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杭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宝鸡杭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民申975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杭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宝鸡杭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杭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3民终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审判程序不规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未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理完毕。(二)其在一、二审期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7组94件,被申请人却只作口头辩护反驳申请人的意见,未提供证据推翻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二审期间对其提供的94件证据依旧未作审查就作出生效判决,不符合以证据认定事实的办案基本原则。(三)被申请人为获得不当利益,逃避法律责任,故意拖延办理生效判决的非金钱义务,给申请人造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就业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双倍赔偿,但一、二审法院在其提供充分证据的前提下,仍然判决被申请人承担轻微的经济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故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请求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无法享受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7110元;3、请求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无法享受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损失426.6元;3、请求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无法享受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账户保险费损失748.9元;4、请求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2019年6月之间的最低工资损失23940元;5、请求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无法享受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间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14788元;6、请求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无法享受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取暖费67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和领取失业保险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损失问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第二款“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计发……”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3民终1416号民事判决后拒不按照判项向申请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导致申请人无法持该证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保险金,给申请人造成了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原审按照《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领取失业金的期限,综合认定申请人的商业保险金损失3555元、失业保险期间医疗补助金损失213.3元,未有不当。故申请人关于原审认定失业保险金和领取失业保险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损失错误之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账户保险费损失及失业期间最低工资损失问题。因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显示双方自2018年3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主张2018年4月之后由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最低工资损失及将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基本医疗费支付给个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申请人的该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申请人主张的领取失业期间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问题。因申请人已经主张了失业保险期间医疗补助金损失并被支持,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患病需住院并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实际产生住院治疗费用,尚不具备申领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的条件。故申请人关于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再审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取暖费问题。根据《陕西省人社厅、财政厅联合下发关于对取暖期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补贴>的通知》的规定,从2014年11月起对在取暖期内当月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给予取暖期失业保险补贴。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间在取暖期内,二审未予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妥。故申请人关于取暖费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一、二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即作出判决错误之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支持,不能成立。申请人关于超审限办案的再审理由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审查范围,故对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作论处。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鹏 审 判 员 王**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 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