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91民初771号
原告:**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润区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方大厦3楼1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71295.1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共签订六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施工方,为被告承建车间和办公室改造装修、设备试验场地改造装修以及发电机组调试平台技改项目。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所建项目也早已验收后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付清全部工程款。2018年6月30日,经双方就全部建设项目的欠款事宜进行对账,确定被告共欠原告671295.1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297.13元,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2998.0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法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后,被告已于2018年11月14日向原告还款48297.13元,现欠款余额应为622998.05元。2.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至2015年确实签订了六份合同,经与原告工程人员对账,被告实际仅对其中三份合同的工程款存在争议。3.原、被告确实对账两次,被告对对账事实不认可,因为对账单中没有项目细目,**的时候没有经过工程人员核对,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也没有经过公司董事会的研究,形式是空白的,只有数字,只加盖了财务专用章。4.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5.原、被告在2016年12月之前是兄弟单位、关联单位,同是冀东公司的下属单位,2016年12月2日,冀东公司将被告百分之百转股给现在的单位,在转让协议上已经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调查在消化债权债务时是否有案涉工程款。6.冀东公司给被告的复函中明确表示,根据市政府的项目要求被告搬迁,搬迁后政府会有补偿,原告要工程款,被告要搬迁后不能使用的损失。7.原、被告虽然有共同的上级单位,但被告相信现在双方仍然是友好企业,相信没有付的工程款待全部问题解决后,一定会该付多少付多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与**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陆续签订了六份施工合同,其中除《盾石磁能一层车间改造装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盾石磁能一层厕所及办公室改造装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盾石磁能设备试验场地改造装修及室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未完成付款义务外,其他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述三份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期中工程进度付款条款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验收单、签证单等),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方审计后,承包方向建设单位开具普通建筑业发票;建设单位向承包方支付至审计结算总价款的95%,滞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剩余质量保证金”。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对案涉三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7年8月14日,河北宏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制作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被告均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加盖了公司印章。2017年12月19日,原告按照结算确定的数额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2018年6月30日,原告财务人员制作了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账款为671295.18元,原、被告均在该对账单中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8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8297.13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发票、对账单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已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委托河北宏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报告,原、被告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制作了《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确定了相关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原告依据《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已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被告应按照结算造价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要求对工程造价作出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质量保证***工验收合格一年后返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故自2017年1月起,被告即应就全部未付工程款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关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对账单显示,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1295.18元,扣减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支付的48297.13元,剩余工程款622998.05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财务专用章不具备确认欠款数额的效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足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对账单作出后未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对账单作出之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22998.05元,并以622998.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7元,由原告**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7元,由被告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安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