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03民初14668号
原告:***,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海曙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南岗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14409900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25410845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展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新典路**会信用代码9133020341953091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房地产公司)、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上海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浙江**展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设计院)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原告***、***,被告中元房地产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上海物业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展设计院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审理过程中,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的需要,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本案于2020年1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元房地产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上海物业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展设计院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因儿子***坠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48436.07元的50%即674218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婚后育有二女一子,其中一子***出生于2015年8月17日,原告一家于2018年8月因购房落户于宁波市海曙区瑞园小区。2019年11月,原告***因故返回老家,由妻子***照顾三个孩子学习生活。11月20日早晨,原告***出门送二女儿上学,因儿子***当时尚在熟睡,故***将房门关上后送女儿去学校。然***睡醒后因未见母亲,在寻找过程中打开房门跑到四楼楼道,因楼道处窗户敞开,致***自窗口坠楼。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案涉小区系被告中元房地产公司开发建造,由被告华展设计院设计,事故发生时系由被告新上海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原告认为,被告中元房地产公司和华展设计院在开发、设计楼盘时未充分考虑房屋居住安全系数和安全防护措施,使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新上海物业公司未尽物业安全管理责任,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中元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三被告均非本案适格主体。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年仅四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两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将其独自留置家中,导致意外发生,两原告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不存在其他侵权方。二、三被告不存在过错,也无过失,更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房屋设计、开发手续齐全,就涉案部分的设计亦符合当时规范,并于2009年10月依法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足以说明房屋的开发、设计合法合规。三、事故发生原因仅有原告单方陈述,无公安部门的勘察、鉴定意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若法庭经审理认定各被告需承担相应责任,基于原告未尽监护责任这一事实,原告应自担80%以上的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上海物业公司答辩称:一、新上海物业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新上海物业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未实施任何行为,原告之子***的死亡结果与新上海物业公司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认为新上海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物业管理人存在管理漏洞,但未举证证明存在哪些漏洞,至于其提到的监控设备及安全防护措施安装等事宜,则由开发商和业主共同决定,并非新上海物业公司的职责范围。二、事故发生原因仅有原告单方陈述,无公安部门的勘察、鉴定意见,至于其关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打开窗户致孩子爬窗坠亡的主张,更系原告单方猜测,况且并无法规规定楼道窗户必须紧闭,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告主张应在公共楼道窗户边设置警示标志亦不合情理。首先,并无强制性规范要求在公共楼道窗户边设置警示标志;其次,设置警示标志涉及对公共区域的改造,需得相应比例业主同意;再次,依照死者的年龄,即使设置了警示标志,亦超出其认知范围,就本案而言并无实际意义。四、新上海物业公司事发当天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巡查义务,案发后又配合施救,已尽到物业管理义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新上海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展设计院答辩称:一、华展设计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是生命权纠纷,涉案房产早在2009年就验收合格并由政府建设部门综合验收备案,无论是根据侵权责任法还是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均找不到华展设计院承担法律规定的侵权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依据。法律规定构筑物因设计、施工等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然“构筑物”与“建筑物”相互区分,涉案房地产应属建筑物而非构筑物,不适用前述规定,故原告要求华展设计院承担责任显系滥用诉权,无法律依据。二、涉案房屋不存在设计缺陷。华展设计院受涉案房地产开发商即被告中元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和设计要求,于2007年7月根据当时的设计国家规范完成了相关工程设计,并在同年9月通过专业审图单位宁波市设联施工图设计审查有限公司专业审核合格,审核单位明确华展设计院所设计的施工图符合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和规定要求,审核合格证上也清楚写明此设计图纸符合规范。后2009年10月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也以工程符合相关要求进行综合验收备案并颁发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证明书。设计图纸中明确标明外窗窗台距楼梯休息平台楼面的高度为0.90米,符合当时适用的2003年版《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中第3.9.1条规定规范要求,不存在设计缺陷。实际上,华展设计院在设计涉案房地产时系按照2003年版《住宅设计规范》,同时结合2005年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以离设计时间最近的2005年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为准。至于原告在审理中提出应当适用2011版《住宅设计规范》则根本无依据。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设计院对该住宅设计存在缺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缺陷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原告诉求过高,责任划分比例有误,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承担80%以上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对华展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两原告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共育二女一子,其中幼子***出生于2015年8月17日。2018年4月14日,两原告自案外人处购买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镇××路××号××幢××单元××室的不动产。2019年11月20日上午,两原告因故将***独自留在家中,后***自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原告方因抢救支出医疗费10366.07元。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薛家南路266号瑞园小区系由被告中元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华展设计院公司勘察、设计(当时名称为宁波市机电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2007年9月10日,宁波市设联施工图设计审查有限公司依法对案涉房地产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宁波市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证书编号为市设联2007-801号),认定该工程符合规定要求,准予交付使用。后被告中元房地产公司按照上述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建设。2009年10月23日,宁波市鄞州区建设局出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认为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各方主体竣工验收,达成一致的质量评价意见符合相关要求,准予备案。事发时,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系被告新上海物业公司。瑞园2幢5单元三楼至四楼中间公共楼梯转角处设有临空窗户,窗户系两扇移窗,外部未安装防盗窗。经测量,窗户本身高130cm,左侧开窗最宽为70cm,右侧开窗最宽为68cm,地面至窗台,地面至窗台底部高度为105cm,地面以上34有一踩踏平台,至栏杆底部的踩踏部位宽10cm,至窗户底部的踩踏部位宽17cm,踩踏平台至窗台底部高度为70cm,踩踏平台至窗台中间设有垂直铁栏杆,铁栏杆底部至顶部高度为44cm,铁栏杆间的净距为11cm。
各方当事人对***的死亡原因存在争议。
原告为证明其子***系从公共楼梯转角处窗户坠落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现场照片一组及其申请本院调取的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古林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勘察照片一组。三被告对证明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系原告单方陈述,证明目的无法实现。经本院现场勘察及对原告与古林派出所拍摄照片进行比对后,认为原告关于其子***自瑞园小区2幢5单元三楼与四楼间公共楼梯转角处窗户坠落之陈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窗户设计、施工是否符合规范;二、被告新上海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是否失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应适用《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而非《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03)及《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且认为涉案窗台底部的脚踏位置应视为可踏部位,自该部分顶面至窗台底面高度不足0.90m,不符合规范;三被告则认为应适用《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03)及《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且认为涉案窗台底部的脚踏位置不可视为可踏部位,涉案房屋设计符合规范。本院认为,涉案小区于2007年开发设计,于2009年竣工,当时《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尚未施行,被告华展设计院按照当时施行有效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03)及《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进行设计,被告中元房地产公司按照审核通过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上述设计、施工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适用《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03)“套内空间”章节第3.9.1规定:“没有邻接阳台或平台的外窗窗台,如距地面净高较低,容易发生儿童坠落事故。本条要求当窗台低于0.90m时,采取防护措施。有效的防护高度应保证净高0.90m,距离楼(地)面0.45cm以下的台面、横栏杆等容易造成无意识攀登的可踏面,不应计入窗台净高”;《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6.3规定:“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栏杆应以坚固、耐久的材料制作,并能承受荷载规范规定的水平荷载;2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m”。该条备注载明:栏杆高度应从楼地面或屋面至栏杆扶手顶面垂直高度计算,如底部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m,且高度低于或等于0.45m的可踏部位,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计算;第6.10.3规定:住宅窗台低于0.9m时,应采取防护措施。本案中,坠楼处系属楼梯间外窗窗台而非临空处,该处楼地面至窗台底面高度为1.05m,设置了垂直铁栏杆防护,栏杆顶部至地面高度为0.95m,栏杆间净距为0.11m,至于此处的脚踏位置,因底部宽度不足0.22m,不属于《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中的可踏部位,故防护高度应自楼地面起算不应扣除脚踏高度,综上,本院认为涉案窗台的防护设计和施工符合《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03)及《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设计、施工瑕疵,原告主张被告中元房地产公司、华展设计院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新上海物业公司未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安全巡逻和相关安全提醒,未对公共楼道采取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被告新上海物业公司则表示已尽到物业管理职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新上海物业公司未按约提供物业服务,对其要求被告新上海物业公司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
本院认为,死者***坠亡时不满八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作为其监护人理应随时照看,以确保其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然两原告未尽监护义务,将***独自留在家中,致其坠楼身亡,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三被告在***意外坠楼事件中均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42元,减半收取52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