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民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杭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136。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宝鸡杭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3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宝鸡杭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3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无法享受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7110元(1580×75%×3×2);3、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无法享受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损失426.6元(1580×75%×6%×3×2);4、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无法享受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账户保险费损失748.9元[3120.6×(6%+2%)×3];5、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之间最低工资损失23940元(1580×13+1700×2);6.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无法享受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间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损失14788元;7、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无法享受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取暖期取暖费损失675元(225×3)。事实与理由: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未在立案起三个月内审理完毕。2、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555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补助金损失213.3元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4、一审法院未支持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账户保险费待遇损失无法律依据,应予改判。5、被上诉人未尽到义务导致上诉人受到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损失。6、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损失14788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7、一审法院未支持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间取暖费无法律支持,应予改判。
宝鸡杭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对双方证据逐一进行了举证质证,不存在上诉人说的对其提供部分证据未做质证;2、上诉人的第2、3项属于上诉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希望二审不予审理;3、针对第4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于2018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上诉人无需给上诉人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保险费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账户保险费;4、针对第5项上诉请求,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5、针对第6项上诉请求,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只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并且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才可领取。在2018年3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7日内即2018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7日一年的仲裁时效内,上诉人并未提出该仲裁申请,明显已过仲裁时效;6、针对第7项上诉请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为2018年4-6月,不属于取暖期间。其要求取暖费没有依据。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位应缴纳部分保险费损失9246元(3082×20%×15);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无法享受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保险费待遇损失7863.9元(3120.6×28%×9);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无法享受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账户保险费待遇损失2246.8元(3120.6×8%×9);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之间最低工资损失23940元(1580×13+1700×2);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无法享受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11475元(1700×9×75%);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无法享受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损失688.5元(1700×75%×6%×9);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无法享受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间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21330元(1185×9×2);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无法享受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取暖费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6月起在被告处工作,从事铆工工作。双方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2017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造成右外踝骨折。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宝人社工认决字(2017)4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7年9月29日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17)第A-513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10级。2017年12月25日,宝鸡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处向原告发放医疗费11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原告缴费工资2471元计算7个月为17297元,合计向原告发放工伤待遇18422元。2018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自2018年3月31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参加失业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5日,原告因病先后在宝鸡市中医医院、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78.8元住院费均由其自费结算。
2018年7月2日,原告将本案被告起诉至金台区人民法院,并提出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转出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共计14项诉讼请求,金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陕0303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31日解除,并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1、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3、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3月、4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69.83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11月、2018年1月、2月、3月、4月工资差额2924.81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工资137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89.72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22.72元;9、被告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03.40元;10、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71.20元;1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64.50元;1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64.50元;1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判决载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原告可自行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因而未予支持。后被告不服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3民终14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书于2018年12月18日生效。因被告未主动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9年7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证明自2018年3月3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9月19日,原告就本案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宝鸡市金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案件经人民法院一、二审终结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本案被告未按照判决书规定的时间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475元以及领取失业保险期间医疗补助金损失688.5元的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无法按照生效判决的认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系被告不按照生效判决的期限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原告无法自行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损失为11475元和688.5元,计算有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十个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为3个月,按照当年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555元(1580×75%×3)、领取失业保险期间医疗补助金损失213.3元(1580×75%×6%×3)。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经处理过了,本次主张属于重复诉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8)陕0303民初1742号案件中,认为被告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应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而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两个请求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不属于重复诉讼,对被告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位应缴纳部分保险费损失、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之间最低工资损失的请求,因原告的该两项请求的依据是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31日解除,故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无法享受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保险费待遇损失7863.9元的请求,因原告在该期间未达到退休年龄,未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该期间原告并不存在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无法享受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账户保险费待遇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在该期间并未因病治疗,并未产生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无法享受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间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与原告要求的领取失业保险期间医疗补助金损失688.5元的的请求重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无法享受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取暖费900元的请求,因取暖费是向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发放的,原告主张的期间已不属于被告在册职工,亦未退休,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杭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555元。二、被告宝鸡杭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领取失业保险期间医疗补助金损失21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宝鸡杭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7110元和医疗补助金损失426.6元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555元、医疗补助金损失213.3元,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上述两项损失应按二倍计算与法不符,一审时亦未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最低工资损失的问题。2018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账户保险费损失748.9元的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实质上是要求将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支付给其个人,上诉人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14788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依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可以申领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经向宝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实施后,自2011年起失业人员的相关待遇按该法执行,《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不再申领和执行。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取暖费损失675元的问题。依据陕西省人社厅、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取暖期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补贴的通知》的规定,决定从(2014年)11月起对在取暖期内当月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给予取暖期失业保险补贴。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段若不在取暖期内,不享受补贴。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处于取暖期内,其主张取暖费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蔚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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