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绿能(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辰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绿能(天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1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绿能(天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辰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绿能(天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辰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5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绿能(天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辰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绿能(天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某某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贵某某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并且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案外人结算完毕作为认定上诉人给付剩余20万元工程款的条件,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分包合同书》对于工程尾款的支付实为付条件之条款,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案涉工程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情形。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工程增项单损失100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1.原审法院以签证单由单位印章等便推定上诉人认可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未查清工程签证单的发生是否确系上诉人原因所致。综上,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规,依法***某提出前列上诉请求。***某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裁如所请。三、本案施工合同系总价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签证单工程应属于总价合同范围内,不应另行计算。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案涉分包合同书3.1条约定,分包合同系固定价合同。除合同另有预定外,本合同总价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不予变更。而本案争议的签证单以及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故根据合同约定即便签证单为真,签证工程款也应计入总价合同,而不应调整合同总价款。签证单所列金额应包含在综合价款范围内。一审法院在认定总价合同的情况下,又以存在增项为由判决另行给付工程款与分包合同约定不符。另认定上诉人应当另行给付工程款至少应查证工程完工且工程质量合格。然而,案涉工程尚存在缺陷,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此外,由于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材料丢失情况导致案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材料丢失而导致的损失。而且,至今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交付验收案涉工程。因此,案涉工程后期的维保交接等义务均不得不由上诉人另行委托工程总承包人或他人代为履行。由此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四、原审法院认定签证单由上诉人签章与事实不符,签证单记载的**系由他人代签,同时上诉人并未授权**代为签署或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务文件。在原审事实调查阶段,被上诉人也陈述**系由他人所签。 被上诉人陕西辰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上诉人说法与事实不符,**是项目经理,签证是合同以外的,也有项目**和项目经理签字。合同约定活干完就要全部付款,消缺项是一年后,他们负责人找到我们我们给他消缺,他后来说的这些都与事实不符。他们项目负责人换了几次。 陕西辰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0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320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就陕西渭南光伏发电应用领跑基地光伏发电项目4-1标段签订《分包合同书》,工程地点在澄城县XX镇。合同约定:1.3.1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光伏支架、支架供电系统、组件、高低压交直流电缆、汇流箱等设备系统安装工作,配套隐蔽电气接地等工程;1.3.2条款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为承包人含税总价,是工程结算的依据,其单价及总价已包括完成本工程全部施工图纸内容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设备)费、机械费、制作加工费、运输费(包含各种与运输相关的费用)、工程施工、保险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及为正常完成本工程发生的全部费用;2.计划开工日期2019.8.22,计划完工日期2019.10.6;3.1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50000元,此价格为含税价格;此价格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费、机械费、进场人员保险、乙供辅料采购、运输、卸车、保险、保管、检测、培训费、甲供设备材料卸车、保管费、赶工措施费、冬雨季施工费、机械进出场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二次搬运费、临时设施费等施工措施费、管理费、利润、规费、不可预见费、质检费用、水电费人员保险等以及为完成合同约定工作的其他一切费用,该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保持不变。12.1承包方违约,当承包方有下列情况时:承包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承包方应承担因上述违约而导致的分包方的损失和可能的工期延误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场施工。被告与发包方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22日验收通过,现已结算完毕。2019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就涉案工程出具工程现场签证单一份,签证内容载明:拔桩15根、二次倒运组件、支架、逆变器、原材料倒运、修路、焊接桩头、拉支架、柴油注油等产生费用共计19600元。该签证单由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被告公司予以**。2019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致中绿能电力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我单位承建的电气、支架、组件安装工程,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29日,因贵单位的电缆迟迟不到现场,导致我单位大量人员窝工,现将由此产生的工程量及费用统计如下1、电工窝工人数11人,日工资300元/天,共计补贴15天,合计15×11×300=49500元;2、看工地2人,月工资3600元,合计2×3600=7200元;3、管理人员4人,月工资9000元,合计4×9000=36000元;4、伙食费每月平均按10人计算,每天16元,合计10×16×30=4800元;5、厨师1人,月工资3000元;共计产生费用100500元。该签证单由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被告公司予以**。另查明,原告共向被告开具650000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4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现已交付并验收通过,且被告亦与工程发包方结算完毕,被告理应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650000-450000=200000元。对被告中绿能公司辩称工程尾款应当待D10和D20区域完成并网并消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因涉案工程已交付验收、结算,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针对2019年9月21日的工程签证单,系合同约定工期内所产生,分包合同也约定了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运输、卸车等以及为完成合同约定工作的其他费用,故该费用应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2019年11月27日的工程签证单,载明因被告中绿能公司的电缆未到场,造成原告窝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该签证单上签名,并***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确认该签证单所载明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承包方应承担因上述违约而导致的分包方的损失,故对该签证单上所载明的原告的损失1005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被告辩称**已从其公司离职,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不知道公章怎么盖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绿能(天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辰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0050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辰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6元,由被告中绿能(天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合同4.1条主张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一审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已将工程实际交付,其并与总包方晶科公司结算完毕,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晶科公司验收并结算。本院从晶科公司工作人员**处了解到,上诉人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已并网发电,故上诉人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11月27日工程现场签证单,上诉人虽不认可签证单中**的签名,但其未申请笔迹鉴定,并对签证单中的印章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签证单系案涉工程合同约定以外的增项部分,故该部分所涉及的金额上诉人应予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上诉人中绿能(天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连 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正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