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旭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4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启安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中山东东升路1号汇星商业中心5栋2**1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向阳三号路时尚花园8号楼4**4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启安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公司)、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7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建二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京0106民初17492号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中建二局公司不承担票据利息支付责任;2.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启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中建二局公司承担利息责任没有依据。涉案票据是因承兑人未及时承兑导致逾期付款,逾期付款利息应由出票人承担,出票人为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建二局公司亦为受害方,故中建二局公司不应承担票据利息支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损害了中建二局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建二局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特此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启安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中建二局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了事实,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旭阳公司辩称,同意中建二局公司的上诉意见,旭阳公司在本案中也是利益受损的一方,启安公司应向出票人**公司主张权利。 启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二局公司、旭阳公司连带清偿承兑汇票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票据总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二局公司、旭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日,**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票据号码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0万元,收票人为中建二局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该汇票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4日,中建二局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旭阳公司,2021年6月11日,旭阳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乐航企业服务(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航公司),2022年5月5日,乐航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启安公司。票据到期后,启安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提示付款,2022年6月6日拒绝签署。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1年6月1日,**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票据号码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0万元,收票人为中建二局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该汇票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4日,中建二局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旭阳公司,2021年6月11日,旭阳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乐航公司,2022年5月5日,乐航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启安公司。票据到期后,启安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提示付款后拒绝签署。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启安公司(甲方、出借人)与乐航公司(乙方、借款人)于2022年3月2日签订《企业间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9万元,年利率10%,借款期限为2022年3月2日至2022年4月1日。同日,启安公司向乐航公司银行转账29.5万元,次日,启安公司向乐航公司银行转账29.5万元。 2022年4月15日,乐航公司出具《还款声明》,载明:“由于我司现金流不足,现以商业承兑汇票(2张)还清与贵司的借款,票面金额合计共陆拾万元整”,并载明了票据号为分别×××以及×××,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公司,票面金额均为叁拾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启安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其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属于有效票据。启安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绝,其作为持票人有权选择向背书人中建二局公司及旭阳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其要求中建二局公司及旭阳公司连带清偿承兑汇票本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启安公司要求中建二局公司及旭阳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及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莞市启安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汇票金额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二、驳回东莞市启安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据此,持票人按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其付款义务来自于其基于票据所负有的义务以及其按期兑付的承诺,而并非来自于持票人提示付款的行为本身,同样是基于该理念,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主张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中建二局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负担利息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文义表述和立法意旨。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则判决支持启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建二局公司主张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周 易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方天皓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