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陕0303执1384号申请执行人宝鸡杭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宝鸡市博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303执1384号
申请执行人宝鸡杭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十里铺纺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450254136。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娟,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宝鸡市博盾工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轩苑世家**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093985485P。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宝鸡杭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宝鸡市博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陕0303民初29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76万元、违约金22万,诉讼费5771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258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对比被执行人进行了查控,经查1、经金融机构反馈,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232224元(冻结期限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9日),暂无其他银行存款。另查被执行人在执行前自觉向申请人清偿10万元;2、不动产登记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3、车辆管理部门反馈被执行人无机动车辆;4、工商管理机关反馈被执行人无工商投资信息。申请人须就上述查封、冻结期限到期前十五日向本院申请续行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并将案件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释明。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凡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