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孟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孟州市某某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83民初3707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兴林路3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孟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孟州市某某服务中心(孟州市某某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河雍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中心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孟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孟州市某某服务中心(某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孟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孟州市某某服务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孟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利息自2023年8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孟州市某某服务中心对上述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人)和被告孟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发包人)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孟州市人民广场建设项目。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孟州市某某有限公司银行转账52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履行手续退还该工程实际于2019年7月26日开工,于2023年4月25日竣工,于2023年8月16日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孟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了《孟州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后,被告孟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仅退还了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剩余50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今未退。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孟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基于自愿平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建设工程义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孟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经查询,被告孟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某某服务中心是持股100%的股东,应对上述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天数为730天,竣工日期应为2021年6月17日,但实际竣工日期为2023年8月16日,延误工期790天,而履约保证金是为了工程顺利进行,但某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履行,故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 被告某某中心辩称,我单位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但我单位与某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某某公司要求我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公司并提起反诉,要求:1、支付反诉人延期竣工违约金482.9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承建孟州市人民广场建设项目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第二条合同工期明确约定了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3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第四条约定合同价为48296764.5元;专用合同条款第7.5.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工期延迟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天支付发包人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 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总工期为730天,应于2021年6月17日竣工验收,但实际工程竣工日期为2023年8月16日,延误工期790天,合同总价款为48296764.5元,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的金额为482.9万元,故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延期竣工违约金482.9万元。被反诉人延误工期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请依法判令如前所述各项请求。 原告针对某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一:案涉工程逾期竣工并非某某公司原因造成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7.5.2条规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才会产生逾期竣工违约金,案涉工程的逾期竣工的原因不是某某公司造成的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某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第二:案涉工程逾期竣工的主要原因是某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7.5.2条: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延误的情形包括:①发包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并确实影响施工进度;第12.4.1条:案涉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并经发包方书面验收合格后并收到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完成全部工程的80%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65%。案涉工程主体工程完工的时间是2022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主体工程验收报告,且2020年7月3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了1000万元的发票。此时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即48296764.5元的40%,为19318705.8元。但截至2022年9月28日某某公司仅支付360万元,支付金额仅为工程总价款的7.5%;截止到2020年12月22日,某某公司完成了工程的80%,此时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5%,即48296764.5元的65%,为31392896.93元。但截至2022年12月22日某某公司仅支付900万元,支付金额仅为工程总价款的18%。某某公司应付款金额明显少于合同约定金额,确实影响了施工进度。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7.5.1条规定,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延误工期和费用增加的,由发包方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增加的费用,因此案涉工程逾期竣工的主要原因是某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延误工期的责任和损失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第三:案涉工程逾期竣工的原因还包括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和大气污染防控原因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19年7月16日,但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6日,而自2020年1月起新冠疫情开始在全国爆发,案涉工程在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下存在停工情况。同时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根据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每年都有因大气污染防治停工的情况。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7.1条、17.3.2条(4)款: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程延期的,应当顺延工期。第7.5.2条: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延误的情形包括:③政策处理问题影响施工进度;该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因素,可以顺延工期;大气污染防控原政策处理问题影响施工进度属于发包方原因,由发包方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因此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和大气污染防控原因导致工程延误,不属于某某公司的责任,某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由此延误工期的责任。 综上案涉工程逾期竣工并非某某公司原因造成的。工程逾期竣工主要原因是某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同时因为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和大气污染防控原因导致了工程延误。所以某某公司不应对工程逾期竣工承担责任,应当驳回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逾期竣工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原因,责任在原告方还是被告方。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自愿、平等情况下签订了案涉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价、工期、履约保证金支付及退还方式、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条款。证据二: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凭证5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0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证据三:案涉工程1号楼—4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3年4月25日竣工,2023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全部进行了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证据四:孟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为孟州市某某服务中心全资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被告孟州市某某服务中心应当对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五:1.案涉工程××号楼××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主体工程验收报告5份;2.案涉工程1号楼—4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份;3.案涉工程情况说明一份,4.孟州市人民广场建设项目2号楼交接单;证明:案涉工程主体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9月28日,完成全部工程的80%日期为2020年12月22日前,完成全部工程日期为2023年4月25日。证据六:付款详情一份:证明截至主体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时,反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60万元,付款为总金额的7.5%;完成全部工程的80%时,反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900万元,付款为总金额的18%;完成全部工程后反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5229904元,付款为总金额的52%,这是由于海容不能依约支付工程款造成了施工进度缓慢,由此某某公司向孟州市相关部门反映了该情况。证据七: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一份;2.《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0】49号》文件一份;3.《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支持建筑企业复工复产的实施意见》一份;4.焦作市环保局《焦环文【2020】72号》文件一份;证明:1.将新冠疫情明确设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合同法》中所列明的不可抗力,其导致发包方未能按照约定工期完成工程,发包方请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因疫情防控不能履行合同的,合同工期予以顺延,免除违约责任。2.根据焦作市秋冬季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建筑行业确实存在停工情况。证据八:源泰建工公司付款节点汇总一份。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延迟竣工原因在于被告。 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中心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据三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延误工期790天,故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金。对证据四某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某中心,故某某中心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证据五的主体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孟州市人民广场建设项目2号楼交接单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应以我方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准;对证据六的付款详情真实性有异议,1、系某某公司单方制作,2、截止目前我方已支付某某公司33375126.4元,其中支付工程款26930433.4元,顶账房总价6444693元;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按照相关的规定,因疫情原因,工期相应顺延,但是对疫情期间的具体时间没有明确;对证据八,与我方提供的证据有出入,其中并不包含代付农民工工资款项,而且付款节点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6.1.2条约定,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双方另行约定,故不能作为原告拖延工期的理由。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的工期及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其中合同中第7.5.2条明确约定了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误的违约责任;2、竣工验收备案表3份,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日期是2023年8月16日。3、锦府苑支付源泰工程款节点及数额、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8民终4254号民事裁定书、人社局(代付农民工资80万元)、社保局(代付农民工资466734.4元),证明被告已支付对方工程款3139.47634元,其中包含代付农民工工资、顶账房等,但截止2023年12月被告共计收到发票2500万。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该合同中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误的承担违约责任,该工程的工程延期不是某某公司造成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次因为疫情和大气污染防治造成了工期的延误,所以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的验收合格日期是2023年8月16日,实际竣工日期是2023年4月25日。对证据三,被告的付款节点及数额证据与某某公司提交的《付款详情》基本一致,只是对于其中2021年12月31日800000元;2022年1月30日466734.4元;2022年8月29日113740元;2022年8月31日265055元;2022年10月18日150000元;2022年10月25日100000元,以上六笔没有在某某公司提供的《付款详情》中,也没有在某某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中,因此对以上六笔真实性有异议。同时某某公司提供的付款节点与数额也证实了案涉工程在2020年9月28日主体竣工并验收合格时,某某公司仅支付3600000元,未达到应付的19318705.5元;案涉工程在2020年12月23日完成工程的80%时,某某公司仅支付9000000元,未达到应付的31392896.93元;案涉工程在2023年8月16日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时,某某公司仅支付25179904元,未达到应付的38637411.6元。因此是某某公司违反了专用合同条款中的12.4.1条,属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了工期的延误,因此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 被告某某中心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某某中心提交的证据有:2022年孟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某某公司财产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某某公司要求我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某某中心已将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实缴,因此某某中心与某某公司的资产处于混同状态。 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我公司财产独立于某某中心,与某某中心不存在财产混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1、2、3、4、5、7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8在后文中进行综合论述。 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8民终4254号民事裁定书、人社局(代付农民工资80万元)、社保局(代付农民工资466734.4元),对付款节点在后文中进行综合论述。 对被告某某中心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6月17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本案所涉人民广场工程,总价款为48296764.5元,工期730天。原告缴纳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全部完工后履行手续退还。并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并经发包方书面验收合格后并收到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完成全部工程的80%时,经发包方书面验收合格后并收到发票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65%;全部完工并经发包方书面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收到发票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结算经审计或者财政评审后,按审计结果确定结算价,支付至审计后决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于2019年7月26日开工,2020年9月28日主体完工并经验收,此时被告某某公司付款360万元,2023年8月16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缴纳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全部完工后履行手续退还,2023年8月16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万元。被告虽称原告延误工期达790天,但是根据合同的约定,主体工程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40%,2020年9月28日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此时被告才付了360万元,为合同总价款的7.45%,远低于40%的约定。完成80%标准不明,目前无法判断完成到哪种程度才算80%,双方也均未提交证据,此点本院不再讨论。2023年8月16日竣工验收,被告应当付款80%,但截至目前,被告付款也未达到80%。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再加上疫情影响,拖延工期并非是原告的原因,故被告反诉主张的延期竣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某某中心和某某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拆借中心2023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拆借中心2023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孟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为23400元,由被告孟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