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市鑫兴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223民初3651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新疆**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新疆**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鑫兴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城区北泉镇大连西路8号科创大厦500-4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097366075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湘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开发区玫瑰园1栋14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昌吉市***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199号和谐国际广场F座80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7898821938。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沙湾县鑫水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城。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市鑫兴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利公司)、***市湘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昌吉市***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沙湾县鑫水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水给排水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鑫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329359.14元、护理费41821.84元、误工费60736.24元、营养费9105.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5元、伤残赔偿金209689.60元、鉴定费15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鑫兴利公司、湘江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日上午12时左右,原告***在沙湾县第三监狱卸车(水泥管)时,被告**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兼驾驶人,由于其未尽到合理的装车安全义务以及卸车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致使卸货时管材滑落导致原告受重伤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胸部被挤伤、呼吸衰竭,肺挫伤、肺部感染、盆骨骨折、肋骨骨折等。2019年10月25日,经新疆*****定所出具的**所[2019]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总计19肋,伤残属8级,盆骨骨折,严重畸形愈合,伤残属9级。且误工期限需7个月,护理期限需4个月,营养期限需5个月,为此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陪护费等相关损失。被告**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兴利公司作为被告的雇主,被告湘江公司、***公司为车头及挂车的挂靠公司,应当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既不是提供劳务者,也不是原告的雇主,不是该法律关系中的任何一方,没有主体资格。2、原告漏列被告,应当追加鑫水给排水公司为被告。原告是鑫水给排水公司员工,原告是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排下卸水泥管件,因此鑫水给排水公司为原告的劳务接受方,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告错了主体,应当起诉鑫水给排水公司承担责任。3、鑫水给排水公司现场安全培训、安全防护设施配备不到位,应当承担主体责任。4、原告漏列被告,吊车驾驶员及其所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5、原告本人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6、原告所述鑫兴利公司是**雇主与事实不符,**与鑫兴利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7、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应由**本人承担。应追加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为被告。综上,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没有关联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鑫兴利公司辩称,1、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告**应为运输合同关系,依法不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被告***公司作为被告**挂车的挂靠单位,与被告**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发生事故当时被告**亦未接受被告***公司的安排从事货物运输;且被告***公司对此次事故并不知情,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挂靠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条件是挂靠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引发的赔偿,而本案并非因交通事故致人损伤,无论原告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还是以侵权纠纷起诉,被告***公司都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述称,原告是我公司临时雇佣的管道安装人,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干的是被告鑫兴利公司的活。我公司与被告鑫兴利公司之间有合同,原告在卸货当中受的伤,应由被告鑫兴利公司承担责任。在卸车中固定物没有固定好造成的此次事故。 被告湘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被告**驾驶×××号半挂牵引车拉运由被告鑫兴利公司生产的水泥管材至位于沙湾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改迁工程项目施工工地,在吊卸水泥管之时,原告站立于涉案车辆装载的水泥管上,拟将捆绑水泥管的钢绳挂于吊车的吊钩上;因水泥管滚动致原告站立不稳失去重心摔落至地面;涉案车辆上的水泥管亦滚落至原告身体之上。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沙湾县人民医院诊疗检查,产生诊疗检查费2696.93元。当日,被送往***大学医学院急诊外科,后又转至重症医学一科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54天,产生住院费302709.93元。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载明,出院诊断为1、胸部挤压伤。2、肺部感染。3、呼吸衰竭。4、创伤性湿肺。5、创伤性窒息。6、肺挫伤。7、气胸。8、肋骨骨折。9、心脏损伤。10、骨盆骨折。11、肝功能不全。12、肾功能不全。13、凝血功能异常。14、低蛋白血症。15、贫血。16、低钾血症。17、酸中毒。18、休克。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前往***继续治疗。2019年6月24日,原告被转往该院康复心理科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产生住院费21804.88元。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1、耻骨骨折。2、肋骨骨折。3、肺部感染。4、胸腔积液(双侧)。5、创伤性湿肺。6、低蛋白血症。7、轻度贫血。8、肝血管瘤。9、脂肪肝。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适当运动,继续康复训练。2、继续雾化,口服药物巩固治疗。3、注意每月复查血象、肝肾功情况,隔期复查尿常规、腹部B超,如有异常及时就诊。4、注意稳定情绪,积极参与康复训练,避免情绪波动过大,有情况随诊。 原告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在***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诊疗检查,共计产生门诊费1145元。出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前往***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复查,产生检查费471.80元;于2019年10月21日前往沙湾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产生检查费530.60元。前述各项费用,原告支付了530.60元,其他费用全部由第三人垫付。 2019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新疆*****定所进行***定,委托鉴定事项为伤残评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2019年10月25日,该所作出**所[2019]临鉴字第178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人体损伤符合钝性外力形成(类挤压伤),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总计19肋,遗留畸形愈合达6处以上。伤残属八级(Ⅷ级)。2、***骨盆骨折后,严重畸形愈合。伤残属九级(Ⅸ级)。3、***由于胸部多发性损伤,骨盆不稳定性骨折,结合目前实际情况,误工期限需柒个月,护理期限需肆个月,营养期限需伍个月。***定费用为158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改迁工程,由第三人负责施工建设。原告系第三人雇佣的管道安装工,每天劳务费150元。2019年3月22日,第三人与被告鑫兴利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第三人向被告鑫兴利公司购买用于涉案工程的不同规格排水管材,管材供货方式为鑫兴利公司负责运输至工地现场落地,第三人协助卸车,等等。被告鑫兴利公司将协议约定的排水管材交由被告**负责运输至约定的卸货地点,每趟运输费用1200元。×××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牵引车挂靠于被告湘江公司;挂车挂靠于被告***公司;牵引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又查明,被告**驾驶车辆于2019年4月14日拉运四车,4月19日拉运三车,4月20日拉运一车,4月21日拉运两车,4月28日拉运一车,5月1日拉运一车。被告**每次将水泥管材拉运至涉案项目工地时,与第三人时任的法定代表人***联系,第三人负责吊卸水泥管材,被告**负责解开捆绑水泥管材的钢绳。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定书、鉴定费票据、协议书等书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保险单等书证,被告鑫兴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产品发货通知单等书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等书证,以及原告与被告**、鑫兴利公司、***公司、第三人当庭陈述与认可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与被告鑫兴利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被告**与原告对涉案事故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3、被告鑫兴利公司、湘江公司、***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被告**与被告鑫兴利公司口头约定,其以实际所有的涉案车辆拉运由被告鑫兴利公司生产销售的水泥管材至涉案工程项目工地,每趟运输费用1200元,由被告鑫兴利公司支付,被告**与被告鑫兴利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鑫兴利公司系被告**的雇主,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三人向被告鑫兴利公司购买水泥管材,其中约定被告鑫兴利公司负责运输至工地现场落地,第三人协助卸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部分协议内容未实际履行,被告**每次驾车拉运至卸货地点,其均与第三人时任的法定代表人***联系,由第三人负责安排吊车与人员进行吊卸,被告**负责解开捆绑水泥管材的钢绳,为吊卸作业做准备。被告**作为交付货物的承运人,应当知道经过较长距离运输,装载于涉案车辆上原已加固的水泥管材已经松动,在其解开捆绑钢绳之后,滚动掉落的可能性很大,应予于水泥管材底部用物垫衬防止吊卸过程中自由滚动。被告**应当保证在解开捆绑钢绳后装载于其车辆上的水泥管材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存在安全隐患,其对拉运的水泥管材在卸载脱离于车辆前,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但被告**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因水泥管滚动致站立其上的原告失去重心掉落至地面,随后水泥管亦从涉案车辆上滚落造成原告被砸伤,应当认定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予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第三人的雇员,其按照第三人指示与安排参与吊卸水泥管材,应当知道站立于圆形的水泥管上存在安全隐患;但无论第三人还是原告在未察明水泥管会否发生滚动即上车作业,最终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应当认定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予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涉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鑫兴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将涉案车辆挂靠于被告湘江公司、***公司,其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湘江公司、***公司亦从中获取利益,其应当对车辆运营行为予以监督管理,避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被告**交付其承运的水泥管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没有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范从事吊卸前的准备工作,致使发生涉案事故,应当认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予对侵权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挂靠公司即被告湘江公司、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当追加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为被告。本案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原告与前述保险公司无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其未诉保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前述应当追加相关保险公司为被告之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各被告均对新疆*****定所关于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新疆*****定所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应为健康权纠纷,立案案由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原告主张涉案事故致其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329359.14元。沙湾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696.93元、***大学医学院第一次住院费302709.93元、第二次21804.88元、***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1145元、***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费471.80元、沙湾县人民医院复查费530.60元。前述各项费用合计329359.14元,原告主张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护理费41821.84元[76709元÷365天×(79天+120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两次住院天数79天与***定意见中护理期限120**和。法医学***定对护理期限作出的评定意见,系综合考虑原告受伤治疗以及***养需要的护理时间,其已将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包含在内,故原告主张护理天数199天,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护理期限照准法医学***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210元计算,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护理其人员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司法实践酌定护理费标准每天按照120元计算,故依法确认护理费为120元/天×120天=14400元。 3、误工费60736.24元[76709元÷365天×(79天+210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两次住院天数79天与***定意见中误工期限210**和。法医学***定对误工期限作出的评定意见,系综合考虑原告受伤治疗以及***养造成的误工时间,其已将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包含在内,故原告主张误工天数289天,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误工期限照准法医学***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每天210元计算,其于庭审中自认每天劳务费15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为150元/天×210天=31500元。 4、营养费9105.50元[24191元÷365天×60%×(79天+150天)]。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两次住院天数79天与***定意见中营养期限150**和。法医学***定对营养期限作出的评定意见,系综合考虑原告受伤治疗以及***养需要的加强营养时间,其已将住院期间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天数包含在内,故原告主张需要加强营养的天数229天,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营养期限照准法医学***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其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司法实践酌定营养费标准按照每天35元计算,故依法确认营养费为35元/天×150天=5250元。 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医疗机构所在地、就医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975元(25元/天×79天)。原告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209689.60元(32764元×20年×0.32)。原告主张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8、***定费1580元。原告主张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99053.74元,被告**应予向原告赔偿599053.74元×70%=419337.61元。因第三人已垫付328828.54元,原告不能重复获赔,其与第三人协商或者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419337.61元。 二、被告***市湘江经销有限公司、昌吉市***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市鑫兴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1元,被告**、***市湘江经销有限公司、昌吉市***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3元,原告***负担1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靖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