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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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24民初1790号
原告:浙江**展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419530916U),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新典路4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MA2JQCB537),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沃洲镇新柿路88号-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展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与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昶置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馨昶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设计费228.2万元,并支付延迟履行的违约金50万元,共计278.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新昌的“阆苑项目”提供设计服务,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设计费326万元,分五批次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设计服务,并在2021年5月31日审查合格。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三至第五批次的设计费合计228.2万元。根据合同条款2.2.1约定“发包人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被告作为设计合同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据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审查合格书(项目概况一览表)、设计图领用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新昌的“阆苑项目”提供设计服务,固定单价合同,合同设计费326万元,分五个批次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设计服务,并在2021年5月31日审查合格的事实。
2、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仅支付97.8万元设计费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原告提供设计费发票97.8万元的事实。
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企业名称由原“浙江**展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展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馨昶置业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浙江**展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展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已被法院裁定拍卖。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馨昶置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批次的设计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第三批次的设计费用163万元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金额。虽然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约定第四、五批次的设计费用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已被法院裁定拍卖,已经无法达到支付条件成就的情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第四、五批次的设计费用65.2万元,亦予以支持。被告馨昶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难以满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展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228.2万元,并支付以16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展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56元,依法减半收取14528元,由原告浙江**展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8元,由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