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1905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现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被告:***,女,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19187793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非,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至续,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非、王至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用本金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4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源泰公司、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和签字,同时约定履行地区为信阳市浉河区。借款初期,被告还能按月支付利息,但是从2021年11月起,被告开始不按约定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逾期已达5个月未付息。综上,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源泰公司、***作为借款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源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和银行转款凭证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辩称,答辩人对本案存在的基本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因答辩人经营不善,导致目前暂偿还不了被答辩人借款,答辩人也一直在想方设法偿还被答辩人借款,还望被答辩人谅解。同时,答辩人经咨询法律专业人士后得知,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共偿还利息86500元,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月息2分的约定明显过高,超过了法律保护上限,年利率应按照15.4%计算,答辩人多偿还给原告的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经计算多偿还的本金金额为33098.95元;二、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6901.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起应按最新公布的利率标准14.5%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望被答辩人考虑答辩人的实际情况,对答辩人所欠债务适当减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债务履行期间已经届满,担保人没有写担保期间,所以担保期间为6个月,担保期间内原告未向***主张债务,故被告***免责。并提供了还款凭证。
被告源泰公司辩称,一、涉案保证行为并非是答辩人以法定程序作出,答辩人对该行为不知情,该担保属于被告***未经授权及法定程序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行为无效,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案涉利率约定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三、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再承担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源泰公司的登记申请书及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公章刻制备案证明、核销证明、公告等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庭审质证中,针对借据上源泰公司的印章是否为被告源泰公司印章,被告***当庭陈述公章系由公司下发,由其保管使用,提供担保时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加盖的。被告源泰公司认为借据上印章并非公司印章,被告***使用假公章进行担保。
原告**陈述公章系***自己加盖,即便印章为非备案印章,也存在多枚印章同时使用的情况,被告在明知***使用非备案印章,不仅没有及时收回,反而默许其使用,对于公司印章管理和使用存在明显过错,即便担保行为无效,也应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3民初1843号民事案件的民事起诉状、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3民初1667-3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信息、财产信息及查控反馈结果、和解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实***作为源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理上述案件中,使用的公章即为借据上加盖的公章,被告源泰公司对案涉公章的存在和使用是明知的,确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月息贰分,本借据履行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借款人:***2020年12月7日连带保证人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2020年12月7日连带保证人:***2020年12月7日”。被告***在借据“连带保证人”处加盖有“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编码为4105810014843的印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40万元。截止2021年11月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86500元,之后未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一)2018年,原告曾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源泰公司及案外人王**玉,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本息,该案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8)豫1503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该案审理过程中,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将民事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判决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至被告源泰公司位于林州市××路××号××室的办公地址并被实际签收。被告***作为源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应诉。执行过程中,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冻结了源泰公司包括中信银行安阳林州支行在内的7个银行账户。2018年12月28日,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源泰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在该协议上加盖“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编码为4105810014843的印章,该案已执行完毕。
(二)被告***在2022年3月31日之前,为被告源泰公司的股东。被告源泰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申领编码为4105810014843的公章,并于2022年5月13日注销该公章。
2022年4月26日,被告源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公章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和解协议》上加盖的源泰公司公章(编号4105810014843)与源泰公司已注销的备案公章(编号4105810014843)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印文及《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处“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印文与源泰公司提供的《公章注销证明》中“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共计向原告还款86500元,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还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充分、证据确凿,且原、被告在庭审当中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被告***应偿还的本息数额;二、被告***、源泰公司是否应当为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一、关于被告***应偿还的本息数额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双方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12月7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年利率15.4%,故借款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15.4%,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为24%,已超过法律保护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15.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计算,被告***每月偿还金额均超出了当时应付利息,多付部分应冲抵本金,截止2021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86500元中共计冲抵本金31648.75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本金368351.25元,并从2021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关于被告***、源泰公司是否应当为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问题
1.关于被告***的保证责任及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与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起诉被告还款之日起计算,现仍处于保证期间内,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被告源泰公司的保证责任及范围
庭审中,被告源泰公司辩称,公章不是公司印章,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经鉴定,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源泰公司印章(编号4105810014843)确非被告源泰公司备案印章,在“连带保证人”处也无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自认借据中的印章是其私自加盖,该对外担保行为未经源泰公司股东会同意,原告**认可加盖印章时,系被告***加盖,无公司其他人在场,未出具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由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因此公司的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被告***仅为源泰公司股东之一,未取得源泰公司授权,擅自加盖非备案公章,为自己借贷担保,该担保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时,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场、被告***仅为公司股东,未审查源泰公司股东会决议,仍与其签订担保合同,对案涉担保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借据上印章与虽非源泰公司备案印章,但被告***在庭审当中主张借据上加盖的公章为源泰公司所发,且通过原告提供的***作为代理人在源泰公司其他诉讼活动中使用案涉印章的证据,可以证明源泰公司明知***持有使用非备案印章,但未及时收回非备案印章,直到本案借款发生时***仍然在使用该印章,被告源泰公司在公司印章管理方面不规范,对案涉担保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被告源泰公司对案涉债务应承担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8351.25元,并以368351.2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二分之一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崔 杰