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7民初1853号
原告:某某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某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立案。原告某某结构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结构有限公司以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给付义务,双方纠纷已妥善解决为由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结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88.8元,减半收取计2,044.4元(原告某某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某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