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责任公司与某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5民初11454号 原告:某某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丛某,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某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某某公司2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已被下架删除,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某某公司2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某某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孩子读得懂的山海经》系列图书出版权的侵权产品,被告某某公司2立即删除相关侵权产品链接;2.被告某某公司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某某公司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200元、购书费52.5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孩子读得懂的山海经·神话》《孩子读得懂的山海经·神兽》《孩子读得懂的山海经·异人国》等《孩子读得懂的山海经》系列图书的专有使用权人。2022年,原告发现被告某某公司1在某平台上销售该书籍的盗版图书,该行为已经过公证。经查,销售《孩子读得懂的山海经》系列盗版图书的店铺名为“某某书籍专营店”,该店铺由被告某某公司1经营,商品名称为“孩子读得懂的山海经全套3册课外书籍”。被告某某公司1未经授权许可即销售由原告享有出版权的图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1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作品权属情况 1.作品名称:《孩子读得懂的山海经·神话》《孩子读得懂的山海经·神兽》《孩子读得懂的山海经·异人国》; 2.作品类别:文字作品; 3.发表时间:2020年1月; 4.发表载体:图书; 5.权利基础:授权取得; 授权类型:独占; 授权来源:著作权人某某公司3与原告于2020年6月3日签订的《出版协议》。 二、侵权认定 1.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原告于2022年6月17日于被告经营某平台店铺“某某书籍专营店”支付52.50元(使用10元无门槛券)购买“孩子读得懂的山海经全套3册课外书籍”后,被告向原告发送包裹内含3本图书,其中包括以下图书:《孩子读得懂的山海经·神话》《孩子读得懂的山海经·神兽》《孩子读得懂的山海经·异人国》; 2.某平台提供的店铺及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情况:被告某某公司1系店铺“某某书籍专营店”入驻主体,该店铺现未关闭。根据平台数据,被告销售的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实际成交数量为10,410件,销售金额共计27,024.44元; 3.比对情况:内容与作品完全一致,正版图书与被告销售的复制品,两者在封面、封底内侧图案、纸张材质、印刷质量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4侵犯了著作权的哪些权能:发行权; 5.侵权行为是否已经停止:2022年6月23日下架,2022年10月21日禁售。 三、侵权责任 1.损失计算方法:原告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及被告获利,故适用法定赔偿; 2.损失计算参考因素:正版图书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被控侵权书籍的销售量等情节; 3.合理开支: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未提供票据及支付凭证,但属于客观支出费用,酌情支持。书籍购买费提供公证书予以证明,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二条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 第二十六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