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某某市鑫兴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某某市湘江经销有限公司、昌吉市某某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县鑫水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42民终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塔城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塔城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鑫兴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城区北泉镇大连西路8号科创大厦500-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湘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开发区玫瑰园1栋1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199号和谐国际广场F座8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沙湾县鑫水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广场西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鑫兴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市湘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县鑫水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3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受害人损失责任的承担不当,且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可能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3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沙湾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9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