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27民初4408号
原告:封丘县金鑫建筑模块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陈桥镇时寺村。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MA44MWH62T。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源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兴林路3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19187793D。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封丘县金鑫建筑模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诉被告***、源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源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92655.5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1184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2023年6月28日,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费用合计103839.5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承建封丘县李庄保障房建设项目工程使用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二被告均为实际使用人,被告***与原告签订结算单,截至目前,二被告尚欠付原告款项共计103839.5元。被告于2023年4月由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源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源泰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对公向原告转账的工程款总计6047143.5元,我公司根据原告提供对账单量金额合计为5405630.74元,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完毕,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多余款项不知去向,也没有返还给我们公司。
被告***辩称,我是工地上的收料员,主要负责清点数量,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金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金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签字的对账单1份,以证明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河南源泰公司工地李庄保障房项目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共计92555.5元。
被告源泰公司对原告金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所有的对账单,核对总数。
被告***对原告金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这张单据为核对单,不是欠款单。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源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转款回执3份;2、商砼数量及金额清单1份,以证明我公司已向原告超额支付款项,不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
原告金鑫公司对被告源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回执3份,真实性表示认可,对于商砼数量及金额清单1份,原告对其统计的总方量、总金额以及被告根据自己统计的已付金额5405630.74元以及欠付金额92655.5元,原告是认同的。上述两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在2020年1月2日之前,付清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源泰公司所支付的商砼款项,并且通过证据2,被告自认向我公司已支付5405630.74元,该结算时间是在2020年6月3日之后,说明被告公司知道我方将2020年1月多支付的款项退还至被告公司所指定的个人,并且通过证据2也可以显示出,在付款之后,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3日,原被告之间又产生了92655.5元的货款,并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商砼明细表,也可以显示出该笔款项被告尚未支付。
被告***对被告源泰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金鑫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被告源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金鑫公司向被告源泰公司施工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为被告源泰公司施工工地的收料员。2019年5月-2020年1月被告源泰公司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金鑫公司共计支付款项6047143.5元。2018年12月1日-2019年12月31日原告金鑫公司向被告源泰公司施工工地供应了12432.83方商品混凝土,价值5405630.74元;2020年5月19日-2020年6月3日原告金鑫公司向被告源泰公司施工工地供应了250.15方商品混凝土,价值92655.5元,以上共计12682.98方商品混凝土,总价值5498286.24元。庭审中被告源泰公司称源泰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金鑫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货款,现原告金鑫公司处还有其多付的款项;原告金鑫公司称在2020年1月原告金鑫公司已按照被告源泰公司的要求将剩余60万元转账给其指定的案外人***,但被告源泰公司不认可原告金鑫公司上述陈述,认为原告金鑫公司与案外人***的转账与源泰公司无关。另,2023年4月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源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金鑫公司向被告源泰公司主张未付款项9265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被告源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现在原告金鑫公司处尚有被告源泰公司多付的货款,虽然原告金鑫公司称被告源泰公司多支付的款项已经按照被告源泰公司的要求转款给案外人***,但被告源泰公司不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金鑫公司要求被告源泰公司支付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称其是被告源泰公司施工工地的收料员,被告源泰公司予以认可,***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签字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金鑫公司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封丘县金鑫建筑模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8.4元,由原告封丘县金鑫建筑模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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