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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首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北京天誉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8684号 原告:山西首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汾河街道临大路 309国道西 3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首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北京天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开发区光华路 1号。 法定代表人:**,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北京天誉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北京天誉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首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科公司)与被告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北京天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天誉公司向首科公司支付检测费546 74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6 74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首科公司与天誉公司就CTCXX检测鉴定中心(临汾)事业部项目签订合同。双方以CTC第三检验认证院XX检测鉴定中心所承担的检测能力范围内的项目为标准,在临汾地区开展检测、检查业务以及司法鉴定业务。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益分配及结算方式,天誉公司累计欠付首科公司检测费546 743.3元。经首科公司多次催告,天誉公司始终不支付上述欠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天誉公司答辩称:天誉公司不欠付首科公司检测费,首科公司应得的全部检测费共计424 838.5元已经支付完毕。首科公司主张的利息,天誉公司不应当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5日,首科公司(乙方)与天誉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发挥中国XX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集团优势、技术优势和品牌优势,依托乙方的地域优势,推进甲方与其业务合作;合作项目为甲方第三检验认证院XX鉴定中心所承担的检测能力范围内的项目为标准,在临汾地区开展的检测、检查业务,以及司法鉴定业务的拓展与协作;甲方收到乙方完整的可以出报告项目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依托乙方现有试验室及办公条件,设立“CTC房屋XX检测鉴定中心(临汾)事业部”,并安排专人负责事业部运营;同时吸纳乙方4名工作人员以甲方辅助人员的身份纳入CTC(北京)统一管理,并对其进行业务培训,完成考核上岗工作,协助甲方完成检测、检查等与鉴定业务相关的辅助性工作,上述人员的相关报酬补助等由乙方承担;甲方授权乙方以CTCXX检验认证院XX检测鉴定中心名义拓展临汾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检测、检查和司法鉴定业务;甲方负责对临汾事业部的工作人员出具的项目检测方案和报告进行审批并在部门备案;指定专人协助临汾事业部人员完成在合同签订、发票开具、鉴定费用收取、报告发放等环节的部分工作;乙方配合临汾事业部工作人员以事业部名义,在临汾区域内承揽工程检测、检查及司法鉴定等业务,确保完成年产值200万元;乙方为临汾事业部检测鉴定人员开展工作提供车辆等交通便利条件,并负责检测鉴定现场全部的外协工作,以保障检测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乙方负责业务开发、协助临汾事业部进行方案制定、合同签订、现场检测、报告编写、客户维护等工作,并承担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甲方收取检测费的30%,乙方收取检测费的70%作为业务、办公、人员等费用;根据每次收到的检测费用,甲方暂扣检测费的40%(其中甲方收取检测费的30%,余下的10%作为乙方年产值保证金),并在收到款项7日内按实际到款的60%支付给乙方;如乙方在本年度完成预定的年产值目标,甲方将于年底一次性将当年度余下的10%年产值保证金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未完成预定的年产值目标,余下的10%年产值保证金将不予支付;本协议有效期为二年(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 签订上述《合作协议》后,双方在首科公司提供的办公地点组建了临汾事业部开始合作。双方均认可,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有检测需求的客户将与中国XXXX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合同款应付至中国XXXX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询,双方均认可天誉公司已向首科公司支付了七项工程的检测费,七项工程分别为:临汾市XX1号楼、临汾市XX小学、临汾XX国际广场、城市XX商住小区、XX国际3号楼和4号楼、XX4号商住楼、临汾市尧都区XX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双方确认,针对上述7个工程,天誉公司向首科公司支付检测费共计424 838.5元,付款比例为实际到账款的70%。 对于上述7项工程的履行情况,双方陈述不一。首科公司称其负责招揽客户签订委托合同并制作了检测报告,制作报告流程为:首科公司检测室工作人员侯XX协同其他人员完成检测并制作报告后通过QQ邮箱发送至天誉公司工作人员刘XX处,天誉公司收到后进行内部审核,通过后出具纸质版检测报告并加盖印章后邮寄给首科公司,首科公司再直接送给委托人。天誉公司则称首科公司进行了招揽客户签订委托合同的工作,但现场检测是天誉公司人员做的,首科公司的检测人员仅负责辅助性工作,没有进行实验室中的工作,检测报告由天誉公司人员制作并进行审核、签字、**。 首科公司称其还针对另外12项工程进行了合同签订、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等工作。首科公司主张的工程名称及合同款到账情况如下:1.XX二期(合同款到账35万元);2.XX国际1号楼、2号楼及地下车库(合同款到账212 778元);3.XX国际社区五组团1#楼(合同款到账26 050元);4.临汾市XX天然气煤层气有限公司西高河CNGXX***站工程附属用房(合同款到账14 000元);5.**XX燃气有限公司CNG加气站(合同款到账26 000元);6.XX12#楼(合同款到账1万元);7.临汾XX集散中心项目(合同款到账16万元);8.XX商住小区2#楼(合同款到账3万元);9.临汾XX战勤救援物资储备应急中心建设项目(合同款到账7万元);10.**县XX服务中心配套设施附属楼(合同款到账16 000元);11.临汾市XX小学2#教学楼抗震加固工程(合同款到账12 000元);12.临汾市XX艺术双语小学(合同款到账91 620元)。 天誉公司表示:没有就“临汾市XX艺术双语小学”工程与委托人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到该工程的检测费;认可就“临汾市XX艺术双语小学”工程以外的其他11项工程与委托人签订了合同、进行了检测,但由于年代太久远,不清楚是谁招揽客户签订合同,检测工作是天誉公司人员完成的,不清楚首科公司是否进行过辅助;没有收到“XX商住小区2#楼工程”“**县XX服务中心配套设施附属楼工程”的合同款,除此之外已收到其他工程的合同款,金额与首科公司主张一致。 首科公司提交了山西省临汾市XX公证处于2022年2月23日出具的《公证书》,公证员对首科公司工作人员侯XXQQ邮箱(19026923@qq.com)中的相关邮件及附件进行搜索、下载并打印。首科公司欲以此证明其针对天誉公司不认可的工程,向天誉公司发送过检测方案、检测报告,履行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公证书》显示以下情况: 侯XX于2016年1月4日向刘XX邮箱(5XXXX0@qq.com)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名称为“XX二期地下车库-方案”,邮件有4个附件,分别是“XX小区二期地下车库-方案”“XX小区8号楼-报告”“XX小区8号楼-方案”“XX小区二期地下车库-报告”。 侯XX于2016年5月11日向刘XX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名称为“XX国际1#楼-报告”,邮件有6个附件,附件现已过期。 公证员在侯XX电脑中找到“XX国际1#楼-报告”“XX国际1#住宅楼-方案”“XX国际2#楼-报告”“XX国际2#住宅楼-方案”“XX国际住宅地下车库-报告”“XX国际住宅地下车库-方案”等6个文件,6个文件的最后一次保存时间均为2016年5月11日。 侯XX于2016年7月13日向刘XX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名称为“XX国际社区五组团1#楼-报告”,邮件有3个附件,分别为“XX国际社区五组团1#楼-报告”“XX国际社区五组团1#楼-方案”“XX国际社区五组团1#楼-合同”。 侯XX于2016年8月8日向刘XX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名称为“临汾市XX天然气煤层气有限公司西高河CNGXX***站工程附属用房”,邮件有10个附件,分别为“临汾市XX天然气煤层气有限公司西高河CNGXX***站工程附属用房-报告”“临汾市XX天然气煤层气有限公司西高河CNGXX***站工程附属用房-方案”“临汾市XX天然气煤层气有限公司西高河CNGXX***站工程附属用房-委托单”“临汾市XX天然气煤层气有限公司西高河CNGXX***站工程-合同”“临汾市XX天然气煤层气有限公司西高河CNGXX***站工程站房-报告”“临汾市XX天然气煤层气有限公司西高河CNGXX***站工程站房-方案”“临汾市XX天然气煤层气有限公司西高河CNGXX***站工程站房-委托单”“临汾市XX天然气煤层气有限公司西高河CNGXX***站工程罩棚-报告”“临汾市XX天然气煤层气有限公司西高河CNGXX***站工程罩棚-方案”“临汾市XX天然气煤层气有限公司西高河CNGXX***站工程罩棚-委托单”。 侯XX于2016年11月28日向刘XX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名称为“山西省**县XX工程**XX加气母子站-加气罩棚-报告”,邮件有6个附件,分别为“山西省**县XX工程**XX加气母子站-加气罩棚-报告”“山西省**县XX工程**XX加气母子站-加气罩棚-方案”“山西省**县XX工程**XX加气母子站-生产辅助用房-报告”“山西省**县XX工程**XX加气母子站-生产辅助用房-方案”“山西省**县XX工程**XX加气母子站-站房-报告”“山西省**县XX工程**XX加气母子站-站房-方案”。 侯XX于2016年11月18日向刘XX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名称为“XX12#楼-报告”,邮件有2个附件,分别为“XX12#楼-报告”“XX12#楼-方案”。 侯XX于2017年4月12日向刘XX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名称为“山西XX有限公司XX集散中心项目宿舍楼-报告”,邮件有4个附件,分别为“山西XX有限公司XX集散中心项目宿舍楼-报告”“山西XX有限公司XX集散中心项目连廊-报告”“山西XX有限公司XX集散中心项目服务中心-报告”“山西XX有限公司XX集散中心项目办公楼-报告”。 侯XX于2017年5月6日向***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名称为“十万”,邮件有1个超大附件“十万”,附件现已过期。 公证员在侯XX电脑中找到“XX商住小区2#楼-报告”“XX商住小区2#楼-方案”“XX商住小区2#-合同”“XX商住小区2#-委托单”等4个文件,4个文件最后一次保存时间分别为2017年5月6日、2017年4月29日、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2日。 公证员在侯XX电脑中找到名为“临汾XX救援物资储备应急中心建设项目(餐厅)-报告”“临汾XX救援物资储备应急中心建设项目(餐厅)-方案”“临汾XX救援物资储备应急中心建设项目(餐厅)-委托单”“临汾XX救援物资储备应急中心建设项目(储备库)-报告”“临汾XX救援物资储备应急中心建设项目(储备库)-方案”“临汾XX救援物资储备应急中心建设项目(储备库)-委托单”“临汾XX救援物资储备应急中心建设项目(执勤楼)-报告”“临汾XX救援物资储备应急中心建设项目(执勤楼)-方案”“临汾XX救援物资储备应急中心建设项目(执勤楼)-委托单”“临汾XX救援物资储备应急中心建设项目-合同”“临汾XX救援物资储备应急中心建设项目-合同SY-JY-2017-D002”等11个文件,11个文件中的前9个最后一次保存时间均别为2017年5月6日,第10个最后一次保存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第11个最后一次保存时间为2017年5月9日。 经询,首科公司称“XX商住小区2#楼”和“临汾XX救援物资储备应急中心建设项目”的合同款总计10万元,故将上述电子邮件的附件命名为“十万”。 天誉公司对《公证书》质证称:刘XX已经离职,无法查证与核实刘XX与侯XX双方具体工作情况,公证邮件不足以证明首科公司完成了相应检测工作;公证邮件中部分附件过期,对侯XX电脑中存储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县XX服务中心配套设施附属楼”“临汾市XX小学2#教学楼抗震加固工程”“临汾市XX艺术双语小学工程”的签订合同及支付检测费情况,首科公司表示无法提交证据。 天誉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收到本案起诉状。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首科公司与天誉公司所签《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对涉案的12项工程是否为首科公司协调签订合同并进行检测、是否应当向首科公司支付相应检测费产生争议,本院将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作出判断。对于“临汾市XX艺术双语小学”工程,首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天誉公司与委托人就该工程签订了合同或进行了检测工作,故首科公司就该工程向天誉公司主张给付检测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XX商住小区2#楼工程”“**县XX服务中心配套设施附属楼工程”2项工程,首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天誉公司已就该2项工程取得了检测费,故首科公司取得相应检测费分成的基础尚不成立,首科公司就该2项工程主张的检测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9项工程,天誉公司虽否认与首科公司相关,但首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首科公司工作人员确实在《合作协议》履行期内,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天誉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了该9项工程相关方案、报告、合同、委托单等文件,虽然有部分邮件的附件过期,但侯XX电脑中存储文件的属性与邮件附件名称及发送时间基本匹配,可以证明侯XX发送邮件及附件的真实性。在《合作协议》履行期内,首科公司向天誉公司多次发送与完成检测工作有关的邮件,该行为即为首科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义务的重要例证;而天誉公司仅以时间久远、无法查实而否认首科公司参与检测相关工作,却未提交其自行协调签订合同、进行检测的直接证据。故本院认为首科公司对合同履行的陈述更为可信,确认首科公司对“XX二期”“XX国际1号楼、2号楼及地下车库”“XX国际社区五组团1#楼”“临汾市XX天然气煤层气有限公司西高河CNGXX***站工程附属用房”“**县XX工程**XX加气母子站”“XX12#楼”“临汾XX集散中心项目”“临汾XX救援物资储备应急中心建设项目”“临汾市XX小学2#教学楼抗震加固工程”等9个工程具有检测费请求权,天誉公司应当按照已取得合同款的60%向首科公司支付相应检测费。双方《合作协议》未约定给付检测费的期限,首科公司主张逾期支付检测费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起算点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北京天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山西首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528 49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28 496.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西首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7元,由原告山西首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82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北京天誉有限公司负担9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