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121民初1595号
原告: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口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92801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舞阳县******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MA4577C37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浚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城镇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2178808881X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浚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漯河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浚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代位归还借款本金2675164.15元,并代为偿还以2675164.1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7.4%为标准计算的利息;2、第三人承担律师费2万元,该款由被告在借款数额内代为支付;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及河南厚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过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了(2022)豫06民终1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河南厚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282781元,并支付利息(2021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为293071元,此后以428278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浚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厚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4931000元的范围内对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件判决后,原告向浚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4月24日,浚县人民法院向原告发放履行款2042412.49元,该款系执行河南厚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第三人至今分文未付。经过浚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执行调查,发现第三人曾经向被告出借款项,遂要求被告协助执行,但是被告提出了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裁决。
被告漯河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不认可,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
第三人浚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于2018年7月2日从第三人借款1000万元,2018年8月10日从第三人借款240万元,2019年2月2日从第三人借款660万元,共计1900万元,至今未还。第三人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实际出借了款项,双方依法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第三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支持同意原告在被告欠第三人欠款中代位归还原告欠款,除去原告欠款部分,剩余部分第三人要求被告予以偿还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厚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浚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经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6民终1460号判决,判决河南厚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282781元及利息以及浚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厚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4931000元的范围内对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等内容。判决生效后,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浚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豫0621执464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向浚县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执行第三人浚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漯河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浚县人民法院向漯河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书》要求漯河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对浚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660万元,并不得向浚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等内容。之后,漯河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浚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23)豫0621执46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后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收到执行终本裁定书。现原告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依据被告漯河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浚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关于240万元的记帐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收据和660万元的记帐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代位归还借款本金2675164.15元,并代为偿还以2675164.1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7.4%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第三人承担律师费2万元,该款由被告在借款数额内代为支付。
另查明:2018年8月10日,第三人浚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漯河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帐240万元,在该笔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摘要为“往来款”。2019年2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转帐660万元,在该笔银行电子回单中付款用途为“往来款”。另外还有一笔为2018年7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转帐1000万元,在该笔银行电子回单中付款用途为“往来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实际上是通过代位权诉讼强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行使权利,在债务人没有行使诉权要求次债务人履行义务时,法院不能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认定,并作出是否应当履行义务的判决。本案中,原告以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关于240万元的记帐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收据和660万元的记帐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作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在案涉的240万元和66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中付款用途为“往来款”,其中关于240万的收据上有个疑似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被告不认可,本院要求原告以及第三人提供原件核实,原告以及第三人未提供原件。另外660万元和1000万元只有记帐凭证和银行电子回单,没有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借款收据等。第二,从第三人向被告在短时间内多次大额转帐情况下,没有第三人公司关于同意向被告出借款项的内部会议记录以及是否需要抵押等担保方式等证据予以印证。第三、若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案涉的借款关系,应当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还款方式、借款期限、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借款基本要件进行约定,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关于案涉240万元和660万元是否系借款本院认为存疑,根据原告提供现有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漯河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浚县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退一步讲,若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第三人至今也未向被告主**要3笔大额借款1900万元。所以,本案不存在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形。故原告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35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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