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联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烟台市联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9767号 原告:烟台市联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文化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烟台市联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311.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8.4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9年7月11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10日,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烟台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产公司)签订《烟铁家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烟铁家园小区(以下简称涉案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拖欠原告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原告多次催缴未果。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物业服务协议,故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屯路××号××小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年8月13日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段(甲方)与国有资产公司(乙方)签订的《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公司铁路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分离移交实施协议》。合同约定,按照国办发﹝2016﹞45号、国资厅发改革﹝2018﹞7号、铁总运﹝2016﹞180号、**办发﹝2016﹞76号等文件,甲方作为铁路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的责任主体,将烟台市辖区职工家属区物业管理服务职能、相应公共设施设备及配套用房等移交乙方,另约定了分离移交内容、移交基准日、分离移交费用等内容。 2.2019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国有资产公司(甲方)签订的《烟铁家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涉案小区是济南铁路局青岛房建公寓段开发,根据《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4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三供一业”等国企办社会职能分离移交工作专题会议纪要》(﹝2018﹞77号)、《关于规范做好烟台市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的通知》(烟国企分离移交办【2018】1号)等文件规定属于分离项目,济南铁路局青岛房建公寓段已与甲方签订物业分离移交实施协议;经济南铁路局青岛房建公寓段以及甲乙三方共同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委托乙方对涉案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事宜,订立本合同;住宅物业费按照1.50元/月/平方米,业主的物业服务费按每半年预交给原告,业主应在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履行预交义务;本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同时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与质量、物业的承接查验、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3.2020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入户门张贴的催缴通知一张,向被告催收所欠物业费。 4.涉案小区原物业服务企业所记载的涉案小区2017年及2019年上半年物业费缴纳情况,其中载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91.99平方米。 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不清楚,与被告无关,建筑面积不清楚,未收到原告催缴通知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文件精神,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段与国有资产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了《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公司铁路家属区“三供一业”物业分离移交事实协议》,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段将包括涉案小区在内的烟台13个家属区的物业管理移交给国有资产公司实施运营管理。2019年6月28日国有资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烟铁家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应为合法有效。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及于烟铁家园小区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每一位业主。原告在涉案小区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是原告维护保养整个小区的公共设施及维持正常秩序等工作所必需的费用来源;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就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按照1.5元/月/平方米主张物业费,没有超出《烟铁家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关于建筑面积,原告提交了涉案小区原物业服务企业物业费缴纳情况登记表,其上载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1.99平方米,被告亦称交清此前的物业费,故本院采纳原告所述建筑面积。鉴于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服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未能与小区业主充分沟通、及时协调和促进解决,本身亦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烟台市联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11.64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市联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