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绿能(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鑫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绿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25民初459号 原告:陕西鑫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546。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XX环XX路XX花园XX小区XX号楼XX**XX楼XX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森,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绿能(天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7A03072。 住所地:天津市XX区XX道XX基地X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陕西鑫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运公司)与被告中绿能(天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能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鑫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森、被告中绿能(天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500元、利息71429.75元,以及索要工程款过程中的支出5000元(包括差旅费、住宿费等),共计24792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被告拟与原告就陕西渭南光伏发电应用领跑基地光伏发电项目4-1标段工程项目分包事宜签订《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陕西渭南光伏发电应用领跑基地光伏发电项目驱动基础施工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驱动基础含钢筋、混凝土、模板等所有材料,含材料运输、施工、养护等此项所有施工直至交付验收”,合同还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为承包人含税总价,是工程结算的依据,其单价及总价已包括完成本工程全部施工图纸内容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设备)费、机械费、制作加工费、运输费(包含各种与运输相关的费用)、工程施工、保险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及为正常完成本工程发生的全部费用”,合同价款为171500元。因被告办公场所在天津,且基于对被告的信赖,原告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后便以邮寄的方式将合同寄送给被告加盖其公章,但该合同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加盖公章后邮寄给原告。即便如此,原告仍按照合同的内容施工的工作,并于2020年3月完工。因分包协议属于带资代建的工程分包,故原告在全部的施工过程中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一笔费用。在原告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之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合同费用,但被告均推诿拒付,加之由于被告项目经理换了多个人,也导致原告的催要工程款更加困难,常出现前项目经理答应支付工程款后离职而新上任项目经理不予承认的情况。鉴于此,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前往被告办公场所索要工程款,产生了不必要的经济支出。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绿能能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71500元工程款及利息,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甲方(承包方)中绿能能源公司与乙方(分包方)鑫运公司对于渭南光伏领跑者项目光伏项目驱动基础工程签订《分包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分包甲方承包的位于陕西渭南澄城县XX镇XX基地光伏发电项目4-1标段,承包范围及内容为:该工程的驱动基础施工,包括钢筋、混凝土、模板等所有材料,含材料运输、施工、养护等此项所有施工直至交付验收。合同工期计划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164000元,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承包费在竣工验收后7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因违约而导致的分包方的损失。 工程量清单:现有基础完成施工12个,单价2000元,计24000元,新做驱动基础25个,单价5900元,计147500元,共计171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与***通话记录:合同在***手里;与***通话记录:***提到您看您那17万给你,然后再那边付他个10万块钱,一共27万,双方对价款进行协商。另原告提供在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其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微信中对工程进度、工程情况,被告提出的施工过程中现场存在问题等情况进行沟通。 另查明,原告向澄城县红达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钢管、顶丝、槽钢、扣件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分包合同书》、通话录音、微信聊天截图、现场施工照片、租金费用结算表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公司员工聊天记录中对工程施工进度、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的现场施工问题双方进行的沟通及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通话录音等证据,同时提供其施工期间租赁清单等,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主要工程内容,存在事实的工程劳动,被告接受原告的施工,虽未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建设工程合同,但施工行为本身已在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后交付使用,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结算单中的工程量应作为结算依据,所计算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715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通话中***认可170000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并非涉案工程相关工作人员,故对结算单中工程款17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原告亦未提供工程交付结算日期,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2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要求索要工程款过程中支出的差旅费、住宿费等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绿能(天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鑫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7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1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19元减半收取2509.5元,由被告中绿能(天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建成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