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481民初239号
原告:***,女,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泓口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3年2月23日、2023年3月6日、2023年4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656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30日上午,原告按客户要求,到××镇××宿舍生活区送快餐。送餐完成后,原告准备回去。被告***看到原告后,即赶原告出去,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用生活区**的电动门将正在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倒,且在原告倒地后,反复多次遥控电动门撞击原告,致原告左脚受伤。后原告至溧阳市上兴镇卫生院治疗。之后双方就赔偿费用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损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负责帮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看门的,当时原告要求进工地上的生活区送饭,按照规定,外人是不能进入的,原告是通过大门强制性进入的,进来的时候我还说了她,让她不要进来,让原告打电话给客户,让客户到门口来拿饭盒,后来原告强制性进去。然后原告在我们工地生活区转了一大圈才出来。我问她,你到底走不走,原告说不走,我本来是要关大门的,她把电瓶车骑在门边上,然后她就在门边上不动,当时这个大门慢慢地关起来,原告把脚伸到大门里面,不让门关起来,然后她的脚被电动门给卡了,当时报了警;2、因为原告的脚就只有点肿,不可能花费一万多的医药费。
被告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工地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外面的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涉案工地,原告存在过错;2、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承建工地的生活区,*****系履行自己相应的职责;3、原告强制闯入我司生活区,并用言语挑衅,原告有明显过错,导致这次事件的发生;4、关于医药费发票清单,我方进行了核实。其中,根据2022年9月15日医药费清单,甘油果糖氧化钠注射液是治疗脑血管脑外伤的药;乳酸环丙沙星氯化钠注射液是治疗呼吸道感染性疾病的药;盐酸**替丁注射液是治疗脑部周围血液循环障碍的药;***提取物注射液是治疗急慢性脑功能不足及后遗症的药;注射用烟酰胺是治疗冠心病、病毒性心肌炎风湿性心肌炎的药。故对2022年9月15日所发生的医药费,均不予认可。原告是治疗***、***基础性疾病,而不是治疗脚部软组织挫伤的。被告只认可2022年8月30日的医药清单上载明的667元,且该667元应当按照责任来承担该分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30日上午10时28分,***驾驶电瓶车至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上兴项目工地生活区送快餐。在此过程中,与*****发生争吵,***认为无关人员,不得随便进入工地生活区。在争吵过程中,***被***操作的电动伸缩门不慎挤伤左足。为此,上兴派出所接警后至现场调解。随后,***被送至溧阳市上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踝、左足背软组织挫伤;2.两***;3.***不伴有胆囊,并于2022年9月15日出院。为此,产生医药费10822.85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我是在涉案工地从事安装脚手架,并居住生活在该项目工地生活区,原告***与被告***因原告送饭发生争吵,原告骑电动车出去的时候,正好在电动门的轨道上,被***用电门压了五下,但电动门不是很快。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证人描述的事发经过有异议,但表示**处的监控已坏,故不能提供事发时的监控视频。
另查明,2022年4月25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工地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封闭管理,坚持能封则封应封尽封。各地要结合当地疫情风险等级,对不同类型、不同情况的建筑工地进行逐一评估。能够实行封闭管理的建筑工地,施工作业区工人生活区要与外界物理隔离,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工人不得外出就餐,不得在工地外散居。确实没有条件或确无必要进行封闭管理的,需报属地疫情防控指挥部备案,一对一制定防控措施。
针对被告提出以上疑问,本院至溧阳市上兴镇卫生院核实。该院主治医师***向本院**:“1、原告***因软组织挫伤至我院住院治疗,在一般情况下最少住院一个礼拜,当时***一直说脚疼,住了半个月的院,尽管在出院记录上,还诊断为***和***,但原告***并未在我医院治疗***和***,所以用药清单上的药是治疗脚部软组织挫伤的;2、之所以在用药清单中开具甘油果糖氧化钠注射液,是为***脚部消肿;开具乳酸环丙沙星氯化钠注射液,主要用于消炎;开具盐酸**替丁注射液是用来***保护胃;开具***提取物注射液促进***血液循环;开具注射用烟酰胺是,用于调节***的机能,提高免疫力,有些用药尽管与用药说明书上有一定的区别,但是我们根据实际的治疗情况而定”。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医药费10822.85元;2、误工费2666元;4、护理费19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6、营养费160元,合计16568.85元。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溧阳市上兴欣云餐厅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发放单,证明其受伤前每月工资为5000元。
以上事实有报警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发票、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操作电动伸缩门时,不慎将原告***左足挤伤这一事实,有***提供的病历及证人证言、报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故意把脚伸到大门里面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系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聘用的**,其管理和操作电动伸缩门属于职务行为,在执行工作任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在疫情防控期间,原告***不服从当地疫情防控要求,未经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允许,私自进入该公司项目工地的工人生活区,从而引发本案纷争,存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为宜。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药费10822.85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医药费票据为证,该院医生对该用药已经作出解释说明,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营养期16天,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为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16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为800元;4、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其脚部受伤,至溧阳市上兴镇人民医院治疗,无法下床正常行走,原告按照120元/天标准,计算16天,确认为192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发放单,证明其受伤前确实在饭店打工,故本院酌情按照餐饮业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527元/年,计算其住院期间16天的误工费2434元;6、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合计为16286.85元,由被告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即11401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人身损失合计11401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负担65元,由被告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