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481民初9444号
原告:安徽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xx县x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溧阳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xx街道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
原告安徽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溧阳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40元,减半收取63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