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103民初1038号
原告:***,男,200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理人:文某2,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系***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潮州市日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乌洋村干渠东侧。
法定代表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潮州市日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XX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潮州市日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68706.83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日成公司对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68706.83元在超过交强险责任部分的损失人民币49386.89元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日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69386.89元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16时20分,被告***驾驶粤U×××××号轻型货车自凤凰镇下埔村出发,沿柏丰线往凤凰镇内方向行驶,16时40分,当车行驶至柏丰线62KM+280M处,适遇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从对向车道行驶过来,因被告***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原告驾车时疏忽大意,没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本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过错,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过错,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潮州市潮安区凤凰中心卫生院应急抢救,后随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共住院76日,住院费用共计人民币24873.18元。事故发生当日,被告***系受被告日成公司指派驾驶涉案车辆到潮州市凤凰镇进行电力抢修工作。经查,粤U×××××轻型货车系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日成公司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暂计共约人民币278665.23元,被告***没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余款人民币248706.83元应由被告***、日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日成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74094.78元,其中被告***垫付了部分住院医疗费用人民币124707.89元,尚需赔偿原告人民币49386.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潮州市日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潮州市日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日成公司既不是本案所涉机动车辆的驾驶员,也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更不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与本案毫无关联。被答辩人将日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纯属无稽之谈。二、被答辩人按答辩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进行赔偿计算,这是明显错误。依据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上,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仍是靠右行驶,只不过是左侧车轮压着了中间界线。而被答辩人***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时又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这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虽然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答辩人认为应按四六分成的原则具体进行划分责任,即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四成的责任。三、赔偿清单具体计算错误。1、护理费的计算天数中的30天和54天答辩人不清楚从何而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后续治疗费与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重复计算。3、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4、交通费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5、在不清楚是否构成残疾的情况下,主张精神抚慰金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的,而且主张的金额也过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16时20分,被告***驾驶粤U×××××号轻型货车自凤凰镇下埔村出发,沿柏丰线往凤凰镇内方向行驶,16时40分,当车行驶至柏丰线62KM+280M处,适遇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从对向车道行驶过来,因***没有实行右侧通行,***驾车时疏忽大意,没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日作出2015第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潮州市潮安区凤凰中心卫生院应急抢救,当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76天,2017年2月14日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20天,二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67723.63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4800元。
又查明,被告***是本案肇事车辆粤U×××××号轻型货车的驾驶员,被告***是该车的所有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粤U×××××号轻型货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康复期限及费用、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费等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本院同意其申请并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东方司鉴[2017]临鉴字第3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可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后续行左腓总神经松解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康复费2000元。3.营养期120天,护理期633天。(建议:增加营养费2400元;住院期间的96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537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
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予采信。被告***、***分别系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所有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诉求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事故发生当日,被告***系受被告日成公司指派驾驶涉案车辆到潮州市凤凰镇进行电力抢修工作的问题,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潮州市日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无法证明***事故当天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潮州市日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5第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按本案实际确定被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事故过错责任大小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及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东方司鉴[2017]临鉴字第3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治疗费用共167723.63元;2、护理费为140元/天×96天×2人+90元/天×537天×1人=752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6天=9600元;4、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其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4512.2元/年×20年×30%=87073.2元;5、后续治疗费6000元;6、营养费2400元、康复费2000元;7、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实际发生,但原告住所地为潮安区凤凰镇,鉴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陪护实际,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评定构成八级伤残,可确定为12000元;9、鉴定费27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65706.83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护理费75210元、残疾赔偿金87073.2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177283.2元),即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245706.83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71994.78元。被告***在***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124800元,抵扣后尚欠47194.7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12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47194.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2元,由原告***负担244元,被告***负担381元,被告***负担547元。被告受理费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被告受理费负担部分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