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629民初421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雄安片区容城县;场所1: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雄安片区容城县;场所2: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雄安片区容城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