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深智水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沅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825民初849号
原告:东深智水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市恒业(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水务局,住所地: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76年10月23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系镇沅某水务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东深智水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镇沅某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沅某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84563.34元及逾期利息75599.82元(逾期利息以384563.3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5年4月27日为75599.82元,最终数额计算至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935元及逾期利息6081.40元(逾期利息以3093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5年4月27日为6081.40元,最终数额计算至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共计497179.56元。庭审中,原告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逾期利息7387.62元(逾期利息以3093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5年6月12日为7387.62元,最终数额计算至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止)。总计改为467550.78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5年,原告与被告某镇沅某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镇沅某山洪灾害建设管理局”)就云南省普洱市镇沅某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镇沅某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改造建设工程、云南省普洱市镇沅某2013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云南省普洱市镇沅某2014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云南省普洱市镇沅某2015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项目和云南省普洱市镇沅某2017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签订合同(具体情况详见附表),合同约定镇沅某山洪灾害建设管理局将上述项目委托给原告施工,原告承接上述项目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施工并全部验收合格交付镇沅某山洪灾害建设管理局实际使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镇沅某山洪灾害建设管理局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384563.34元及履约保证金3093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镇沅某山洪灾害建设管理局作为被告某,依法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参与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设立单位承担,被告作为镇沅某山洪灾害建设管理局的设立单位及收取案涉履约保证金的主体,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镇沅某水务局辩称,一是对欠付工程款384563.34元无异议;二是履约保证金其方已退还就不应再计算利息。三是关于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若原告要主张也应当从其方收到律师函之日开始计算利息。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云南省普洱市镇沅某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书、镇沅某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改造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云南省普洱市镇沅某2013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合同书、云南省普洱市镇沅某2014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合同书、云南省普洱市镇沅某2015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合同书、云南省普洱市镇沅某2017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合同书,欲证明2013年至2017年,原告与被告某镇沅某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镇沅某山洪灾害建设管理局”)就云南省普洱市镇沅某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镇沅某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改造建设工程、云南省普洱市镇沅某2013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云南省普洱市镇沅某2014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云南省普洱市镇沅某2015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和云南省普洱市镇沅某2017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镇沅某山洪灾害建设管理局将上述项目委托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镇沅某水务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评定表、单元工程施工质量报验单。欲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过镇沅某山洪灾害建设管理局验收,质量均为合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镇沅某水务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2012年度镇沅某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结算审核报告。欲证明案涉云南省普洱市镇沅某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镇沅某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改造建设工程的结算总价为3775098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镇沅某水务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律师函,欲证明镇沅某山洪灾害建设管理局在云南省普洱市镇沅某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62923.5元、在镇沅某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改造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5831.40元、在云南省普洱市镇沅某2013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尚拖欠原告工程款42066元、在云南省普洱市镇沅某2014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尚拖欠原告工程款66402元、在云南省普洱市镇沅某2015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尚拖欠原告工程款87340.44元,以上项目镇沅某山洪灾害建设管理局共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384563.34元。原告于2024年6月26日委托律师向镇沅某山洪灾害建设管理局发送《律师函》,要求镇沅某山洪灾害建设管理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镇沅某水务局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因为原告方是2024年6月26日向被告方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不应当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应从2024年6月26日开始计算。
5.复函,欲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后,于2024年7月22日向原告复函,认可原告在《律师函》中主张的欠付工程款384563.34元,并表示将积极争取资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镇沅某水务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6.银行回单,欲证明原告就云南省普洱市镇沅某2017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与镇沅某山洪灾害建设管理局签订《云南省普洱市镇沅某2017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非工程措施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30935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镇沅某水务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镇沅某水务局针对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镇沅某水务局关于山洪灾害防治及非工程措施维护项目资金的请示、镇沅某水务局关于拨付2012-2024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及山洪灾害非工程措施项目资金的函、镇沅某水务局关于律师函的复函、律师函、工程拨付申请表、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表、原被告工程案涉项目政府化债政策表。欲证明被告已经全力争取财政及上级部门支持积极化债,但由于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从收到律师函之日开始起算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可以表明被告对欠付工程款认可,但由于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工程款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抗辩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于被告提出的政府化债政策问题,原告方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予接受。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某公司所提供的第1、2、3、4、5、6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可;被告镇沅某水务局提供的第2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5年,原告与被告某镇沅某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镇沅某山洪灾害建设管理局”)就云南省普洱市镇沅某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镇沅某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改造建设工程、云南省普洱市镇沅某2013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云南省普洱市镇沅某2014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云南省普洱市镇沅某2015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项目和云南省普洱市镇沅某2017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镇沅某山洪灾害建设管理局将上述项目委托给原告施工,原告承接上述项目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施工并全部验收合格交付镇沅某山洪灾害建设管理局实际使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镇沅某山洪灾害建设管理局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384563.34元及履约保证金30935元,镇沅某水务局于2025年6月12日退回原告某公司2017年山洪灾害非工程措施改造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30935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镇沅某水务局某镇沅某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管理局所签订的云南省普洱市镇沅某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镇沅某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改造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云南省普洱市镇沅某2013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合同书、云南省普洱市镇沅某2014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合同书、云南省普洱市镇沅某2015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项目合同书和云南省普洱市镇沅某2017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镇沅某水务局尚欠原告某公司工程款384563.34元。原被告双方对于以上合同的履行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均无异议。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84563.34元及逾期利息75599.82元(逾期利息以384563.3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5年4月27日为75599.82元,最终数额计算至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其中对于原告某公司所提出的请求由镇沅某水务局向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84563.3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就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但原被告双方认可5个案涉工程均已于2020年1月1日前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欠付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就履约保证金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告所主张案涉履约保证金的工程为原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合同,该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履约保证金退款期限,且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了该合同的所有工程款,并于2025年6月12日退还被告全部履约保证金30935元,被告也实际接收了履约保证金,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东深智水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384563.34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5年4月27日的利息75599.82元(分段计算),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25年4月28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东深智水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13元,减半收取4156.50元,由原告东深智水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50元,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水务局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