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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581民初4785号 原告:新乡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七里河1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3939元及违约金16366元(违约金以223939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5日,之后仍按照《预拌砂浆采购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共计240305;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预拌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施工的燕庄四号院工程供应砂浆,如果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每供应20万元结算一次,如2个月内不够20万使用数量按实际数量结算付款等,被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作为授权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砂浆2433.98吨,总价款1453939元,被告对账后一致拖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3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尚欠付233939元货款未支付,欠款凭证出具后,二被告仍不予支付货款。至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我公司和原告未签订过买卖合同,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未履行过买卖合同,未收到过原告货物,未支付过原告货款,未收到过原告出具的发票;被告2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和原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代表或代理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和委托代理行为,因原告和被告2均明确知道合同相对方是对方,故被告2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辩称,一、本案的事实情况是案外人***借用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资质承包燕庄四号院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交由答辩人实际施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公司的***是朋友关系,答辩人接手工程以后,通过***与被答辩人达成合作,于2020年9月签订《预拌砂浆采购合同》,并应被答辩人要求,加盖了某某公司项目部印章。该《预拌砂浆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上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此也是明知的。二、答辩人对欠付被答辩人货款数额223939元无异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供货数量、货款数额及货款支付情况进行对账后,双方于2023年2月17日确认欠付货款数额为233939元。数额确认后,答辩人又向被答辩人支付10000元货款,故答辩人对欠付货款数额223939元无异议。燕庄四号院工程项目因疫情、环评等原因,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近期才恢复施工,答辩人前期在该项目垫付了大量资金,且发包方目前也未支付答辩人工程款,导致答辩人资金无法回笼,进而致使答辩人暂无支付货款能力,答辩人也多次向被答辩人说明上述情况,等资金回笼后,答辩人会及时支付被答辩人货款。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民法典》第584条、585条规定可知:我国对违约金采取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立法原则,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本案中,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且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即使答辩人构成违约,被答辩人的损失也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某甲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燕庄村第四居民组(安置房),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3月6日。项目经理***。 2020年9月6日,新乡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燕庄四号院工程项目部(甲方)就燕庄四号院工程签订预拌干粉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燕庄四号院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砌筑砂浆DMM5单价230元/吨、砌筑砂浆DMM10单价240元/吨,抹灰砂浆DPM5单价230元/吨,抹灰砂浆DPM10单价240元/吨、地坪砂浆DSM15单价250元/吨,暂定总价(不含税):若后期补税票在总金额上加10%,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单价包含运费、保险、装卸车。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甲方指定验收人***。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需方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供方违约造成损失,供方应承担需方的直接损失,如一方先造成违约,另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约定1、结算数量:以甲方指定签收人和乙方指定送货人共同签字的签收单为准,进行阶段性计量,其他任何凭证都不能成为确认供货数量的依据。2、采用进度供货方式,每供应20万元结算一次;如2个月内用不够20万元使用数量按实际数量结算付款,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叁份,具有共同的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落款处有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燕庄四号院工程项目部印章、新乡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分别在甲乙双方授权委托人签字。庭审中,新乡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签订合同是奔着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去的,其原来和***发生业务往来,但是没加盖公司印章,吃亏了,所以这次是要求必须要加盖公司的章。 2023年2月17日,***、***在新乡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燕庄四号院砂浆数量统计表上对账确认总金额为1453939元,累计付款1220000元,剩余应付款为233939元。照账后被告***后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现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诉请货款数额223939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以223939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7日至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其中截至2023年10月15日为16366元。 另查明,***自认其从案外人***出转包了案涉工程,***为原告新乡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为***的儿子。2023年4月26日,被告河南某乙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预拌干粉砂浆采购合同、对账付款统计单、银行流水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义务,该诉讼请求成立需满足以下事实要件之一:1.***采购合同协商、签订、履行时的民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采购合同协商、签订、履行时具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授权;3.***采购合同协商、签订、履行时的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4.***采购合同签订、履行时的民事行为虽然属于无权代理,但事后得到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追认。本案中,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没有证据证明***协商、签订、履行采购合同是职务行为。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协商、签订、履行采购合同时由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第三,原告不能证明***协商、签订、履行采购合同时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也就不能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认可其是与***协商、签订的采购合同,其作为专业从建筑领域砂浆加工销售者,应对目前建筑市场存在挂靠经营、转包、分包现象有明确的认识,而且其和***以前也发生过业务往来,也陈述因以前与***发生业务往来时没有盖章,让其吃亏了,所以才提出要求加盖公司印章。说明原告对***的身份是明知的。虽然原告提供公示牌上显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资专员处有***的名字,***系采购合同指定验收人,但***与***是父子关系,不能因此就推定***也是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况且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公示牌不认可,对***身份也不认可。第四,***采购合同协商、签订、履行时的民事行为没有得到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追认,采购合同上虽然加盖了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燕庄四号院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采购合同有异议,不追认,其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没有履行过该采购合同。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是其公司员工,如果法庭不认定被告***是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也是合同相对方,双方应共同承担责任。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的内容,本合同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叁份,说明参与订立采购合同的当事人应为两方,并不存在三方共同订立合同的情形,且被告***自认其与原告构成合同关系,应由其支付原告货款,实际合同履行中也是由***儿子***及***支付的。综上所述,案涉采购合同的购买方应为被告***,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下欠的货款22393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要求以223939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7日至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违约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具体的损失数额,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通常情况下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违约金的计算调整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并在此基础上再上浮30%,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69倍计算自2023年2月17日起的违约金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39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3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69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