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2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东方大厦3楼1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润区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盾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29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盾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盾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经招标程序,应为无效合同。由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应当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陆续签订了六份施工合同,均未进行招投标程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在本案中,由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应当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理睬,而是以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工程款作为定案依据,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仅凭加盖财务印章的没有项目明细的对账单认定欠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对账过程中,因为对账单中没有项目明细,**的时候没有经过工程人员核对,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也没有经过公司董事会的研究,形式是空白的,只有数字,只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因此,该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2016年12月之前,双方是兄弟单位、关联单位,同是冀东公司的下属单位。2016年12月2日,冀东公司将上诉人公司的百分之百股份转让给现在单位,在转让协议上已经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结清。
燕东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国家计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范标准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属于强制性招标的范围,上诉人主张因合同未进行招标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六份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同有效。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由上诉人一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并且上诉人在鉴定结论上**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所欠工程款的数额。第二,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进行**确认的对账单同样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上诉人方主张结账单**时没有经过工作人员核对、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及公司董事会的研究,即认为对账单没有法律效力,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公司内部如何进行审核,是上诉人的内部问题,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既然上诉人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即视为对对账单效力及内容的认可。第三,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在原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转让协议的内容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就本案免除付款义务,该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燕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盾石公司向燕东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71295.1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盾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盾石公司(发包方)与燕东公司(承包方)陆续签订了六份施工合同,其中除《盾石磁能一层车间改造装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盾石磁能一层厕所及办公室改造装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盾石磁能设备试验场地改造装修及室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盾石公司未完成付款义务外,其他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述三份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期中工程进度付款条款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验收单、签证单等),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方审计后,承包方向建设单位开具普通建筑业发票;建设单位向承包方支付至审计结算总价款的95%,滞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剩余质量保证金”。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盾石公司对案涉三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7年8月14日,河北宏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盾石公司委托,对燕东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制作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燕东公司和盾石公司均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加盖了公司印章。2017年12月19日,燕东公司按照结算确定的数额向盾石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2018年6月30日,燕东公司财务人员制作了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盾石公司应付账款为671295.18元,燕东公司和盾石公司均在该对账单中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8年11月14日,盾石公司向燕东公司付款48297.13元。
一审法院认为,燕东公司与盾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燕东公司施工完成后,盾石公司已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委托河北宏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报告,燕东公司和盾石公司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制作了《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确定了相关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燕东公司依据《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已向盾石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盾石公司应按照结算造价向燕东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盾石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燕东公司单方委托作出,要求对工程造价作出重新鉴定,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质量保证***工验收合格一年后返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故自2017年1月起,盾石公司即应就全部未付工程款向燕东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关于盾石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对账单显示,截至2018年6月30日,盾石公司尚欠燕东公司工程款671295.18元,扣减盾石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支付的48297.13元,剩余工程款622998.05元盾石公司应支付给燕东公司。盾石公司主张财务专用章不具备确认欠款数额的效力,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盾石公司主张燕东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足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盾石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盾石公司在对账单作出后未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燕东公司要求盾石公司自对账单作出之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盾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燕东公司工程款622998.05元,并以622998.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燕东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7元,由燕东公司负担597元,由盾石公司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为《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证明目的是: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对涉案六份合同中涉及到的装修等,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各自权利并不再承担任何相关义务,所有争议视同已全部解决,各方对此不再有争议。证据二为付款回单2张,总金额为670605.85元。证明目的:已经在2018年2月2日之前将关联企业的债务偿还给被上诉人公司的账户,符合3-1条款约定的双方各自放弃权利及不再承担相关义务,视为双方所有争议已全部解决。被上诉人燕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如果上诉人不能提交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在以上股权转让及补充协议中均没有燕东公司加盖的印章,燕东公司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不予以认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显示,1.1.3盾石公司欠被上诉人债务642278.68元,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根据该条第二款1.2.1盾石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向1.1.1-1.1.5项下列明了债权人分别偿还债务,明确了本案的承担主体为本案的上诉人,该补充协议的附件一显示继续执行的清单345及附件二第11份合同均为本案签订并实际履行,该证据显示以上合同继续执行。既然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则上诉人应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如果上诉人认为,其就本案承担的付款责任,应由案外人其他责任主体承担,上诉人应依法向其他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对其他人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核确认。证据二,双方在签订合同以后,就本案案涉的工程款上诉人多次分批进行付款,对于尚欠的工程款,上诉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如果上诉人认为2018年2月1日完成向被上诉人的付款即双方权利义务全部结清的情况下,则不可能在起诉采取保全措施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4万余元,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请,将上诉人之前给付的4万余元予以扣除,上诉人在案件受理后再次付款的事实即原审代理人当庭表示认可欠款数额,足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没有结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燕东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盾石公司已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委托河北宏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报告,燕东公司和盾石公司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制作了《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确定了相关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盾石公司应按照结算造价向燕东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盾石公司提出法院应当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盾石公司与燕东公司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8年6月30日,盾石公司尚欠燕东公司工程款671295.18元,盾石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4日支付的48297.13元。一审判令盾石公司支付给燕东公司剩余工程款622998.05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盾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0元,由上诉人盾石磁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