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3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材新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引河桥北。
法定代表人:张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洺,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同安道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农垦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南(洞庭路与浯水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向阳三号路时尚花园8号楼4**4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天津天材新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天津市农垦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3民初13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天材新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诉讼费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上诉人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情况属实。3.即便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亦并不意味上诉人丧失本案诉权。
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津市农垦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天津天材新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92522元,及欠付工程款项利息(以592522元为基数,自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天津市农垦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共计7237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4日,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提供劳务用工。被告天津市农垦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系该案涉工程的总发包人。2022年4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现原告依据该协议向二被告主张未给付工程款项,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双方为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原告基于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起诉二被告主张未付工程款,因原告与二被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案外人天津市天厦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其作为诉讼主体,原告并不适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92522元,及欠付工程款项利息(以592522元为基数,自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并要求被告天津市农垦集团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天材新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8.5元,保全费4319元,均由原告天津天材新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安装付款明细、报销凭单、门窗安装工程协议、入账通知、发票;2.(2023)津0101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上诉人曾起诉被上诉人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7日出具(2023)津0101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载明:“又查,天津市天厦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20年10月19日经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并由原告(即上诉人)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亦由原告**。”该判决业已生效。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被上诉人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承担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天津市农垦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围绕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上诉人主张其通过吸收合并方式**天津市天厦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债权债务,且与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经核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其与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四项明确载明“甲方(即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由乙方(即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主***里工程所涉全部工程款以及相关权利。对乙方通过诉讼、仲裁或调解、和解等任何方式的主张,甲方均予以认可。”且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亦明确表示已经将案涉工程权利义务转让给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天津市天厦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上诉人已经**天津市天厦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债权债务,且就案涉工程款债权已经与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就案涉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上诉人,现上诉人据此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亦属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鉴于二审中被上诉人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认可《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故对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592522元,本院予以确认。虽各方均无法明确案涉工程竣工以及交付时间,但各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给付相关工程款。
关于被上诉人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主张在结算协议中签章的法定代表人**已经于2019年7月11日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相关诉请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该结算协议并未约定工程款的具体给付时间,应属于双方对于给付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现上诉人通过诉讼方式向二被上诉人告知前述债权转让事项并据此要求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利息一节,鉴于被上诉人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依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又因上诉人无法向本院充分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的时间,综合考虑本案涉及债权转让等情况,故本院酌定以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即2023年1月9日作为工程款逾期利息起算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上诉人天津市农垦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一节。上诉人作为天津市天厦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人,与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其在本案诉讼中即代位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与被上诉人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亦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即被上诉人天津市农垦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天津天材新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3民初139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天津天材新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592522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9日起以5925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天材新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8.5元,保全费4319元,共计9837.5元,由上诉人天津天材新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83.5元,由被上诉人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80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7元,由上诉人天津天材新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1元,由被上诉人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90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