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21民初129号
原告:武汉铁盾民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
被告:临泉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南街道办幸福路与白沟西路交叉口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临泉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1686.77元及违约金8839.42元(违约金以301686.7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23年12月7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9月25日),后续违约金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徽省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对被告位于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南街道办幸福路与白沟路交口临泉某梁山河甲地项目人防识别采购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754216.92元。货款支付方式:一、合同订立1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合同价款的30%;二、所有防化设备送到现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三、所有防化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5%;四、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的余款。另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原告承接施工该项目后即安排人员施工。现涉案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于2023年11月21日经临泉县某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2530.15元,仍有301686.77元工程尾款未支付,现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完工。被告逾期延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其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署合法有效的安装合同,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对方化设备的安装并通过验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未予理睬,被告缺乏诚信,一直不支付工程尾款,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301686.77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1、未上报结算资料,双方未完成结算,总价款无法确定。答辩人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安徽省人防工程防化涉笔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第三条价款支付方式:一、合同订立1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合同价款的30%;二、所有防化设备送到现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三、所有防化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5%,付款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0%,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款的全额发票;四、防化设备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完成结算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的余款;答辩人于2024年9月26日曾书面函告某甲公司要求其上报结算资料办理结算手续,但是截至本次庭审时原告至今未提交结算资料,因此双方未办理结算的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截至本次开庭时,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上报结算资料,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无法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根据合同中上述付款方式约定,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了452530.15元工程款,因此答辩人不拖欠某甲公司工程款。2、工期延误较久,违约金需要在余款中扣减。安装合同附件供方约谈记录谈判结果第2条:“工期:自甲方下发开工令日期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不超过30日历天。”第七条违约责任乙方第三款、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十付给甲方违约金。由此可知,双方合同工期明确约定为30天,而某甲公司实际于2023年2月17日进场施工(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第一期收款时间为2023年2月17日,推测进场施工时间为2023年2月17日);竣工时间为2024年1月18日(安徽省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认可)意见表载明日期),实际施工工期为335天,扣除30天工期后,工期延误了305天,工期延误违约金为230034元,答辩人要求在剩余工程款中直接扣减此项违约金。
二、某甲公司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301686.77元及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安装合同》是答辩人与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到保护。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个节点的付款条件,某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上报结算资料,答辩人书面催告后仍未提交结算资料,及时与答辩人办理结算手续,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提供相应的付款资料和发票,由于某甲公司未能及时上报结算资料导致至今双方未能完成结算的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301686.77元及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施工期间,某甲公司工期延误较久,给答辩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230034元。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7日,被告某乙公司就临泉某梁山河甲第项目人防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对某甲公司进行约谈,并签订《供方约谈记录》(技术标)与《供方约谈记录》(商务),双方在上述记录中载明谈判结果:1、工程内容:临泉某梁山河甲第项目人防设备的采购及安装。2、工期:自甲方下发开工令日期至竣工验收合格止,不超过30日历天。3、质量要求:按合同约定及现行的国家相关行业及工程所在地的技术规范及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工程质量一次达到当地政府质监部门及当地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验收合格等级并备案完毕。承包人应提供全部人防设备材料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产品的合格证,并按规定进行材料的见证送检、监督抽检工作。4、安全、文明施工:满足甲方要求;5、其他未尽事宜按合同约定执行。双方在《供方约谈记录》(商务)中记录谈判结果:1、计价方式:采用总价包干,包括人防工程防化设备的制作、安装、技术专利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吊装费、二次搬运费、运输费、技术协调费、质量检测费(包括验收前第三方检测费用)、专项上缴费、税费、管理费、验收费用、利润、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上线备案等相关费用(如需要)以及临时支撑等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其包干的全费用综合单价不因此内容的更换而增减,需分包人自行考虑风险。2、工程价款:本次价格执行集采价格,总价款为754216.92元,税率为9%。3、付款方式为:3.1:合同定立1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合同价款的30%;3.2:所有防化设备送到现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3.3:所有防化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5%,付款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0%,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款的全额发票;3.4:防化设备验收合格且甲方双方完成结算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余款。4、其他未尽事宜详见合同约定。
2021年7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某甲公司(承包方)签订《安徽省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安装合同》及《供应商廉洁协议》(2021版),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临泉某梁山河甲第项目人防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临泉县,合同价款为含税总价754216.92元(柒拾伍万肆仟贰佰壹拾陆元玖角贰分),不含税总价为691942.13元,税金62274.79元,税率9%。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一经确立,一般不得调整,但遇到设计变更或政策调整引起的材料价格的调整及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可调整合同价款。质量等级为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及现行的国家相关行业及工程所在地的技术规范及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工程质量一次达到当地政府质监部门及当地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验收合格等级并备案完毕。承包人应提供全部人防设备材料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产品的合格证,并按规定进行材料的见证送检、监督抽检工作。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价款支付方式”约定:一、合同定立1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合同价款的30%;二、所有防化设备送到现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三、所有防化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5%,付款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0%,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款的全额发票;四、防化设备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完成结算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余款。第五条“工程验收”中约定“……三、人防设备质量经当地人民防空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甲方须及时办理验收手续。四、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一、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二、由于设计错误等原因造成的返工,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等实际损失;三、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一、凡因生产、安装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负责无偿保修或返工。二、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十付给甲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23年11月21日临泉县某对案涉工程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在“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报告”处载明:该工程竣工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标准、验收内容正确,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整改。2023年11月8日,经工程参与各方检查,工程实物质量及保证项目资料无明显质量缺陷,结构安全,各类验收文件签字手续齐全,符合工程竣工验收标准。2023年12月29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告知“周某乙,人防区验收准备在什么时候?”***回复“节后吧,这过节的人都放假走了,你现在验啥嘞?”,2023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向***发送微信告知“周某乙,临泉某梁山河甲地项目人防已验收结束了,我们的尾款什么时候支付?”。某乙公司未明确回复。2024年元月18日临泉县某对案涉工程出具《安徽省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认可)意见表》(编号:LQ0558202104)载明:资料齐全,同意备案。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2023年9月4日、2023年12月16日某甲公司分别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226265.08元及226265.08元,共452530.16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23年2月17日、2023年10月17日向某甲公司支付226265.08元和226265.07元工程款,共支付452530.15元工程款。
再查明,诉讼中双方对实际开工日期及实际竣工日期存在争议,原告某甲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23年3月2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3年4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表示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23年2月17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4年1月18日。2024年9月26日某乙公司曾向出具《工程结算通知书》载明:贵单位与我司签订的合同编号PRJ0174301-HT-GCJA-2021-0009的临泉某梁山河甲第项目人防设备采购安装共策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21年12月24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3年11月8日,目前我司验收基本办理完成,可予以办理结算。该《工程结算通知书》上仅有某乙公司盖章确认,某甲公司并未在该结算单签字或盖章确认。后因某乙公司迟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某甲公司遂以诉状中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经审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安装合同》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且已完成竣工验收,故临泉某乙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某甲公司诉求的价款金额及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2、某乙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方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某甲公司诉求的价款金额及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及《安徽省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认可)意见表》显示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三条“付款支付方式”约定:“……三、所有防化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5%,付款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0%,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款的全额发票;四、防化设备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完成结算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余款。”诉讼中某乙公司虽辩称原告未上报结算资料,双方未完成结算,总价款无法确定,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需提供相应的付款资料和发票,截至本次庭审时,被告公司仅收到原告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452530.16元,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2530.15元,根据合同约定,由于原告公司未能及时提交付款资料和发票,被告公司可以顺延付款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合同价款: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一经确立,一般不得调整,但遇到设计变更或政策性调整引起的材料价格的调整及人力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可调整合同价款。”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发生变动或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政策性调整、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使合同价款发生变动,某甲公司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结算,但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于2023年11月21日就已经相关部门确认符合竣工验收标准,2024年元月18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曾向被告公司负责人员***发送微信询问“周某乙,临泉某梁山河甲第项目人防已验收结束了,我们的尾款什么时候支付?”由此可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曾就案涉工程结算事项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过沟通,未经结算并非原告原因或过错导致,不能因此否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采取总价包干的方式计价且某乙公司已支付60%工程款即452530.15元工程款,又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出现双方约定的可调整合同价款的情形,故对于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合同及实际施工量结算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另外,虽然某甲公司未能及时提交付款资料和发票,但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主要义务,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主要义务,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开具全额发票仅为某甲公司的附随义务,某乙公司不能以某甲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或未提供其他付款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故认定某乙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754216.92元,因某乙公司已支付452530.15元,故对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尾款301686.77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经审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个节点的付款条件,原告某甲公司未能举证其在付款节点前向某乙公司提供相应付款资料及付款申请,故本院认为违约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3日计算比较合理,违约金应自2025年1月3日起每日按合同价款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第二、关于是否应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方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由此可知,反诉是被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法定权利,与被告的抗辩权利不同,反诉权利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具有独立的请求给付目的,能成立独立的诉;而抗辩是一种防御范式,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否认,不具有独立的给付目的,不能成立独立的诉。具体到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系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以反诉形式提出,法院才能合并审理,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某乙公司拒绝提起反诉。另外,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因某甲公司逾期完工致使某乙公司遭受损失的事实存在,故对于其提出要求原告某甲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并在剩余工程款中扣减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泉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01686.77元及违约金(约金应自2025年1月3日起每日按合同价款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8元,由被告临泉县某有限公司5788元,由原告武汉某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一: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附二:
判后答疑告知书
如果你对本院裁判文书有疑问,可在收到本告知书后三日内向本院申请判后答疑。
一、申请判后答疑的内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理由、法律适用以及其他与裁判结果相关的问题。
二、申请判后答疑的方式: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该案承办人(承办人:***电话:0558-640****)提出。
三、判后答疑期限:一般当即进行答疑,确因工作原因无法当即答疑的,收到申请后五日内答疑。
四、申请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不得妨碍法院正常工作秩序,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附三:
判后履行义务告知书
请您务必在判决生效后(如您对判决生效日期不了解,可以在收到本判决后立即联系本案承办人咨询),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现将相关事项告知如下:
主动履行的方式
1.给付金钱的履行方式
您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主动履行:
(1)直接向对方当事人付款
提示:请留存转账记录、收条等付款凭证,也可将付款凭证交本案承办人归档。
(2)通过我院账户付款:
开户名:临泉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
开户账号:1812********(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2.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请联系本案承办人咨询履行方式。
不主动履行的法律后果
如果您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将有可能面临如下法律风险: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一切执行费用;
3.被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限制招录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
4.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被追究拒执罪的刑事责任。
附四:
权利人申请执行告知书
1.[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提供线索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应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3.[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