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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8349号 原告: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洲石公路恒胜亿物流园A7栋501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392218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42041824。 诉讼代表人:**,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嫣,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聚贤岩广场6号力帆中心2号办公楼第27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91200090R。 诉讼代表人:**,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嫣,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9号3幢3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311250621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硕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号大街56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568779045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道20号大街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90937024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领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7号6幢35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67891514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杭州**机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仁和街道和燕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7197403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硕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杭州领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硕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杭州领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七被告支付原告承兑汇票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签发编号为×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记载的出票人为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月28日。后经被告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硕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杭州领速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多次背书转让。2019年10月25日,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月15日,深圳市联贏激光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为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承兑汇票系统做提示付款,但由于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另,汇票背书人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注销,被告杭州**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是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提示付款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并未拒绝,原告在取得拒付证明前不享有追索权,故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同时原告要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2、即使法院认为追索权成立,且认为该二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因为该二被告已经于2020年8月21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当截至2020年8月21日。 被告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硕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杭州领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被告浙江硕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目前涉案电子票据的状态显示“结束已结清”,票据信息为票据结束并结清,而并非拒付,***人未支付票据金额的,则所有责任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2、答辩人未提供拒付证明,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3、在票据记载显示“结束已结清”且票据“已签收”的状态下,被答辩人此时已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票据持票人,丧失了票据权利;4、持票人在拒付后应在三日内通知前手,但被答辩人未通知前手,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由持票人承担。 被告杭州领速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系答辩人销售方客户,因支付合同货款,将涉案汇票转让给答辩人。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系答辩人采购经销商与销售方客户,因收取合同货款,接受了答辩人背书转让的涉案汇票,同日因支付另一合同货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答辩人。之后,答辩人与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沟通,更换支付方式为电汇支付,答辩人遂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答辩人与相关公司之间系正常贸易往来,无过错,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8日,出票人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签发了票面金额为10万元、票据号码为×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承兑人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是2020年1月28日。 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将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硕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浙江硕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同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于同日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杭州领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领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于同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回杭州领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领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硕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浙江硕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硕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浙江硕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同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联赢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 2020年1月28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现该票据状态显示为“结束已结清”,是否线上清算显示为“否”。庭审中,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未付款。 2020年8月2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渝05破申464号民事裁定书、(2020)渝05破186号决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重庆三线工贸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做出(2020)渝05破申367号民事裁定书、(2020)渝05破205号决定书,受理申请人重庆三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另查明,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5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杭州**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公司合并。 以上事实,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2020)渝05破申464号民事裁定书、(2020)渝05破186号决定书、(2020)渝05破申367号民事裁定书、(2020)渝05破205号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 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签发后经连续背书转让,由原告合法取得并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但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未付款。承兑人已于2020年8月21日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有权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兑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因此,原告现要求出票人及各背书人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9日起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领速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现背书人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已合并,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杭州**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应对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8月21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对该二被告主张的利息应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硕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杭州领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硕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杭州领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 二、被告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硕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杭州领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10万元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亚洲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80元,由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杭州伯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硕维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硕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杭州领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卫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