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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纪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412民初575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江苏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纪某某、江苏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2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