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903民初10536号
原告:***,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乐亭县。
被告:沧州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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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沧州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八十七条之规定,判令支付违约补偿金1.5个月*10740*2=32220.00元;2、判令支付年休假工资=15天*10740/21.5*3=22479.00元;3、判令支付克扣2023年12月份工资10740-6410.95=4329.05元;4、判令支付扣税工资986.4元;5、判令支付交通部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费1800元;
6、休假车票费用360元。事实与理由:本人2022年6月6日从唐山某某有限公司退休,6月5日被中交路桥监理有限公司返聘到××路××路××路面监理工程师,该项目2023年12月底结束(工资发放表为证)。在此工作期间与沧州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0月1日签订了聘用合同(证明我工作连续未间断),合同类型和聘期为无固定期限。2023年2月14日到该公司曲港高速项目监理一驻地办上班,2023年10月15日被公司安排到荣乌高速改扩建项目二驻地办上班。2024年4月22日二驻地***为达到排除异己栽赃诬陷、歪曲事实,向公司告黑状,公司未经调查,4月23日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聘用合同,当时我提出调岗或公司提供解聘的书面依据;公司即否定给我调岗又不提供书面解聘依据。经过几天口头谈判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直到4月27日晚公司人事部长给我下了最后通牒:电话通知我按聘用合同相关条款规定公司工资给你发到2024年7月15日截止,到时工资停发,其他的事你看着办。因此,至今我没有在解聘协议上签字。因沧州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第六条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第(一)款1、2、3项其中一项的规定,单方违法解除聘用合同。按照合同第七条经济补偿和赔偿,第(一)款甲方违反规定终止合同,我当时强烈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而公司口头通知工资发到7月15日,给你足够找工作的时间。事情自己看着办。依据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带薪休假条例、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提出以下经济补偿: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补偿违约金数额:我2023年2月入职到2024年4月底在公司连续工作15个月。双倍补偿1.5个月工资=(10740*1.5)*2=32220元。
2、本人连续工作超过20年,并工作连续从未间断;在该公司满一年没有休过年休假,公司没有补偿过年休假工资。因此,年休假为15天。年休假工资补偿=10740\21.5*15*3=22479.Q7元。
3、本人工资根据公司相关规定为10740元/月,月出勤(打卡或考勤)26天,工资按全月发放。2024年1月31日发2023年12月份工资为6410.95元,克扣工资10740-6410.95=4329.05元(出勤天数27天)。
4、本人前口头协议工资10740元,税由公司负担,2023年4月、5月份工资没有扣税,其余每月工资都扣税。2023年2月份到账工资7620.00元;3月份到账10500元,扣税107400-10500=240元;4、5月份到账工资10740元未扣税;6月到账工资10567.8元,扣税10740-10567.8=172.2元;7月份到账工资10567.8元,扣税10740-10567.8=172.2元;8月份到账工资10417.8元,扣税10740-10417.8=322.2元;9月份到账工资10901.87元,补税10740-10901,87=-161.87元;10月份到账工资10567.8元,扣税10740-10567.8=172.2元;11月份到账工资10567.00元,扣税107400-10567.80=172.2元;12月份到账工资6410.95元,扣工资6329.05元;2024年1月份到账工资10567.80元,扣税10740-10567.80=172.8元;总计扣税(240+172.2+172.2+322.2+172.2+172.2+172.2)=1423.2元;补税161.87+1135.93=1297.80元。扣本人工资1423.2-1297.8=125.4元。2024年2月至7月从工资里累计5个月扣税5×172.2=861元;总计扣本人工资861+125.4=986.4元。
5、合同第八条其他规定第(一)款规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专项服务费,对其进行专业基础培训,约定期为五年,监理工程师每年继续教育、监理和试验检测考试均属于专业技术培训,并且公司已给其他考试通过、监理继续教育的员工报销费用。本人继续教育费1800元属于公司的报销范畴。
6、公司规定员工每年报销休假路费四个单程,2023年报销三个单程,还差三个单程路费没有报销总计360元。
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而本案中原告未针对答辩人提出过劳动仲裁,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仅仅是劳务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中交路桥监理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其在该公司期间工作的情况答辩人并不知情。事实上,原告与答辩人建立劳务关系的时间为2023年2月14日,而原告在2022年6月6日就已经年满60周岁,并从唐山某某有限公司退休、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到答辩人处提供劳务的时候就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并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法律上并无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所述的“违约补偿金”这一概念,也说明原告本身对于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知情并认可,同时答辩人从未拖欠或克扣被答辩人的任何费用,但是原告却按照劳动关系的标准要求答辩人支付各项费用,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庭后提交书面意见“2023年我公司每月考勤计算周期是按自然月计算(例如: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为一个周期),但自2023年12月起,考勤周期变更为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例如:2023年12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为一个考勤周期)。故2023年12月的考勤周期为20天,即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20日,在此期间***实际出勤天数为16天。我公司按照10740/26×16=6609.23的计算方式,扣除个税198.28元,6609.23-198.28=6410.95元,已将当次考勤周期内的全部劳务费发放给***,并未拖欠或克扣***任何费用。我公司也从未与***约定支付继续教育费、休假车票费用等除劳务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各项费用,我公司均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1962年6月6日出生,1985年8月开始参加工作,2007年考取监理工程师。2023年2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24年4月28日离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24年7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补充签订时间为2022年10月1日的《聘用合同书》,约定:甲方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规定,对乙方实行符合职工特点的工作工时制。用人单位为乙方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约定服务期为5年,乙方违约的,应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每月工资为10740元,月出勤(打卡或考勤)26天,工资按全月发放,其中2023年12月份出勤27天(其中20日前出勤16天)发放工资6410.95元,2023年2月至2024年7月共计扣税986.4元。原告向沧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沧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沧高劳人仲案[2024]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4年5月14日,原告支付监理工程师学时费400元;2024年5月22日,原告支付监理工程师学时费1300元;2024年5月30日,原告支付监理工程师学时费100元。
还查明,2023年12月以前,被告每月考勤计算周期是按自然月计算,自2023年12月起,考勤周期变更为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12月份工资为20天计算,并在代发工资微信群中进行了通知。原告为该群成员。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原告主张监理工程师可以工作到65岁,故双方为劳动关系。《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年龄超过65周岁的,不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或者变更注册,依据该规定原告作为监理工程师可以工作到65周岁,并不意味着原告退休后至65岁之前工作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系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在进入被告公司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经享受退休待遇,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故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被认定为劳动关系,而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关于违约补偿金,因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故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主张的补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因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23年12月份工资,因该月被告的考勤周期变更为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12月份工资为20天计算,并在原告所在的代发工资微信群中进行了通知,原告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20日期间工作16天,工资计算为10740/26×16=6609.23元,另结合我国的税收政策,原告应当纳税,故本院认定被告并未拖欠2023年12月份工资。
关于原告主张税费由公司承担,因纳税每个公民的义务,且原告于2024年4月28日离职,其自认被告支付工资至2024年7月份,被告亦主张其多支付两个月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培训费1800元,原告提交系统截图及发票4张用于证明该费用,但原告支付费用的时间为2024年5月14日、2024年5月22日、2024年5月30日,原告于2024年4月28日离职,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公司规定员工每年报销休假路费四个单程,2023年报销三个单程,还差三个单程路费没有报销总计360元,而原告提交车票总额为331.5元,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的数额为201.5元的差旅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证据与其主张之间均存在矛盾,且被告对该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