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6民初203号
原告:新疆某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新疆某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第七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负责人:***,职务不详。
被告:贵州某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贵州某丙建设有限公司董事。
被告:新疆某丁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新疆某丁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76年2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被告:***,男,1971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第七分公司、贵州某丙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某丁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原告新疆某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起诉标的额原为3009500元,后变更为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现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15438元),由原告新疆某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5413元退还给原告新疆某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