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杭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宝鸡市东郊货运信息部、宝鸡杭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申4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宝鸡市东郊货运信息部。 经营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杭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垚,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宝鸡市东郊货运信息部(以下简称东郊货运部)因与被申请人宝鸡杭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机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民终1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郊货运部申请再审称,(2019)陕0303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中写明了待原告(东郊货运部)补足证据后,可以另案起诉。一、二审错误否定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陕0303民初3136号判决,直接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直接对申请人起诉提出的新证据进行否认,程序违法。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再审本案或依法提审。 工程机械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系申请人第三次起诉,与第二次起诉的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人民法院对于其第二次起诉的案件已经进行了实体审理,做出了(2019)陕0303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纠正。申请人本次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一、二审查明,东郊货运部与工程机械公司之间存在长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19年4月,东郊货运部以工程机械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工程机械公司支付运费33965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至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工程机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东郊货运部请求支付339650元运费的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陕0303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东郊货运部的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赘述了“待补足证据后可另案起诉”。东郊货运部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即2017年9月5日东郊货运部工作人员与工程机械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录音(与本案起诉提交的证据一致)。后东郊货运部在二审期间,以证据准备不充分为由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陕03民终2130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2019)陕0303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月14日,东郊货运部再次以工程机械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工程机械公司支付运费33965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至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工程机械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东郊货运部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陕0303民初3136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一、二审法院以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东郊货运部提出二审法院认定其本次起诉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审法院对东郊货运部本次起诉提出的新证据进行审查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东郊货运部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对其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审查认定。综上,东郊货运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鸡市东郊货运信息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萍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 瑞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