续封处理,期限为一年。原告交付保全费5000元。 另,因被告天津市居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临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金禾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其他方式送达未果,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该各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已预付公告费560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对于被告欠付工程款向本院提交2016年南开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结算书、2017年南开区老旧小区及远年住房改造工程结算表、借条、收条及证人出庭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一节,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仅有证人证言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对于欠付工程款亦没有实际的施工证明和结算凭证,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就欠付工程款一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2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