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维克特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维克特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7民初1010号 原告:上海维克特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3幢11644室,长期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369弄绿地大厦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81008103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忻琳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彤林,男,汉族,1998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上海维克特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彤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维克特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忻琳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维克特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合计人民币4804.3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于2021年10月28日入职,后于2022年1月7日起离开工作岗位超过3天,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视为自动离职,故应发被告2022年1月份工资118.91元,2022年2月15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误向被告在湖州市中国银行湖州人瑞路支行处开立的帐号为6217********的帐户发放1月份工资5423.30元人民币,多发了5304.39元。事后原告公司发现该失误,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不当得利款项,但被告至今无返还之意。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行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黄彤林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上海维克特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法院提供证据:2月15日的打款记录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员工离职通知单;被告一月份的工资单和考勤单;与被告联系的记录。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上海维克特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向被告黄彤林发放工资5423.30元,多发了5304.39元,其中多发的部分,原告主张返还4804.39元。因被告黄彤林没有法律依据多取得4804.39元,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被告黄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黄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维克特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4804.3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彤**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