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铁盾民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李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5民初1070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李某,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李某、王某、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及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7157.22元(其中医疗费109661.95元、护理费12350.71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40585.81元、残疾赔偿金1705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62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金额为431589.17元(详见赔偿清单),扣减垫付的104431.95元,实际应当赔偿额为327157.2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李某、某甲公司在各自过错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7698.02元(其中医疗费109661.95元、护理费20584.52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57979.73元、残疾赔偿金18755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489.3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500元、鉴定费4560元,合计金额为492129.97元(详见赔偿清单),扣减已垫付的104431.95元,实际应当赔偿额为387698.02元)。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将位于江夏区黄金三路的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和某戊公司),***系长期与羽和某戊公司合作的包工头,负责为羽和某戊公司招揽、管理农民工、发放工钱等事务。羽和某戊公司通过***找到包括***在内的农民工数人到上述地点现场施工。2023年7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在脚手架上进行拆墙作业时,脚手架因焊点不牢固倒塌,导致***从脚手架上坠落,头部着地受伤。***受伤后,被120救护车紧急送至江夏区某某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1.创伤性脑损伤,2.创伤性脑疝,3.颅底骨折,4.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6.头皮裂伤,7.多处损伤,8.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9.枕骨骨折,10.头皮血肿多处外伤。治疗建议:1、告病危,心电监护、吸氧、导尿对症处理,伤处临时包扎……***在江夏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23年7月29日转至武汉市某乙医院古田神经外科治疗,入院诊断:1.脑外伤后遗症脑出血后遗症脑术后左侧部蛛网膜囊肿;2.重症肺炎;3.低钠血症;***在武汉市某乙医院古田神经外科病房住院治疗30天,于2023年8月28日出院,两次住院期间皆由***妻子全程陪护护理;出院后,***妻子带***回十堰市房县老家休养。2023年10月26日,***委托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急性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右侧额叶多发脑挫伤行开颅手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重型脑外伤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04431.95元。经调查,羽和某戊公司于2023年9月14日被注销,股东为李某(持股比例97.984%)、王某(持股比例2.016%),未进行财产清算,仅进行简易注销。综上所述,***受雇于***,在为***提供劳务时受伤,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方应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其未尽管理职责应对***承担赔偿责任,羽和某戊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且施工现场不具备安全保障设施,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羽和某戊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便简易注销公司,其股东李某、王某应对羽和某戊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其与***之间已经签了免责协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脚手架从开始开工一直用到完工都没有问题,不存在***所述的焊点脱落等情况。 李某辩称,***起诉我方属于对象错误,***所主张的理由李某是羽和某戊公司的股东,本案工程是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承包的,有相应的合同,***主张的雇佣关系主体错误,当时是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喊***去做事,本案的被告应该是某乙公司,不应该是羽和某戊公司的两位股东,且羽和某戊公司已经注销。 某乙公司辩称,1.***是自己从脚手架上跳下摔倒受伤,不是脚手架质量问题,***应承担全部责任。2.即使我方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已出具《免责协议》,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3.***主张的赔偿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或者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不应支持。 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和某乙公司签的合同,合同中有安全生产条款,可证明我司不对***的安全事故负赔偿责任。我司按期按协议支付工程结算款,我司不存在过错,对***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受伤事故现场照片、***与***微信聊天截图、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手术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武汉市济和康大药房购物小票、转院救护车费用截图、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信息、抚养情况说明、现场工作照片及视频等证据。***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免责协议、支付记录,某乙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委托书、共同赔偿协议、转账记录、免责协议、***与***微信聊天记录、湖北增值税电子发票等证据。李某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武汉铁盾体育馆隔墙及改造工程合同》,某甲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武汉铁盾体育馆隔墙及改造工程合同》。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经营范围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作业、建设工程施工等。 2023年7月14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武汉铁盾体育馆隔墙及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负责某甲公司体育馆轻钢龙骨、单面板隔墙、卫生间改造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为包干价100000元,由某乙公司指派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关于安全生产,合同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应严格遵守《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建筑安装工作安全操作规程》,杜绝各种安全事故的发生,如发生任何人伤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后李某找到***,让***找几个工人一起到某甲公司体育馆负责拆除及清运。 2023年7月16日上午,***雇请***与***、案外人***、***、***到某甲公司体育馆做工。做工期间,***站在脚手架上负责砸墙拆墙,***、***、***等人在地面负责清理建筑垃圾。同日上午10时许,***砸吊顶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头部受伤。 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某甲医院抢救治疗,花去救护车费用300.12元,门诊花费3247.24元,入院诊断:1.创伤性脑损伤,2.创伤性脑疝,3.颅底骨折,4.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6.头皮裂伤,7.多处损伤,8.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9.枕骨骨折,10.头皮血肿多处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68349.47元。2023年7月17日,***在武汉市济和康大药房购买四瓶人血白蛋白,花费1800元。2023年7月29日至2023年8月28日,***在武汉市某乙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救护车费用330元,花去医疗费40412.48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6982.63元,个人支付23429.85元)。***受伤后,***垫付7347.36元,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垫付88779.32元。 2023年9月,***多次通过微信与***协商伤后赔偿事宜,***提出半年的误工费30000元、生活费30000元,***答复“老板的意思是一个月4000×6=24000元,误工费农村的是80元一天”,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告知***要打官司就把所有的信息发给***。2023年9月23日、10月1日,***分别向***发送信息“施工地点是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李某”。2023年10月5日,***向***发送信息“我最多只能借到3万元,能行就签免责协议”、“老板电话也不接,公司注销了”、“2023.9.14号注销的公司”,并发送羽和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答复“龚总把钱打过来就行了,不再找你了”,***回复“那是不可能的,免责协议不签,不可能打钱的”。 2023年10月30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房县鸿泰法鉴所[2023]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急性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右侧额叶多发脑挫伤行开颅手术后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重型脑外伤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精神状况、智力水平及后期诊疗项目进行鉴定,某乙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为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该所于2024年4月22日出具同济司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开颅术后评为十级伤残,评定其后续诊疗项目为营养神经、改善睡眠、稳定情绪等药物对症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头部CT片及适当康复治疗;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某乙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为多等级伤残,建议其赔偿系数为0.22。 2024年1月3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免责协议》,载明:本人***在工地做事受伤,出事后工地负责人及时送往医院出费治疗,目前基本恢复。出院后暂不能做事在家休息,事后经双方协议同意一次性补偿费用六万元(陆某元),从此以后出现任何事情不再找***,自己负责。特此声明。经***与某乙公司协商,上述60000元赔偿款由某乙公司承担40000元、由***承担20000元。2024年2月1日,李某向***转账40000元;同日12时许,***至***家中向***赔偿33000元。同日13时08分,***向***发送微信信息“此工伤事故已解决”,后***离开***家。 2024年2月2日,***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送一份《免责协议》,内容除一次性补偿费用为三万元外,其他内容均同***提交的《免责协议》,并发送语音信息,主要内容为协议内容是***写的,其只是按了手印,其并未答应给30000元就算了,只是因为这半年都没有挣到钱了,30000元解决不了这个事情,官司还要继续打。 某乙公司提交《委托书》、《共同赔偿协议》,《委托书》载明:委托方为某乙公司,受托方为***,***为***自己聘用的人员,于2023年7月16日在我司施工工地不慎摔伤,出于人道主义,现委托***代表我司全权处理***摔伤事故(包括医院治疗、赔偿谈判、协议签订等事宜),同时受托方与***签订的任何赔偿、免责协议都是代表我委托方签订的《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23年7月16日,***自述该《委托书》于***受伤当日签订。《共同赔偿协议》载明:甲方为某乙公司,乙方为***,乙方聘用的***于2023年7月16日在甲方武汉铁盾工地上摔伤事宜,双方协商***在治疗康复后,由乙方代表甲方与***进行谈判赔偿,协商后赔偿的总费用为60000元,其中甲方承担40000元、乙方承担20000元。甲方赔偿的40000元由其法人代表李某转给乙方,委托乙方代表甲方将赔偿款转给***,并代表甲方与***签订免责协议。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24年1月31日。 另查明,***与***婚后育有汪某(2000年1月26日出生)、***(2008年6月21日出生)。2024年1月5日,房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与***于1998年11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汪某和***,***的母亲***现年已68岁,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靠***赡养。 ***申请证人龚某出庭作证,龚某的证言如下:***系其弟弟,2019年***找我借款3万多,还了3000元,还差28100元没有还。我问***关于***受伤的事情怎么处理,***跟我说签订免责协议,我就提出将这个欠款扣除,***同意了,当时我发微信给***但是他把我删除了,我就于2024年2月27日又发了短信给他,微信和短信都没有回复我,我就又给他发了两条。我委托***帮我办这个事情,具体实施是***。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如下:我和***一起做事,***砸墙,我们负责清理渣子。他跳下来之后我才知道,当时他在上面,我们在下面,下面有4个人,就是我、***、***以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不清楚,没有亲眼看到***掉下来,***掉下来我才知道。施工时我们戴了安全帽,***没有戴,***掉下来的时候脚手架是好的。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如下:施工现场由***、***、我、***四个人,我们都没戴安全帽。脚手架是好的,没有看见***受伤过程,我在除渣子。我看到是***自己从脚手架上跳下来的,地下有个铁的东西。***砸的墙有没有掉下来,施工区域也没有有墙掉下来砸到人的风险。 ***自述***叫其去案涉现场做事,工作内容为装修和墙体拆除,其当时站在脚手架上砸吊顶,吊顶掉下来其躲了一下,不小心掉下来导致受伤。免责协议显失公平,即使有效也是免除***部分责任,无法代替某乙公司,不能免除其他主体的赔偿责任。 ***自述李某请其到案涉现场去做事,负责墙体拆除,进场之前双方约定按照面积和单价进行结算,一个人干不完,就喊几个人一起去,其喊的***去做事。当时大家都没有戴安全帽,砸墙时***人跳下来不是因为吊顶或者墙掉下来,是***怕吊顶掉下来,往旁边让的时候脚底踩空不慎摔的。工资是李某给他,其再付给***。某丙公司签的合同,李某喊其去做事,李某在工商信息上显示是羽和某戊公司股东。签订免责协议时其告诉***跟上面协商这个事,第一次开庭之后才知道是某乙公司承包的工程,之前只知道老板是李某,某丁公司。 某乙公司自述其将拆墙项目包给***,工钱按照面积平方乘以单价计算,***去喊人做事,做完再结算,其将工资给***,***再发给工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在本案中,***雇请***在案涉工地上做工,综合双方当庭陈述及***所举照片等证据,***在案涉工地上做工时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雇员从事工地作业时未提供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而***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安全应负一定的注意义务,其站在脚手架上施工时未审慎判断安全状况,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承担70%,***自行承担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后,违反法律规定将墙体拆除项目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乙公司辩称***是自己从脚手架上跳下摔倒受伤,不是脚手架质量问题,***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意见,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请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9745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150元(50×43);3.营养费,核定为6000元(50×120);4.护理费,核定为20584.52元(50089÷365×150);5.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87554.4元(42626×20×0.22);6.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核定为54114.41元(70542÷365×280);7.交通费,酌定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9609.93元(29121×3÷2×0.22);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前述1-8项损失合计378469.94元,由***赔偿70%,即264928.96元,与第9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269928.96元,扣减***、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已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96126.68元、赔偿费33000元后,***还应当赔偿***140802.28元。***、某乙公司辩称因***已出具《免责协议》,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评定为多等级伤残,案涉《免责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经核算后的赔偿金额有显著差异,《免责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故不能据此免除***、某乙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免责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60000元,***提出***尚欠其姐姐龚某的借款未偿还,故用27000元赔偿款抵消借款,但根据龚某的证言,债务抵消并未经过***同意,该27000元不能视为***、某乙公司已实际付给***,故对***、某乙公司辩称已向***赔偿600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802.28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8元(原告***已预付),第一次鉴定费1560元(原告***已预付),第二次鉴定费6000元(原告***已预付3000元、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30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20元、鉴定费2268元,由被告***、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748元、鉴定费5292元。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