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412民初575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江苏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纪某某、江苏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2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